上饶县交通运输局权力清单

发布时间:2015-08-03 浏览次数:247 次 【字体:
序号 实施单位 项目名称 权种类别 设立依据 是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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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县交通运输局 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七条第二款:“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六十一条:“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决定。本法已对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第四条第一、二款:“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投标工作,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构成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保留 交通运输局负责县道、乡道建设项目处罚;公路分局负责国道、省道建设项目处罚
2 县交通运输局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七条第二款:“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第五十条:“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第六十一条:“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决定。本法已对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第四条第一、二款:“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投标工作,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六十五条:“招标代理机构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或者向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询的,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或者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提供咨询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保留 交通运输局负责县道、乡道建设项目处罚;公路分局负责国道、省道建设项目处罚
3 县交通运输局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七条第二款:“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第五十一条:“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一条:“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决定。本法已对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第四条第一、二款:“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投标工作,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保留 交通运输局负责县道、乡道建设项目处罚;公路分局负责国道、省道建设项目处罚
4 县交通运输局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七条第二款:“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第五十二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第六十一条:“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决定。本法已对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第四条第一、二款:“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投标工作,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保留 交通运输局负责县道、乡道建设项目处罚;公路分局负责国道、省道建设项目处罚
5 县交通运输局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七条第二款:“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第五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六十一条:“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决定。本法已对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第四条第一、二款:“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投标工作,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六十七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一)以行贿谋取中标;(二)3年内2次以上串通投标;(三)串通投标行为损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四)其他串通投标情节严重的行为。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串通投标、以行贿谋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法律、行政法规对串通投标报价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保留 交通运输局负责县道、乡道建设项目处罚;公路分局负责国道、省道建设项目处罚
6 县交通运输局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七条第二款:“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第五十四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第六十一条:“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决定。本法已对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第四条第一、二款:“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投标工作,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六十八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一)伪造、变造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其他许可证件骗取中标;(二)3年内2次以上使用他人名义投标;(三)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给招标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四)其他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严重的行为。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保留 交通运输局负责县道、乡道建设项目处罚;公路分局负责国道、省道建设项目处罚
7 县交通运输局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七条第二款:“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第五十五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第六十一条:“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决定。本法已对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第四条第一、二款:“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投标工作,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保留 交通运输局负责县道、乡道建设项目处罚;公路分局负责国道、省道建设项目处罚
8 县交通运输局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七条第二款:“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第五十六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一条:“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决定。本法已对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第四条第一、二款:“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投标工作,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七十二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没收收受的财物,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保留 交通运输局负责县道、乡道建设项目处罚;公路分局负责国道、省道建设项目处罚
9 县交通运输局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七条第二款:“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第五十七条:“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六十一条:“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决定。本法已对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第四条第一、二款:“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投标工作,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保留 交通运输局负责县道、乡道建设项目处罚;公路分局负责国道、省道建设项目处罚
10 县交通运输局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七条第二款:“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第五十八条:“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第六十一条:“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决定。本法已对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第四条第一、二款:“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投标工作,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七十六条:“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保留 交通运输局负责县道、乡道建设项目处罚;公路分局负责国道、省道建设项目处罚
11 县交通运输局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七条第二款:“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第五十九条:“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一条:“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决定。本法已对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第四条第一、二款:“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投标工作,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七十五条:“招标人和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保留 交通运输局负责县道、乡道建设项目处罚;公路分局负责国道、省道建设项目处罚
12 县交通运输局 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七条第二款:“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第六十条:“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不适用前两款规定。”第六十一条:“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决定。本法已对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第四条第一、二款:“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投标工作,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保留 交通运输局负责县道、乡道建设项目处罚;公路分局负责国道、省道建设项目处罚
13 县交通运输局 招标人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条例规定;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第四条第一、二款:“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投标工作,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六十四条:“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保留 交通运输局负责县道、乡道建设项目处罚;公路分局负责国道、省道建设项目处罚
14 县交通运输局 招标人超过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第四条第一、二款:“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投标工作,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六十六条:“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保留 交通运输局负责县道、乡道建设项目处罚;公路分局负责国道、省道建设项目处罚
15 县交通运输局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条例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第四条第一、二款:“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投标工作,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七十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国家工作人员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选取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保留 交通运输局负责县道、乡道建设项目处罚;公路分局负责国道、省道建设项目处罚
16 县交通运输局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回避而不回避;擅离职守;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私下接触投标人;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第四条第一、二款:“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投标工作,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七十一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一)应当回避而不回避;(二)擅离职守;(三)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四)私下接触投标人;(五)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六)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七)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八)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保留 交通运输局负责县道、乡道建设项目处罚;公路分局负责国道、省道建设项目处罚
17 县交通运输局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第四条第一、二款:“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投标工作,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七十三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保留 交通运输局负责县道、乡道建设项目处罚;公路分局负责国道、省道建设项目处罚
18 县交通运输局 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第四条第一、二款:“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投标工作,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七十四条:“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 保留 交通运输局负责县道、乡道建设项目处罚;公路分局负责国道、省道建设项目处罚
19 县交通运输局 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四十三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五条:“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4号)第二十九条:“交通主管部门对公路工程质量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质监机构在委托事项的权限内对公路工程质量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保留 交通运输局负责县道、乡道建设项目处罚;公路分局负责国道、省道建设项目处罚
20 县交通运输局 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四十三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五条:“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4号)第二十九条:“交通主管部门对公路工程质量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质监机构在委托事项的权限内对公路工程质量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保留 交通运输局负责县道、乡道建设项目处罚;公路分局负责国道、省道建设项目处罚
21 县交通运输局 建设单位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任意压缩合理工期;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四十三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五条:“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4号)第二十九条:“交通主管部门对公路工程质量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质监机构在委托事项的权限内对公路工程质量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保留 交通运输局负责县道、乡道建设项目处罚;公路分局负责国道、省道建设项目处罚
22 县交通运输局 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四十三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五条:“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保留 交通运输局负责县道、乡道建设项目处罚;公路分局负责国道、省道建设项目处罚
23 县交通运输局 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四十三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五条:“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保留 交通运输局负责县道、乡道建设项目处罚;公路分局负责国道、省道建设项目处罚
24 县交通运输局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四十三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l万元以上10万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五条:“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保留 交通运输局负责县道、乡道建设项目处罚;公路分局负责国道、省道建设项目处罚
25 县交通运输局 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取揽工程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四十三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取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五条:“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4号)第二十九条:“交通主管部门对公路工程质量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质监机构在委托事项的权限内对公路工程质量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保留 交通运输局负责县道、乡道建设项目处罚;公路分局负责国道、省道建设项目处罚
26 县交通运输局 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四十三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五条:“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4号)第二十九条:“交通主管部门对公路工程质量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质监机构在委托事项的权限内对公路工程质量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保留 交通运输局负责县道、乡道建设项目处罚;公路分局负责国道、省道建设项目处罚
27 县交通运输局 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四十三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五条:“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4号)第二十九条:“交通主管部门对公路工程质量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质监机构在委托事项的权限内对公路工程质量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保留 交通运输局负责县道、乡道建设项目处罚;公路分局负责国道、省道建设项目处罚
28 县交通运输局 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四十三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五条:“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4号)第二十九条:“交通主管部门对公路工程质量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质监机构在委托事项的权限内对公路工程质量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保留 交通运输局负责县道、乡道建设项目处罚;公路分局负责国道、省道建设项目处罚
29 县交通运输局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四十三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五条:“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4号)第二十九条:“交通主管部门对公路工程质量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质监机构在委托事项的权限内对公路工程质量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保留 交通运输局负责县道、乡道建设项目处罚;公路分局负责国道、省道建设项目处罚
30 县交通运输局 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四十三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资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五条:“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4号)第二十九条:“交通主管部门对公路工程质量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质监机构在委托事项的权限内对公路工程质量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保留 交通运输局负责县道、乡道建设项目处罚;公路分局负责国道、省道建设项目处罚
31 县交通运输局 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罚款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四十三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五条:“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4号)第二十九条:“交通主管部门对公路工程质量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质监机构在委托事项的权限内对公路工程质量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保留 交通运输局负责县道、乡道建设项目处罚;公路分局负责国道、省道建设项目处罚
32 县交通运输局 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四十三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第六十七条:“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五条:“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4号)第二十九条:“交通主管部门对公路工程质量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质监机构在委托事项的权限内对公路工程质量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保留 交通运输局负责县道、乡道建设项目处罚;公路分局负责国道、省道建设项目处罚
33 县交通运输局 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四十三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五条:“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4号)第二十九条:“交通主管部门对公路工程质量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质监机构在委托事项的权限内对公路工程质量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保留 交通运输局负责县道、乡道建设项目处罚;公路分局负责国道、省道建设项目处罚
34 县交通运输局 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93号)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资格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资格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范围决定。”
    《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4号)第二十九条:“交通主管部门对公路工程质量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质监机构在委托事项的权限内对公路工程质量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保留 交通运输局负责县道、乡道建设项目处罚;公路分局负责国道、省道建设项目处罚
35 县交通运输局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93号,根据2015年6月1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吊销资格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资格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资格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范围决定。”
    《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4号)第二十九条:“交通主管部门对公路工程质量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质监机构在委托事项的权限内对公路工程质量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保留 交通运输局负责县道、乡道建设项目处罚;公路分局负责国道、省道建设项目处罚
36 县交通运输局 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四十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第四十四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将施工现场的监督检查委托给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具体实施。”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7年第1号)第五条第四款:“交通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设置的安全监督机构负责具体工作,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能委托的事项除外。”
保留 交通运输局负责县道、乡道建设项目处罚;公路分局负责国道、省道建设项目处罚
37 县交通运输局 建设单位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四十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第四十四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将施工现场的监督检查委托给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具体实施。”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二)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三)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7年第1号)第五条第四款:“交通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设置的安全监督机构负责具体工作,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能委托的事项除外。”  
保留 交通运输局负责县道、乡道建设项目处罚;公路分局负责国道、省道建设项目处罚
38 县交通运输局 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四十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第四十四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将施工现场的监督检查委托给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具体实施。”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二)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7年第1号)第五条第四款:“交通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设置的安全监督机构负责具体工作,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能委托的事项除外。”  
保留 交通运输局负责县道、乡道建设项目处罚;公路分局负责国道、省道建设项目处罚
39 县交通运输局 工程监理单位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四十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第四十四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将施工现场的监督检查委托给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具体实施。”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7年第1号)第五条第四款:“交通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设置的安全监督机构负责具体工作,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能委托的事项除外。”   
保留 交通运输局负责县道、乡道建设项目处罚;公路分局负责国道、省道建设项目处罚
40 县交通运输局 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四十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第四十四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将施工现场的监督检查委托给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具体实施。”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7年第1号)第五条第四款:“交通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设置的安全监督机构负责具体工作,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能委托的事项除外。”   
保留 交通运输局负责县道、乡道建设项目处罚;公路分局负责国道、省道建设项目处罚
41 县交通运输局 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四十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第四十四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将施工现场的监督检查委托给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具体实施。”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7年第1号)第五条第四款:“交通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设置的安全监督机构负责具体工作,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能委托的事项除外。”   
保留 交通运输局负责县道、乡道建设项目处罚;公路分局负责国道、省道建设项目处罚
42 县交通运输局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四十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第四十四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将施工现场的监督检查委托给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具体实施。”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二)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三)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四)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前款规定的第(一)项、第(三)项行为,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7年第1号)第五条第四款:“交通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设置的安全监督机构负责具体工作,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能委托的事项除外。”   
保留 交通运输局负责县道、乡道建设项目处罚;公路分局负责国道、省道建设项目处罚
43 县交通运输局 施工单位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四十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第四十四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将施工现场的监督检查委托给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具体实施。”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二)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三)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四)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五)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7年第1号)第五条第四款:“交通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设置的安全监督机构负责具体工作,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能委托的事项除外。”    
保留 交通运输局负责县道、乡道建设项目处罚;公路分局负责国道、省道建设项目处罚
44 县交通运输局 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四十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第四十四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将施工现场的监督检查委托给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具体实施。”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7年第1号)第五条第四款:“交通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设置的安全监督机构负责具体工作,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能委托的事项除外。”    
保留 交通运输局负责县道、乡道建设项目处罚;公路分局负责国道、省道建设项目处罚
45 县交通运输局 施工单位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四十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第四十四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将施工现场的监督检查委托给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具体实施。”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二)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三)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四)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五)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施工单位有前款规定第(四)项、第(五)项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7年第1号)第五条第四款:“交通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设置的安全监督机构负责具体工作,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能委托的事项除外。”    
保留 交通运输局负责县道、乡道建设项目处罚;公路分局负责国道、省道建设项目处罚
46 县交通运输局 施工单位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四十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第四十四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将施工现场的监督检查委托给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具体实施。”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二)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四)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7年第1号)第五条第四款:“交通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设置的安全监督机构负责具体工作,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能委托的事项除外。”    
保留 交通运输局负责县道、乡道建设项目处罚;公路分局负责国道、省道建设项目处罚
47 县交通运输局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四十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第四十四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将施工现场的监督检查委托给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具体实施。”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作业人员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冒险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7年第1号)第五条第四款:“交通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设置的安全监督机构负责具体工作,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能委托的事项除外。”    
保留 交通运输局负责县道、乡道建设项目处罚;公路分局负责国道、省道建设项目处罚
48 县公路运输管理所 道路客运经营者未按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628号)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8号)第八十七条:“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一)未为旅客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二)未按最低投保限额投保的;(三)投保的承运人责任险已过期,未继续投保的。”
保留
49 县公路运输管理所 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628号)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8号)第八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二)未取得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班车客运经营的;(三)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客运许可证件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四)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1号)第六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三)超越许可的事项,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2号)第五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运输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件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三)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四)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0年第6号)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未取得有关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资质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运输,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无资质许可擅自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件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三)超越资质许可事项,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四)非经营性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单位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经营的。”
    《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3号)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及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经营的;(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经营的;(三)超越许可的事项,非法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经营的。”
《江西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或者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万元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保留
50 县公路运输管理所 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驾驶道路运输经营车辆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628号)第九条:“从事客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三)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四)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客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考试合格。”第二十三条:“申请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5辆以上经检测合格的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设备;(二)有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三)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配有必要的通讯工具;(四)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第六十四条:“不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人员驾驶道路运输经营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6年第9号)第四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o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件,驾驶道路客货运输车辆的;(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的从业资格证件,驾驶道路客货运输车辆的;(三)超越从业资格证件核定范围,驾驶道路客货运输车辆的。”
保留
51 县公路运输管理所 道路客运经营者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公布的班次行驶;强行招揽旅客;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客运经营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628号)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一)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公布的班次行驶的;(二)强行招揽旅客、货物的;(三)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四)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客运经营的;……”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8号)第九十条:“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一)客运班车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班次行驶的;(二)加班车、顶班车、接驳车无正当理由不按原正班车的线路、站点、班次行驶的;(三)客运包车未持有效的包车客运标志牌进行经营的,不按照包车客运标志牌载明的事项运行的,线路两端均不在车籍所在地的,按班车模式定点定线运营的,招揽包车合同以外的旅客乘车的;(四)以欺骗、暴力等手段招揽旅客的;(五)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六)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道路客运经营的。”
    《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3号)第四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及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一)不按批准的国际道路运输线路、站点、班次运输的;(二)在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三)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的。”   
保留
52 县公路运输管理所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628号)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8号)第八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客运站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客运站经营的;(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客运站许可证件从事客运站经营的;(三)超越许可事项,从事客运站经营的。”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1号)第七十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货运站经营许可,擅自从事货运站经营的;(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从事货运站经营的;(三)超越许可的事项,从事货运站经营的。”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7号)第四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擅自从事机动车维修相关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非法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二)使用无效、伪造、变造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非法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三)超越许可事项,非法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6年第2号)第五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非法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二)使用无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非法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三)超越许可事项,非法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
保留
53 县公路运输管理所 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628号)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8号)第八十六条:“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1号)第六十四条:“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2号)第六十条:“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非法转让、出租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0年第6号)第四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非法转让、出租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7号)第五十条:“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转让、出租的有关证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于接受非法转让、出租的受让方,应当按照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6年第2号)第五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非法转让、出租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于接受非法转让、出租的受让方,应当按照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3号)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非法转让、出租、伪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许可证明》、《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国际汽车运输特别行车许可证》、《国际道路运输国籍识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及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保留
54 县公路运输管理所 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车辆营运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628号)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车辆营运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江西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二条第二款:“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道路客运经营)、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道路货运经营)。道路客运经营包括班线客运经营、包车客运经营和旅游客运经营。”第九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规定携带车辆营运证、从业资格证等证件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8号)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1号)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2号)第六十三条:“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不按照规定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0年第6号)第四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未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3号)第四十条:“违反本规定,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的运输车辆不按照规定标明《国际道路运输国籍识别标志》、携带《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或者《国际汽车运输特别行车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及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保留
55 县公路运输管理所 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628号)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江西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二条第二款:“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道路客运经营)、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道路货运经营)。道路客运经营包括班线客运经营、包车客运经营和旅游客运经营。”第九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使用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8号)第九十二条:“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客运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九十三条:“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使用擅自改装或者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客运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1号)第六十八条:“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九条:“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使用擅自改装或者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2号)第六十二条:“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未按规定维护或者检测专用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七条:“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专用车辆及罐式专用车辆罐体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0年第6号)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未按规定维护和检测专用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条:“违反本规定,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专用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保留
56 县公路运输管理所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允许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以及超载车辆、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道路运输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擅自改变道路运输站(场)的用途和服务功能,或者不公布运输线路、起止经停站点、运输班次、始发时间、票价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628号)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允许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以及超载车辆、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道路运输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擅自改变道路运输站(场)的用途和服务功能,或者不公布运输线路、起止经停站点、运输班次、始发时间、票价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8号)第九十五条:“违反本规定,客运站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允许无经营许可证件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二)允许超载车辆出站的;(三)允许未经安全检查或者安全检查不合格的车辆发车的;(四)无正当理由拒绝客运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第九十六条:“违反本规定,客运站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擅自改变客运站的用途和服务功能的;(二)不公布运输线路、起讫停靠站点、班次、发车时间、票价的。”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1号)第七十二条:“违反本规定,货运站经营者对超限、超载车辆配载,放行出站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三条:“违反本规定,货运站经营者擅自改变道路运输站(场)的用途和服务功能,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保留
57 县公路运输管理所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628号)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7号)第五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保留
58 县公路运输管理所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签发虚假的机动车维修合格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628号)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签发虚假的机动车维修合格证,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7号)第五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签发虚假或者不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保留
59 县公路运输管理所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培训或者在培训结业证书发放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628号)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培训或者在培训结业证书发放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6年第2号)第五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培训或者在培训结业证书发放时弄虚作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一)未按照全国统一的教学大纲进行培训的;(二)未向培训结业的人员颁发《结业证书》的;(三)向培训未结业的人员颁发《结业证书》的;(四)向未参加培训的人员颁发《结业证书》的;(五)使用无效、伪造、变造《结业证书》的;(六)租用其他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结业证书》的。”
保留
60 县公路运输管理所 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车辆营运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628号)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车辆营运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江西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二条第二款:“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道路客运经营)、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道路货运经营)。道路客运经营包括班线客运经营、包车客运经营和旅游客运经营。”第九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规定携带车辆营运证、从业资格证等证件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8号)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1号)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2号)第六十三条:“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不按照规定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0年第6号)第四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未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3号)第四十条:“违反本规定,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的运输车辆不按照规定标明《国际道路运输国籍识别标志》、携带《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或者《国际汽车运输特别行车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及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保留
61 县公路运输管理所 取得客运经营许可的客运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客运经营的处罚 行政处罚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8号)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规定,取得客运经营许可的客运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客运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保留
62 县公路运输管理所 道路货物经营者强行招揽货物、没有采取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628号)第七十条:"货运经营者有强行招揽货物、没有采取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300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2012年第1号令)第六十七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其相应的经营范围:(一)强行招揽货物的;(二)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的。"
保留
63 县公路运输管理所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汽车租赁经营或者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异地培训的处罚 行政处罚     《江西省道路运输条例》(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5号)第八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汽车租赁经营或者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异地培训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保留
64 县公路运输管理所 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驾驶城市公共汽车、出租汽车的处罚 行政处罚     《江西省道路运输条例》(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5号)第八十八条:“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人员驾驶城市公共汽车、出租汽车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1年第13号)第四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从业资格证或者超越从业资格证核定范围,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的从业资格证,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三)转借、出租、涂改从业资格证的。”
保留
65 县公路运输管理所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或者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处罚 行政处罚 《江西省道路运输条例》(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5号)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或者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不足二万元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保留
66 县公路运输管理所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汽车租赁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江西省道路运输条例》(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5号)第九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汽车租赁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保留
67 县公路运输管理所 包车客运经营者招揽包车合同以外旅客乘车;运输车辆因故障不能正常行驶,需要更换或者组织乘客转乘其他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而加收费用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未按照核定的线路、站点、车次和时间运营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未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告,暂停、终止经营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异地经营的处罚 行政处罚     《江西省道路运输条例》(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5号)第九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一)包车客运经营者招揽包车合同以外旅客乘车的;  (二)运输车辆因故障不能正常行驶,需要更换或者组织乘客转乘其他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而加收费用的;(三)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未按照核定的线路、站点、车次和时间运营的;(四)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未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告,暂停、终止经营的;(五)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异地经营的。” 保留
68 县公路运输管理所 道路运输经营者或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不遵守服务质量承诺、不规范经营或者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处罚 行政处罚     《江西省道路运输条例》(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5号)第八十五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道路运输管理制度。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道路运输经营者或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不遵守服务质量承诺、不规范经营或者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其整改;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应当责令其停业整顿。” 保留
69 县公路运输管理所 驾驶员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江西省道路运输条例》(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5号)第七十三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定期组织驾驶员进行业务培训、职业道德和安全服务教育,不得聘用不具有相应职业资格的驾驶员。从事道路运输的驾驶员应当遵守道路运输法律、法规和操作规程,安全驾驶,文明服务。驾驶员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吊销其从业资格证。" 保留
70 县公路运输管理所 城市公共汽车驾驶员、乘务员无故拒载乘客、中途逐客、滞站揽客、到站不停或者擅自改变线路;出租汽车驾驶员无故拒载乘客,或者未经乘客同意,搭乘其他乘客,以及不按照里程计价表显示金额收取运费的处罚 行政处罚     《江西省道路运输条例》(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5号)第九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一)城市公共汽车驾驶员、乘务员无故拒载乘客、中途逐客、滞站揽客、到站不停或者擅自改变线路的;(二)出租汽车驾驶员无故拒载乘客,或者未经乘客同意,搭乘其他乘客,以及不按照里程计价表显示金额收取运费的。” 保留
71 县公路运输管理所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采取恶意压价、欺骗学员等不正当手段开展经营活动;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未按规定使用符合要求的教学车辆,以及未按规定安装或者正常使用培训学时记录设备;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出租汽车、旅游客运车辆和从事三类以上客运班线经营的车辆未按规定安装或者正常使用车载终端实时监控设备的处罚 行政处罚     《江西省道路运输条例》(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5号)第九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一)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采取恶意压价、欺骗学员等不正当手段开展经营活动的;(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未按规定使用符合要求的教学车辆,以及未按规定安装或者正常使用培训学时记录设备的;(三)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出租汽车、旅游客运车辆和从事三类以上客运班线经营的车辆未按规定安装或者正常使用车载终端实时监控设备的。” 保留
72 县公路运输管理所 包车客运经营者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班线客运经营的处罚 行政处罚     《江西省道路运输条例》(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5号)第九十五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一)包车客运经营者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班线客运经营的;……”   保留
73 县公路运输管理所 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身体健康状况不符合有关机动车驾驶和相关从业要求且没有主动申请注销从业资格;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发生重大以上交通事故,且负主要责任;机动车维修技术人员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且负主要责任;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立即采取消除措施,继续作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6年第9号)第五十条:“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有下列不具备安全条件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从业资格证件:(一)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身体健康状况不符合有关机动车驾驶和相关从业要求且没有主动申请注销从业资格的;(二)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发生重大以上交通事故,且负主要责任的;(三)机动车维修技术人员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且负主要责任的;(四)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立即采取消除措施,继续作业的。被吊销的从业资格证件应当由发证机关公告作废并登记归档。” 保留
74 县公路运输管理所 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未取得我国有效的《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或者《国际汽车运输特别行车许可证》,擅自进入我国境内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经营或者运输危险货物;从事我国国内道路旅客或货物运输;在我国境内自行承揽货源或招揽旅客;未按规定的运输线路、站点、班次、停靠站(场)运行;未标明本国《国际道路运输国籍识别标志》的处罚 行政处罚     《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3号)第四十三条:“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及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运输或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取得我国有效的《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或者《国际汽车运输特别行车许可证》,擅自进入我国境内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经营或者运输危险货物的;(二)从事我国国内道路旅客或货物运输的;(三)在我国境内自行承揽货源或招揽旅客的;(四)未按规定的运输线路、站点、班次、停靠站(场)运行的;(五)未标明本国《国际道路运输国籍识别标志》的。”    保留
75 县公路运输管理所 出租汽车驾驶员拒载、议价、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未经乘客同意搭载其他乘客;不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违规收费;不按照规定出具相应车费票据;不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不按照规定使用出租汽车相关设备;接受出租汽车电召任务后未履行约定;不按照规定使用文明用语,车容车貌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行政处罚     《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16号)第四十九条:“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一)拒载、议价、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的;(二)未经乘客同意搭载其他乘客的;(三)不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违规收费的;(四)不按照规定出具相应车费票据的;(五)不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的;(六)不按照规定使用出租汽车相关设备的;(七)接受出租汽车电召任务后未履行约定的;(八)不按照规定使用文明用语,车容车貌不符合要求的。”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1年第13号)第四十三条:“违反本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按照规定携带从业资格证的;(二)未办理注册手续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三)拒载、议价、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的。”
保留
76 县公路运输管理所 出租汽车经营者聘用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聘用未按规定办理注册手续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不按照规定组织实施继续教育的处罚 行政处罚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1年第13号)第四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汽车经营者,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一)聘用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二)聘用未按规定办理注册手续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三)不按照规定组织实施继续教育的。” 保留
77 县公路运输管理所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机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港口、公共交通枢纽等客流集散地不服从调度私自揽客;转让、倒卖、伪造出租汽车相关票据;驾驶预约出租汽车巡游揽客的处罚 行政处罚     《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16号)第五十条:“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一)在机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港口、公共交通枢纽等客流集散地不服从调度私自揽客的;(二)转让、倒卖、伪造出租汽车相关票据的;(三)驾驶预约出租汽车巡游揽客的。” 保留
78 县公路运输管理所 出租汽车经营者擅自暂停、终止全部或者部分出租汽车经营;出租或者擅自转让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出租汽车驾驶员转包经营未及时纠正;不按照规定保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未向出租汽车驾驶员公开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不按照规定配置出租汽车相关设备;不按照规定建立并落实投诉举报制度的处罚 行政处罚     《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16号)第四十八条:“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暂停、终止全部或者部分出租汽车经营的;(二)出租或者擅自转让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的;(三)出租汽车驾驶员转包经营未及时纠正的;(四)不按照规定保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的;(五)未向出租汽车驾驶员公开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的;(六)不按照规定配置出租汽车相关设备的;(七)不按照规定建立并落实投诉举报制度的。” 保留
79 县公路运输管理所 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起讫点均不在许可的经营区域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使用未取得道路运输证的车辆,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道路运输证的车辆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16号)第四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二)起讫点均不在许可的经营区域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三)使用未取得道路运输证的车辆,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四)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道路运输证的车辆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保留
80 县公路运输管理所 对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次的货运车辆;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次的货运车辆驾驶人;道路运输企业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的货运车辆超过本单位货运车辆总数10%的处罚 行政处罚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第六十六条:“对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次的货运车辆,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吊销其车辆营运证;对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次的货运车辆驾驶人,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从事营业性运输;道路运输企业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的货运车辆超过本单位货运车辆总数10%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道路运输企业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 保留
81 县公路运输管理所 指使、强令车辆驾驶人超限运输货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指使、强令车辆驾驶人超限运输货物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保留
82 县公路运输管理所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已不具备许可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处罚 行政处罚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0年第6号)第四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已不具备许可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按要求改正且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或者在许可证件上注销相应的许可范围。 ” 保留
83 县公路运输管理所 拒绝、阻碍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履行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行政处罚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0年第6号)第三十七条:“拒绝、阻碍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履行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交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保留
84 县公路运输管理所 客运经营者(含国际道路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及客运相关服务经营者不按规定使用道路运输业专用票证或者转让、倒卖、伪造道路运输业专用票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8号)第八十九条:“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含国际道路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及客运相关服务经营者不按规定使用道路运输业专用票证或者转让、倒卖、伪造道路运输业专用票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保留
85 县公路运输管理所 取得客运经营许可的客运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客运经营的处罚 行政处罚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8号)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规定,取得客运经营许可的客运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客运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保留
86 县公路运输管理所 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不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检测、未经检测出具检测结果或者不如实出具检测结果的处罚 行政处罚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8号)第九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不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检测、未经检测出具检测结果或者不如实出具检测结果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1号)第七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不按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检测、未经检测出具检测结果或者不如实出具检测结果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保留
87 县公路运输管理所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货运站经营者已不具备开业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处罚 行政处罚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1号)第六十六条:“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货运站经营者已不具备开业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限期责令改正;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按要求改正且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其相应的经营范围。” 保留
88 县公路运输管理所 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业;托运人不向承运人说明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数量、危险特性以及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妥善包装并在外包装上设置相应标志;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未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托运人未添加或者未将有关情况告知承运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2号)第六十四条:“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以及托运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业的;(二)托运人不向承运人说明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数量、危险特性以及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妥善包装并在外包装上设置相应标志的;(三)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未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的;(四)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托运人未添加或者未将有关情况告知承运人的。” 保留
89 县公路运输管理所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未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处罚 行政处罚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2号)第六十五条:“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未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对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或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运输危险化学品以外其他危险货物的企业或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九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未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
保留
90 县公路运输管理所 道路危险化学品运输托运人委托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的企业承运危险化学品;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处罚 行政处罚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2号)第六十六条:“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化学品运输托运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委托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的企业承运危险化学品的;(二)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 保留
91 县公路运输管理所 道路运输经营者使用卫星定位装置出现故障不能保持在线的运输车辆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5号)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使用卫星定位装置出现故障不能保持在线的运输车辆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800元罚款。” 保留
92 县公路运输管理所 客运包车未持有效的包车客运标志牌进行经营的,不按照包车客运标志牌载明的事项运行的,线路两端均不在车籍所在地的,按班车模式定点定线运营的,招揽包车合同以外的旅客乘车的处罚 行政处罚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8号)第九十条第三项:“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三)客运包车未持有效的包车客运标志牌进行经营的,不按照包车客运标志牌载明的事项运行的,线路两端均不在车籍所在地的,按班车模式定点定线运营的,招揽包车合同以外的旅客乘车的;……” 保留
93 县公路运输管理所 道路客运经营者已不具备开业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处罚 行政处罚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8号)第九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已不具备开业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按要求改正且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保留
94 县公路运输管理所 道路运输企业未使用符合标准的监控平台、监控平台未接入联网联控系统、未按规定上传道路运输车辆动态信息;未建立或者未有效执行交通违法动态信息处理制度、对驾驶员交通违法处理率低于90%;未按规定配备专职监控人员的处罚 行政处罚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5号)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道路运输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一)道路运输企业未使用符合标准的监控平台、监控平台未接入联网联控系统、未按规定上传道路运输车辆动态信息的;(二)未建立或者未有效执行交通违法动态信息处理制度、对驾驶员交通违法处理率低于90%的;(三)未按规定配备专职监控人员的。” 保留
95 县公路运输管理所 破坏卫星定位装置以及恶意人为干扰、屏蔽卫星定位装置信号的处罚 行政处罚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5号)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一)破坏卫星定位装置以及恶意人为干扰、屏蔽卫星定位装置信号的。” 保留
96 县公路运输管理所 伪造、篡改、删除车辆动态监控数据的处罚 行政处罚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5号)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二)伪造、篡改、删除车辆动态监控数据的。” 保留
97 县公路运输管理所 对未经备案擅自从事继续教育或者提供虚假继续教育资料的;未按照继续教育大纲要求组织相应继续教育的;发布继续教育虚假信息的继续教育机构予以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不予确认其所开展的继续教育 行政处罚 《道路运输驾驶员继续教育办法》(交运发〔2011〕106号)第十八条:"继续教育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不予确认其所开展的继续教育:(一)未经备案擅自从事继续教育或者提供虚假继续教育资料的;(二)未按照继续教育大纲要求组织相应继续教育的;(三)发布继续教育虚假信息的。 保留
98 县公路运输管理所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未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许可证件的;未在经营场所公示其经营类别、培训范围、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教练员、教学场地等情况的;未按照要求聘用教学人员的;未按规定建立学员档案、教学车辆档案的;未按规定报送《培训记录》和有关统计资料的;使用不符合规定的车辆及设施、设备从事教学活动的;存在索取、收受学员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等不良行为的;未定期公布教练员教学质量排行情况的;违反本规定其他有关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6年第2号)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通报:(一)未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许可证件的;(二)未在经营场所公示其经营类别、培训范围、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教练员、教学场地等情况的;(三)未按照要求聘用教学人员的;(四)未按规定建立学员档案、教学车辆档案的;(五)未按规定报送《培训记录》和有关统计资料的;(六)使用不符合规定的车辆及设施、设备从事教学活动的;(七)存在索取、收受学员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等不良行为的;(八)未定期公布教练员教学质量排行情况的;(九)违反本规定其他有关规定的。" 保留
99 县公路运输管理所 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未按照全国统一的教学大纲进行教学的;填写《教学日志》、《培训记录》弄虚作假的;教学过程中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造成交通事故的;存在索取、收受学员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等不良行为的;未按照规定参加驾驶新知识、新技能再教育的;违反本规定其他有关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6年第2号)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通报:(一)未按照全国统一的教学大纲进行教学的;(二)填写《教学日志》、《培训记录》弄虚作假的;(三)教学过程中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造成交通事故的;(四)存在索取、收受学员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等不良行为的;(五)未按照规定参加驾驶新知识、新技能再教育的;(六)违反本规定其他有关规定的。" 保留
100 县公路运输管理所 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照规定执行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的;未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作业的;伪造、转借、倒卖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只收费不维修或者虚列维修作业项目的;未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和机动车维修标志牌的;未在经营场所公布收费项目、工时定额和工时单价的;超出公布的结算工时定额、结算工时单价向托修方收费的;超出公布的结算工时定额、结算工时单价向托修方收费的;不按照规定建立维修档案和报送统计资料的处理 行政处罚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7号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限期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通报:(一)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照规定执行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的;(二)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作业的;(三)伪造、转借、倒卖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四)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只收费不维修或者虚列维修作业项目的;(五)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和机动车维修标志牌的;(六)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公布收费项目、工时定额和工时单价的;(七)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超出公布的结算工时定额、结算工时单价向托修方收费的;(八)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按照规定建立维修档案和报送统计资料的;(九)违反本规定其他有关规定的。 保留
101 县公路运输管理所 对没有建立货运车辆技术档案的;没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货运车辆上安装行驶记录仪的;大型物件运输车辆不按规定悬挂、标明运输标志的;发生公共突发性事件,不接受当地政府统一调度安排的;因配载造成超限、超载的;运输没有限运证明物资的;未查验禁运、限运物资证明,配载禁运、限运物资的处罚 行政处罚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2012年第1号令)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通报:(一)没有建立货运车辆技术档案的;(二)没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货运车辆上安装行驶记录仪的;(三)大型物件运输车辆不按规定悬挂、标明运输标志的;(四)发生公共突发性事件,不接受当地政府统一调度安排的;(五)因配载造成超限、超载的;(六)运输没有限运证明物资的;(七)未查验禁运、限运物资证明,配载禁运、限运物资的。" 保留
102 县公路运输管理所 未经批准运输大型物件的、超越批准类型承运大型物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道路大型物件运输管理办法》交公路发〔1995〕1154号第二十一条:"违法本办法,按下列规定于以处罚:(一)未经批准运输大型物件的,对经营性运输经营者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非经营性运输者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二)对超越批准类型承运大型物件的运输经营者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三)未装设标志灯(旗)和装设不府要求的每车次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保留
103 县公路运输管理所 对出租汽车企业和继续教育机构未经备案擅自从事继续教育或者提供虚假继续教育资料的;未按照继续教育大纲要求组织相应继续教育的;发布继续教育虚假信息的处理 行政处罚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1年第13号)第三十条:"出租汽车企业和继续教育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一)未经备案擅自从事继续教育或者提供虚假继续教育资料的;(二)未按照继续教育大纲要求组织相应继续教育的;(三)发布继续教育虚假信息的。" 保留
104 县公路运输管理所 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企业或者个体经营者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或者使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校车的处罚 行政处罚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7号)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企业或者个体经营者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情节严重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吊销其经营许可证件。”
    《江西省校车安全管理规定》(赣府厅字〔2012〕205号)第十条:“交通运输部门对校车安全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负责校车安全管理的有关工作,参加校车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二)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参与制定并实施校车服务方案。(三)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机制。依法对校车使用许可申请提出意见,督促汽车维修企业落实校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加强对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校车服务提供者的监管,依照条例规定对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企业或者个体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给予处罚。(四)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发展城市和农村公共交通,合理规划、设置公共交通线路和站点,按照标准设置校车停靠站点预告标识和校车停靠站点标牌,施划校车停靠站点标线,及时改善道路安全通行条件、消除安全隐患,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举报网络平台。(五)参加校车安全管理工作督导检查。对不依法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保留
105 县港航管理所 违反港口规划建设港口、码头或者其他港口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四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作出限期改正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港口规划建设港口、码头或者其他港口设施的;(二)未经依法批准,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建设项目的审批部门对违反港口规划的建设项目予以批准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港口建设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7年第5号)第五十七条:“项目法人违反港口规划建设港口工程和未经依法批准使用港口岸线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设施,并可处5万元以下罚款。”” 保留
106 县港航管理所 擅自改变港口岸线使用范围和使用功能的处罚 行政处罚 《江西省港口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66号)第十五条第一款:“港口岸线使用人应当按照许可的范围和用途使用港口岸线,不得擅自改变港口岸线的使用范围和使用功能。”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擅自改变港口岸线使用范围和使用功能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保留
107 县港航管理所 为不具备经营资格、超范围经营的船舶提供装卸服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江西省港口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66号)第二十五条:“港口经营人不得实施垄断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得以任何手段强迫他人接受其提供的港口服务,不得为不具备经营资格、超范围经营的船舶提供装卸服务。”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为不具备经营资格、超范围经营的船舶提供装卸服务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保留
108 县港航管理所 未经依法批准,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处罚 行政处罚 《港口岸线使用审批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6号)第二十二条:“未按本办法规定取得使用港口岸线的批准,擅自使用岸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港口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保留
109 县港航管理所 未经许可,擅自临时使用港口岸线的处罚 行政处罚    《港口规划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7年第11号)第五十条:“未经依法批准,违反港口规划建设港口、码头及其他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作出限期改正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保留
110 县港航管理所 项目法人应当办理设计审批、施工备案手续而未办理的处罚 行政处罚 《港口建设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7年第5号)第五十八条:“项目法人应当办理设计审批、施工备案手续而未办理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 保留
111 县港航管理所 未经依法批准,在港口建设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的,或者建设的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与人口密集区或者港口客运设施的距离不符合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四十六条:“未经依法批准,在港口建设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的,或者建设的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与人口密集区或者港口客运设施的距离不符合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使用,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保留
112 县港航管理所 未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从事港口经营;未经依法许可,经营港口理货业务;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兼营货物装卸经营业务、仓储经营业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四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一)未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从事港口经营的;(二)未经依法许可,经营港口理货业务的;(三)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兼营货物装卸经营业务、仓储经营业务的。有前款第(三)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港口理货业务经营许可证。” 《港口经营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22号)第三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一)未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从事港口经营的;(二)未经依法许可,经营港口理货业务的;(三)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兼营货物装卸经营业务、仓储经营业务的。有前款第(三)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由港口所在地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吊销港口理货业务经营许可证,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保留
113 县港航管理所 港口经营人在取得经营许可后又不符合经营许可条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港口经营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22号)第七条:“从事港口经营(港口理货、船舶污染物接收除外),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二)有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港口设施、设备,其中:1.码头、客运站、库场、储罐、污水处理设施等固定设施应当符合港口总体规划和法律、法规及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2.为旅客提供上、下船服务的,应当具备至少能遮蔽风、雨、雪的候船和上、下船设施;3.为国际航线船舶服务的码头(包括过驳锚地、浮筒),应当具备对外开放资格;4.为船舶提供码头、过驳锚地、浮筒等设施的,应当有相应的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能力和相应污染应急处理能力,包括必要的设施、设备和器材;(三)有与经营规模、范围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四)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以及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第八条:“从事港口理货,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申请人是依法在国内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二)港口理货经营地域为申请人所在地的行政区域;(三)有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管理人员、理货人员,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经营设施,有业务章程、理货规程和管理制度;(四)具有符合相关通用要求的质量管理体系;(五)具备与港口理货业务相适应的,能与港航电子数据交换中心和电子口岸顺利进行数据传输的理货信息系统和技术装备。”第九条:“从事船舶污染物接收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二)配备海务、机务、环境工程专职管理人员至少各一名,专职管理人员应当具有3年以上相关专业从业资历;(三)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以及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四)使用船舶从事船舶污染物接收的,应当拥有至少一艘不低于300总吨的适应船舶污染物接收的中国籍船舶;使用港口接收设施从事船舶污染物接收的,港口接收设施应处于良好状态;使用车辆从事船舶污染物接收的,应当拥有至少一辆垃圾接收、清运专用车辆。”第三十七条:“经检查或者调查证实,港口经营人在取得经营许可后又不符合本规定第七、八、九条规定一项或者几项条件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经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保留
114 县港航管理所 港口经营人不优先安排抢险物资、救灾物资、国防建设急需物资的作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四十九条:“港口经营人不优先安排抢险物资、救灾物资、国防建设急需物资的作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港口经营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22号)第三十八条:“港口经营人不优先安排抢险物资、救灾物资、国防建设急需物资的作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保留
115 县港航管理所 港口经营人违反关于安全生产的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三十二条:“港口经营人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有关港口安全作业规则的规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等规章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采取保障安全生产的有效措施,确保安全生产。港口经营人应当依法制定本单位的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以及预防自然灾害预案,保障组织实施。”第五十一条:“港口经营人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安全生产的规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并对其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港口经营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22号)第二十五条:“港口经营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交通运输部有关港口安全作业的规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完善安全生产条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等规章制度,确保安全生产。港口经营人应当依法制定本单位的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以及预防自然灾害预案,并保障组织实施。港口经营人按照前款规定制定的各项预案应当报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港口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备案。”第三十九条:“港口经营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关于安全生产规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保留
116 县港航管理所 未依法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经其同意,在港口内进行危险货物的装卸、过驳作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五十三条:“未依法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经其同意,在港口内进行危险货物的装卸、过驳作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九十二条“未依法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经其同意,在港口内进行危险化学品的装卸、过驳作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的规定处罚。” 保留
117 县港航管理所 未经依法批准在港口进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活动或者向港口水域倾倒泥土、砂石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五十五条:“未经依法批准在港口进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活动的,向港口水域倾倒泥土、砂石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消除因此造成的安全隐患;逾期不消除的,强制消除,因此发生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依照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海事管理机构处罚的,依照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保留
118 县港航管理所 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港口危险货物建设项目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储存、装卸危险化学品的港口建设项目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9号)第五十二条:“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港口危险货物建设项目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保留
119 县港航管理所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未对其铺设的危险货物管道设置明显的标志,或者未对危险货物管道定期检查、检测;进行可能危及危险货物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或者未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管道所属单位未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未在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在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危险货物专用库场、储罐未设置明显标志;危险货物专用库场、储罐未设专人负责管理,或者对储存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货物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未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储存没有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安全标签的危险货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七十八条第一、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一)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标志,或者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检测的;(二)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或者未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管道所属单位未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的;(三)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提供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未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拴挂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八)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在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在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的;(九)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专人负责管理,或者对储存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的;(十)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的;(十一)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置明显标志的;……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港口经营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9号)第五十五条:“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一)未对其铺设的危险货物管道设置明显的标志,或者未对危险货物管道定期检查、检测的;(二)进行可能危及危险货物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或者未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管道所属单位未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的;(三)未在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在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的;(四)危险货物专用库场、储罐未设置明显标志的;(五)危险货物专用库场、储罐未设专人负责管理,或者对储存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货物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的;(六)未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的。(七)储存没有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安全标签的危险货物的。”
保留
120 县港航管理所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未根据危险货物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未依照本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未将危险货物储存在专用库场、储罐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货物在专用库场、储罐内单独存放;危险货物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危险货物专用库场、储罐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未对危险货物专用库场、储罐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八十条:“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未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四)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五)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六)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七)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港口经营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9号)第五十六条:“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港口经营许可证件:(一)未根据危险货物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二)未依照本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三)未将危险货物储存在专用库场、储罐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货物在专用库场、储罐内单独存放的;(四)危险货物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五)危险货物专用库场、储罐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六)未对危险货物专用库场、储罐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 保留
121 县港航管理所 委托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的企业承运危险化学品;通过内河封闭水域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通过内河运输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其他危险化学品;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八十七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委托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的企业承运危险化学品的;(二)通过内河封闭水域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三)通过内河运输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四)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 保留
122 县港航管理所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未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用于危险化学品运输作业的内河码头、泊位的管理单位未制定码头、泊位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为码头、泊位配备充足、有效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未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二)用于危险化学品运输作业的内河码头、泊位的管理单位未制定码头、泊位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为码头、泊位配备充足、有效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的。” 保留
123 县港航管理所 未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或者未将其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货物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管理措施以及管理人员等情况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八十一条一、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或者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将其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分别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9号)第五十七条:“港口经营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规定,未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或者未将其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货物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管理措施以及管理人员等情况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保留
124 县港航管理所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的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业;运输危险化学品,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未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使用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适装证书的船舶,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承运人违反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单船运输的危险化学品数量的限制性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用于危险化学品运输作业的内河码头、泊位不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或者未与饮用水取水口保持国家规定的安全距离,或者未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投入使用;托运人不向承运人说明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数量、危险特性以及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妥善包装并在外包装上设置相应标志;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托运人未添加或者未将有关情况告知承运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八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的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业的;(二)运输危险化学品,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未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的;(三)使用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适装证书的船舶,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四)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承运人违反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单船运输的危险化学品数量的限制性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的;(五)用于危险化学品运输作业的内河码头、泊位不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或者未与饮用水取水口保持国家规定的安全距离,或者未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六)托运人不向承运人说明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数量、危险特性以及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妥善包装并在外包装上设置相应标志的;(七)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托运人未添加或者未将有关情况告知承运人的。” 保留
125 县港航管理所 未依法取得相应的港口经营许可证,从事港口危险货物经营的处罚 行政处罚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9号)第五十四条:“未依法取得相应的港口经营许可证,从事港口危险货物经营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保留
126 县港航管理所 港口经营人装卸国家禁止通过该港口水域水路运输的危险货物;在港口从事危险货物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作业前,未将有关情况告知相关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港口经营人未按规定对危险货物的包装进行检查;港口经营人未将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和处理情况及时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9号)第五十八条:“在港口危险货物经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港口经营人装卸国家禁止通过该港口水域水路运输的危险货物的;(二)在港口从事危险货物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作业前,未将有关情况告知相关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的;(三)港口经营人未按规定对危险货物的包装进行检查的;(四)港口经营人未将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和处理情况及时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 保留
127 县港航管理所 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或者将危险货物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处罚 行政处罚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9号)第五十九条:“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或者将危险货物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保留
128 县港航管理所 擅自为航行国际航线船舶提供服务的港口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设施保安规则》(交通部令2007年第10号)第八十二条:“未按规定取得有效《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且不符合本规则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港口设施,不得为航行国际航线船舶提供服务。对于违反前款规定,擅自为航行国际航线船舶提供服务的港口设施,由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保留
129 县港航管理所 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或者超越许可范围经营水路运输业务或者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5号)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承担本条例规定的水路运输管理工作。”第三十三条:“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或者超越许可范围经营水路运输业务或者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5号)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承担本条例规定的水路运输管理工作。”第三十四条:“水路运输经营者使用未取得船舶营运证件的船舶从事水路运输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该船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从事水路运输经营的船舶未随船携带船舶营运证件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保留
130 县港航管理所 以欺骗或者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的处罚 行政处罚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5号)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承担本条例规定的水路运输管理工作。”第三十六条:“以欺骗或者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的,由原许可机关撤销许可,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自撤销许可之日起3年内不受理其对该项许可的申请。” 保留
131 县港航管理所 出租、出借、倒卖国内水路运输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伪造、变造、涂改国内水路运输行政许可证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5号)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承担本条例规定的水路运输管理工作。”第三十七条:“出租、出借、倒卖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件。伪造、变造、涂改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证件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没收伪造、变造、涂改的许可证件,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3号)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具体实施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管理工作。”第三十五条:“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与委托人订立虚假协议或者名义上接受委托实际不承担船舶海务、机务管理责任的,由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关于非法转让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资格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保留
132 县港航管理所 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取得许可后,不再具备规定的许可条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5号)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承担本条例规定的水路运输管理工作。”第四十二条:“水路运输、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取得许可后,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许可条件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在规定期限内整改仍不合格的,由原许可机关撤销其经营许可。”《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2号)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具体实施水路运输管理工作。”第四十七条:“水路运输经营者或其船舶在规定期限内,经整改仍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经营资质条件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报原许可机关撤销其经营许可或者船舶营运证件。” 保留
133 县港航管理所 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经营者未为其经营的客运船舶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的处罚 行政处罚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5号)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承担本条例规定的水路运输管理工作。”第三十九条:“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经营者未为其经营的客运船舶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该客运船舶的船舶营运许可证件。” 保留
134 县港航管理所 班轮运输业务经营者未提前向社会公布所使用的船舶、班期、班次和运价或者其变更信息的处罚 行政处罚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5号)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承担本条例规定的水路运输管理工作。”第四十条:“班轮运输业务经营者未提前向社会公布所使用的船舶、班期、班次和运价或者其变更信息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保留
135 县港航管理所 旅客班轮运输业务经营者自取得班轮航线经营许可之日起60日内未开航的处罚 行政处罚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5号)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承担本条例规定的水路运输管理工作。”第四十一条:“旅客班轮运输业务经营者自取得班轮航线经营许可之日起60日内未开航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撤销该项经营许可。” 保留
136 县港航管理所 水路运输经营者未按照本规定要求配备海务、机务管理人员的处罚 行政处罚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2号)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具体实施水路运输管理工作。”第四十六条:“水路运输经营者未按照本规定要求配备海务、机务管理人员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保留
137 县港航管理所 水路运输经营者或其船舶在规定期限内,经整改仍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经营资质条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2号)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具体实施水路运输管理工作。第四十七条:“水路运输经营者或其船舶在规定期限内,经整改仍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经营资质条件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报原许可机关撤销其经营许可或者船舶营运证件。” 保留
138 县港航管理所 水路运输经营者使用未取得船舶营运证件的船舶从事水路运输;从事水路运输的船舶未随船携带船舶营运证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2号)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具体实施水路运输管理工作。第四十八条:“水路运输经营者使用未取得船舶营运证件的船舶从事水路运输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该船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保留
139 县港航管理所 水路运输经营者未履行备案义务;未以公布的票价或者变相变更公布的票价销售客票;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客或者托运人;以不正当方式或者不规范行为争抢客源、货源及提供运输服务扰乱市场秩序;使用的运输单证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2号)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具体实施水路运输管理工作。”第四十九条:“水路运输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年内累计三次以上违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履行备案义务;(二)未以公布的票价或者变相变更公布的票价销售客票;(三)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客或者托运人;(四)以不正当方式或者不规范行为争抢客源、货源及提供运输服务扰乱市场秩序;(五)使用的运输单证不符合有关规定。” 保留
140 县港航管理所 水路运输经营者拒绝管理部门根据本规定进行的监督检查或者隐匿有关资料或瞒报、谎报有关情况的处罚 行政处罚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2号)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具体实施水路运输管理工作。”第五十条:“水路运输经营者拒绝管理部门根据本规定进行的监督检查或者隐匿有关资料或瞒报、谎报有关情况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保留
141 县港航管理所 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未按照本规定要求配备相应海务、机务管理人员的处罚 行政处罚     《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3号)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具体实施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管理工作。”第三十四条:“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未按照本规定要求配备相应海务、机务管理人员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保留
142 县港航管理所 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与委托人订立虚假协议或者名义上接受委托实际不承担船舶海务、机务管理责任的处罚 行政处罚 《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3号)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具体实施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管理工作。”第三十五条:“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与委托人订立虚假协议或者名义上接受委托实际不承担船舶海务、机务管理责任的,由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撤销相应的许可证件 保留
143 县港航管理所 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未履行备案或者报告义务;为未依法取得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或者超越许可范围的经营者提供水路运输辅助服务;与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承租人未订立船舶管理协议或者协议未对船舶海务、机务管理责任做出明确规定;未订立书面合同、强行代理或者代办业务;滥用优势地位,限制委托人选择其他代理或者船舶管理服务提供者;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客或者委托人;以不正当方式或者不规范行为争抢客源、货源及提供其他水路运输辅助服务,扰乱市场秩序;未在售票场所和售票网站的明显位置公布船舶、班期、班次、票价等信息;未以公布的票价或者变相变更公布的票价销售客票;使用的运输单证不符合有关规定;未建立业务记录和管理台账的处罚 行政处罚     《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3号)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具体实施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管理工作。”第三十六条:“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年内累计三次以上违反本规定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履行备案或者报告义务;(二)为未依法取得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或者超越许可范围的经营者提供水路运输辅助服务;(三)与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承租人未订立船舶管理协议或者协议未对船舶海务、机务管理责任做出明确规定;(四)未订立书面合同、强行代理或者代办业务;(五)滥用优势地位,限制委托人选择其他代理或者船舶管理服务提供者;(六)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客或者委托人;(七)以不正当方式或者不规范行为争抢客源、货源及提供其他水路运输辅助服务,扰乱市场秩序;(八)未在售票场所和售票网站的明显位置公布船舶、班期、班次、票价等信息;(九)未以公布的票价或者变相变更公布的票价销售客票;(十)使用的运输单证不符合有关规定;(十一)未建立业务记录和管理台账。” 保留
144 县港航管理所 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拒绝管理部门根据本规定进行的监督检查、隐匿有关资料或者瞒报、谎报有关情况的处罚 行政处罚 《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3号)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具体实施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管理工作。”第三十七条:“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拒绝管理部门根据本规定进行的监督检查、隐匿有关资料或者瞒报、谎报有关情况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保留
145 县港航管理所 水路运输经营者使用未取得船舶营运证件的船舶从事水路运输;从事水路运输经营的船舶未随船携带船舶营运证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2号)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具体实施水路运输管理工作。”第四十八条:“从事水路运输经营的船舶超出《船舶营业运输证》核定的经营范围,或者擅自改装客船、危险品船增加《船舶营业运输证》核定的载客定额、载货定额或者变更从事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运输种类的,按照《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保留
146 县港航管理所 水路运输经营者未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许可或者超越许可范围使用外国籍船舶经营水路运输业务,或者外国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经营或者以租用中国籍船舶或者舱位等方式变相经营水路运输业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5号)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承担本条例规定的水路运输管理工作。”第三十五条:“水路运输经营者未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许可或者超越许可范围使用外国籍船舶经营水路运输业务,或者外国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经营或者以租用中国籍船舶或者舱位等方式变相经营水路运输业务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保留
147 县港航管理所 港口经营人为船舶所有人、经营人以及货物托运人、收货人指定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提供船舶、水路货物运输代理等服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3号)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具体实施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管理工作。”第三十八条:“港口经营人为船舶所有人、经营人以及货物托运人、收货人指定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提供船舶、水路货物运输代理等服务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保留
148 县交通运输局 港口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9号)第五十三条:“港口建设项目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二)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三)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保留
149 县交通运输局 在港口内进行危险化学品的装卸、过驳作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五十三条:“未依法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经其同意,在港口内进行危险货物的装卸、过驳作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九十二条“未依法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经其同意,在港口内进行危险化学品的装卸、过驳作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的规定处罚。” 保留
150 县交通运输局 擅自改变港口岸线使用范围和使用功能的处罚 行政处罚     《江西省港口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66号)第十五条第一款:“港口岸线使用人应当按照许可的范围和用途使用港口岸线,不得擅自改变港口岸线的使用范围和使用功能。”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擅自改变港口岸线使用范围和使用功能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保留
151 县交通运输局 为不具备经营资格、超范围经营的船舶提供装卸服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江西省港口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66号)第二十五条:“港口经营人不得实施垄断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得以任何手段强迫他人接受其提供的港口服务,不得为不具备经营资格、超范围经营的船舶提供装卸服务。”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为不具备经营资格、超范围经营的船舶提供装卸服务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保留
152 县交通运输局 私自设立、迁移、撤销渡口、无证照渡运、刁难勒索乘客或者擅自提高运价的处罚 行政处罚 《江西省渡口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按渡口管理权限,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行政机关或者海事管理机构对有关责任人处以警告,可以并处150元以下的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有关证书、证件。有前款所列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的,由当地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保留
153 县交通运输局 未经交通主管部门审批擅自施工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施工的,交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停止施工,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五条:“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须按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报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保留
154 县交通运输局 擅自在公路上设卡、收费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四条 违反法律或者国务院有关规定,擅自在公路上设卡、收费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
保留 由县交通运输局实施
155 县公路管理分局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未经许可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第四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一)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未经许可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的;(二)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的。《江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路政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3年第2号)第二十八条:违反《公路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依照《公路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保留 交通运输局负责县道、乡道的处罚;公路分局负责国道、省道的处罚
156 县公路管理分局 擅自占用、挖掘公路或使公路改线,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从事危及公路安全的作业,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车辆超限使用汽车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损坏、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六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二)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三)违反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从事危及公路安全的作业的;(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五)违反本法第五十条规定,车辆超限使用汽车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六)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规定,损坏、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遮挡公路附属设施或者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道、悬挂物品,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二)涉路工程设施影响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的。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轴荷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汽车渡船限定标准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江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0年第2号)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运输的,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委托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承运人停止违法行为,接受调查、处理,并可处以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公路造成损害的,还应按公路赔(补)偿标准给予赔(补)偿。
《路政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3年第2号)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依照《公路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公路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二)违反《公路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修建跨越、穿越公路的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三)违反《公路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危及公路安全作业的;(四)违反《公路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超限行驶的;(五)违反《公路法》第五十条规定,车辆超限使用汽车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六)违反《公路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规定,损坏、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保留 交通运输局负责县道、乡道的处罚;公路分局负责国道、省道的处罚
157 县公路管理分局 公路养护作业单位未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公路养护作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第四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公路养护作业单位未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公路养护作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其资质证书。
保留 交通运输局负责县道、乡道的处罚;公路分局负责国道、省道的处罚
158 县公路管理分局 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第四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九条 车辆装载物触地拖行、掉落、遗洒或者飘散,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江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恢复路面;对公路造成污染或者损坏的,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造成损害的,须缴纳公路路产赔(补)偿费;对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造成污染的,应当负责清除或者承担清除费用。
《路政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3年第2号)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依照《公路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五千元以下罚款:(一)违反《公路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二)违反《公路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辆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的。
保留 交通运输局负责县道、乡道的处罚;公路分局负责国道、省道的处罚
159 县公路管理分局 未经批准更新采伐护路林的处罚 行政处罚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更新采伐护路林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补种,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采伐林木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保留 交通运输局负责县道、乡道的处罚;公路分局负责国道、省道的处罚
160 县公路管理分局 未经批准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第四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十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江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路政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3年第2号)第二十七条 违反《公路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在公路上设置平面交叉道口的,依照《公路法》第八十条的规定,责令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保留 交通运输局负责县道、乡道的处罚;公路分局负责国道、省道的处罚
161 县公路管理分局 利用公路桥梁进行牵拉、吊装等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施工作业,利用公路桥梁(含桥下空间)、公路隧道、涵洞堆放物品,搭建设施以及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的处罚 行政处罚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保留 交通运输局负责县道、乡道的处罚;公路分局负责国道、省道的处罚
162 县公路管理分局 造成公路损坏未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第四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造成公路损坏,未报告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江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路政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3年第2号)第二十五条 违反《公路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造成公路损坏,未报告的,依照《公路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保留 交通运输局负责县道、乡道的处罚;公路分局负责国道、省道的处罚
163 县公路管理分局 擅自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标志或者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第四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负担。《江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3.《路政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3年第2号)第二十六条 违反《公路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依照《公路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可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保留 交通运输局负责县道、乡道的处罚;公路分局负责国道、省道的处罚
164 县公路管理分局 采取故意堵塞固定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点等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的处罚 行政处罚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拖离或者扣留车辆,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采取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点等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的;(二)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的。 保留 交通运输局负责县道、乡道的处罚;公路分局负责国道、省道的处罚
165 县公路管理分局 涉路施工设施影响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的处罚 行政处罚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遮挡公路附属设施或者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道、悬挂物品,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二)涉路工程设施影响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的。 保留 交通运输局负责县道、乡道的处罚;公路分局负责国道、省道的处罚
166 县公路管理分局 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五条  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没收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保留 交通运输局负责县道、乡道的处罚;公路分局负责国道、省道的处罚
167 县公路管理分局 超限运输车辆的实际型号、运载物品与《超限运输通行证》载明内容不一致或者涂改、伪造、租借、转让以及超期使用《超限运输通行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轴荷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汽车渡船限定标准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江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超限运输的承运人应当随车携带有效《超限运输通行证》。
超限运输车辆的实际型号、运载物品应当与《超限运输通行证》载明内容相一致。
禁止涂改、伪造、租借、转让或者超期使用《超限运输通行证》。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按照擅自超限运输处罚。
保留 交通运输局负责县道、乡道的处罚;公路分局负责国道、省道的处罚
168 县公路管理分局 超限运输的承运人未随车携带有效《超限运输通行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江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超限运输的承运人应当随车携带有效《超限运输通行证》。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核实后放行,并可以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保留 交通运输局负责县道、乡道的处罚;公路分局负责国道、省道的处罚
169 县公路管理分局 对从事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七条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以及在公路两侧一定距离内,不得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不得进行爆破作业及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第七十六条第(三)项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从事危及公路安全的作业的。 保留 交通运输局负责县道、乡道的处罚;公路分局负责国道、省道的处罚
170 县交通运输局 强制拆除未经批准擅自设置的渡口 行政强制 《江西省渡口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第五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或者撤销渡口的,由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或者恢复,因强制拆除或者恢复发生的费用分别由设置人、撤销人承担。” 保留 限县本级实施
171 县公路运输管理所 对营运车辆超载的,采取相应措施安排旅客改乘或者强制卸货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628号)第六十一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车辆超载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并采取相应措施安排旅客改乘或者强制卸货。” 保留 按照谁发现、谁强制的原则实施
172 县公路运输管理所 暂扣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营运车辆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628号)第六十二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予以暂扣的,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江西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二条第二款:“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道路客运经营)、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道路货运经营)。道路客运经营包括班线客运经营、包车客运经营和旅游客运经营。”第八十四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予以暂扣的,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当事人自车辆被暂扣之日起十日内不提供有效证明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保留 按照谁发现、谁强制的原则实施
173 县港航管理所 强制消除未经依法批准在港口进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活动或者向港口水域倾倒泥土、砂石造成的安全隐患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五十五条:“未经依法批准在港口进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活动的,向港口水域倾倒泥土、砂石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消除因此造成的安全隐患;逾期不消除的,强制消除,因此发生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依照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海事管理机构处罚的,依照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保留 按照谁发现、谁强制的原则实施
174 县公路管理分局 强制拖离或者扣留采取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点等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的车辆 行政强制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拖离或者扣留车辆,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采取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点等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的;(二)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的。 《江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对在公路上行驶的超限运输车辆进行检查时,被检查人员应当配合,接受检查,不得强行通过。对不接受检查,堵塞超限运输检测装置通行车道的,可以强制拖移。 保留 交通运输局负责县道、乡道的强制措施;公路分局负责国道、省道的强制措施
175 县公路管理分局 强制拆除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的违法建筑物、地面构筑物、管线、电缆等设施,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 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第四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五十六条由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一)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未经许可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二)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的。 保留 交通运输局负责县道、乡道的强制措施;公路分局负责国道、省道的强制措施
176 县公路管理分局 强制清除遗洒物、污染物或者路面障碍、恢复原状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二条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行政机关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能清除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江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恢复路面;对公路造成污染或者损坏的,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保留 交通运输局负责县道、乡道的强制措施;公路分局负责国道、省道的强制措施
177 县公路管理分局 强制拆除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的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 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二万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负担。《江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保留 交通运输局负责县道、乡道的强制措施;公路分局负责国道、省道的强制措施
178 县公路管理分局 扣留未按照指定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的超限运输的车辆 行政强制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经批准进行超限运输的车辆,未按照指定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车辆。《江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车辆超限使用汽车渡船或者未经批准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承运人停止违法行为,接受调查、处理,并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保留 交通运输局负责县道、乡道的强制措施;公路分局负责国道、省道的强制措施
179 县公路管理分局 扣留未随车携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经批准进行超限运输的车辆 行政强制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未随车携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扣留车辆,责令车辆驾驶人提供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或者相应的证明。 保留 交通运输局负责县道、乡道的强制措施;公路分局负责国道、省道的强制措施
180 县公路管理分局 代为补种护路林 行政强制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破坏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的绿化物。需要更新采伐护路林的,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方可更新采伐,并及时补种;不能及时补种的,应当交纳补种所需费用,由公路管理机构代为补种。 保留 交通运输局负责县道、乡道的强制措施;公路分局负责国道、省道的强制措施
181 县公路管理分局 代为拆除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未经许可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以及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 行政强制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未经许可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的;(二)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的。 保留 交通运输局负责县道、乡道的强制措施;公路分局负责国道、省道的强制措施
182 县公路管理分局 扣留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但拒不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现场调查处理的车辆、工具 行政强制 1.《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七十二条 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拒不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现场调查处理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扣留车辆、工具。
  公路管理机构扣留车辆、工具的,应当当场出具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并且经公告3个月仍不来接受处理的,对扣留的车辆、工具,由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处理。
   公路管理机构对被扣留的车辆、工具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
保留 交通运输局负责县道、乡道的强制措施;公路分局负责国道、省道的强制措施
183 县公路运输管理所 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及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工本费征收 行政征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628号)第八十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发放经营许可证件和车辆营运证,可以收取工本费。工本费的具体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交通主管部门核定。”《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6年第9号)第五十二条:“从业资格考试收费标准和从业资格证件工本费由省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物价部门核定。”《关于清理规范公路运输证照收费并重新核定收费标准的通知》(赣计收费字〔2002〕567号)全文。 保留
184 县公路运输管理所 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费征收 行政征收 《江西省道路运输条例》(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5号)第四十一条:“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招标方式配置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择优确定经营者。出租汽车经营权不得有偿出让。已经实行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有偿出让的市、县,确需继续实行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有偿出让所得资金,应当专项用于出租汽车客运场、站、点和管理服务设施的建设。”省物价局、省财政厅赣财综字[2000]107号。 保留
185 县港航管理所 货物港务费征收 行政征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收费规则(内贸部分)》(交通部令2005年第8号)第二十五条:“经由港口吞吐的内贸进出口货物和集装箱(国际标准集装箱除外),由负责维护防波堤、进出港航道、锚地等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的单位,按“内贸货物港务费率表”(表4)的规定,以进口或出口分别征收一次货物港务费,全部专项用于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的维护和管理。”
《江西省港口费收规则》(赣价工字〔1993〕14号)第十一条 
《江西省财政厅 省物价局关于港务费、船舶停泊费、航道养护费等收费可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继续执行的通知》(赣财综字〔2000〕74号)
《关于调整港口内贸收费规定和标准的通知》(交水发〔2005〕234号)
《江西省财政厅、江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清理规范、取消 停征和免征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赣财综[2015]34号:对小微企业免征货物港务费。
保留
186 县公路管理分局 公路路产赔(补)偿费征收 行政征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六十七条在收费公路上从事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所列活动的,除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办理外,给公路经营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
《江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造成损害的,须缴纳公路路产赔(补)偿费;对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造成污染的,应当负责清除或者承担清除费用。
保留 交通运输局负责县道、乡道的征收;公路分局负责国道、省道的征收
187 县公路管理分局 普通公路通行费征收(政府收费还贷性公路) 行政征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九条 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等级和规模的下列公路,可以依法收取车辆通行费:
   (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者向企业?个人集资建成的公路;
   (二)由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受让前项收费公路收费权的公路;
   (三)由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投资建成的公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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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收公路管理条例》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利用款或者向企、个人有的公路(以下称政府还贷公路),国内外经济组织或者依照公路法的定受政府还贷公路收费权的公路(以下经营性公路),依法批准后,方可收取车辆通行
保留 交通运输局负责县道、乡道的征收;公路分局负责国道、省道的征收
188 县公路运输管理所 其他汽车客运站站级核定的确认 行政确认 交通运输部《道路运输管理工作规范》(交运便字【2014】181号)第七章第一节第一条客运站经有关部门组织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申请人凭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核定申请,并提交《道路客运站站级核定申请表》。1、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一、二级客运站站级核定;2、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三级客运站站级核定;3、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其他级别的客运站站级核定。 保留
189 县港航管理所 水路运输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服务质量评价的确认 行政确认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5号)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承担本条例规定的水路运输管理工作。”第五条第二款:“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应当依法对水路运输市场实施监督管理,对水路运输及其辅助业务的违法经营活动实施处罚,并建立经营者诚信管理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告监督检查情况。”《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2号)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路运输市场诚信监督管理机制和服务质量评价体系,建立水路运输经营者诚信档案,记录水路运输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诚信信息,定期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结果和经营者的诚信档案。”长江船公司、船舶诚信评价办法》(长航运〔2008〕303号)全文 保留
190 县公路管理分局 在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各500米范围内依法进行疏浚作业的安全确认 行政确认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 在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各500米范围内依法进行疏浚作业的,应当符合公路桥梁安全要求,经公路管理机构确认安全方可作业。 保留
191 县公路管理分局 公路水运建设市场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信用评价的确认 行政确认     《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1年第11号)第八条第四项:“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四)发布本行政区域公路建设市场信息,并按规定向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送本行政区域公路建设市场的信息;……”第四十三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省级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路建设市场的信用管理体系,对进入公路建设市场的从业单位和主要从业人员在招投标活动、签订合同和履行合同中的信用情况进行记录并向社会公布。”第四十五条:“从业单位和主要从业人员的信用记录应当作为公路建设项目招标资格审查和评标工作的重要依据。”
    《港口建设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7年第5号)第五十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港口工程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市场行为的动态监督管理,逐步建立港口工程建设市场的信用管理体系,将从业单位和主要从业人员在港口建设活动中的信用情况进行记录并公布。”
    《航道建设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7年第3号)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负责对航道建设市场的监督管理,查处航道建设市场中的违法行为,对航道建设投资人、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逐步建立信用管理体系,记录航道建设市场信用情况,并向社会公布。”
    《关于建立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体系的指导意见》(交公路发〔2006〕683号)全文
    《水运工程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办法》(交水发﹝2008﹞510号)全文
    《水运工程建设市场主要责任主体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试行)》(交水发﹝2008﹞511号)全文
    《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办法》(交公路发〔2009〕713号)全文
    《公路施工企业信用评价规则》(交公路发〔2009〕733号)全文
    《关于进一步加快水运建设市场信用体系建设的通知》(交水发﹝2011﹞17号)全文
    《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信用评价办法(试行)》(交质监发﹝2009﹞318号)全文
    《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信用评价办法》(交质监发﹝2012﹞774号)全文
保留
192 县公路运输管理所 客货运输车辆年审 其他行政权力  -—年检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2012年第8号令)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客运车辆进行审验,每年审验一次。"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2012年第1号令)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货车进行年审,每年审验一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2013年第2号令)第二十三条:"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货车进行年审,每年审验一次。"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2010年第6号令)第十六条:"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的规定定期对专用车辆是否符合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许可条件进行审验,每年审验一次。"
保留 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年审由市级负责
193 县公路运输管理所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设立分公司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备案 交通运输部《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 道路客运经营者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向设立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备。 保留
194 县公路运输管理所 在省外注册的道路货运经营者从事起讫地均在本省的货运经营活动的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备案 《江西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五十七条 在省外注册的道路货运经营者从事起讫地均在本省的货运经营活动的,应当到经营所在地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并接受备案机构的监督管理。 保留
195 县公路运输管理所 学时收费标准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备案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6年第2号)第三十四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实行学时制,按照学时合理收取费用。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将学时收费标准报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保留
196 县公路运输管理所 机动车维修工时单价标准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备案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7号)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公布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合理收取费用。
  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可按各省机动车维修协会等行业中介组织统一制定的标准执行,也可按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报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后的标准执行,也可按机动车生产厂家公布的标准执行。当上述标准不一致时,优先适用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备案的标准。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其执行的机动车维修工时单价标准报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保留
197 县公路运输管理所 货运代理(代办)等货运相关服务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备案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1 号)第十六条从事货运代理(代办)等货运相关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并持有关登记证件到设立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保留
198 县公路运输管理所 道路运输驾驶员网络远程继续教育机构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备案 《道路运输驾驶员继续教育办法》(交运发〔2011〕106 号)第九条:“道路运输驾驶员继续教育以接受道路运输企业组织并经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的培训为主。不具备条件的运输企业和个体运输驾驶员的继续教育工作,由其他继续教育机构承担。继续教育还包括以下形式:(一)经许可的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机构组织的继续教育;(二)交通运输部或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的网络远程继续教育;(三)经省级道路运输管理认定的其他继续教育形式。” 保留
199 县公路运输管理所 道路旅客运经营者变更经营要件的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备案 交通运输部《道路运输管理工作规范》(交运便字【2014】181号)第六章第一节第七条第一项 道路旅客运经营者变更法定代表人、名称、地址的,两个及以上道路客运经营者经营者兼并重组的,向作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保留
200 县公路运输管理所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的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备案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6年第9号)第三十四条:"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在发证机关所在地以外从业,且从业时间超过3个月的,应当到服务地管理部门备案。"
《关于进一步加强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件管理的通知》(厅运字〔2011〕136号〕全文。
保留
201 县港航管理所 港口经营人各项预案进行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备案 《港口经营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22号)第二十五条:“港口经营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交通运输部有关港口安全作业的规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完善安全生产条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等规章制度,确保安全生产。港口经营人应当依法制定本单位的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以及预防自然灾害预案,并保障组织实施。港口经营人按照前款规定制定的各项预案应当报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港口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保留
202 县港航管理所 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和处理情况及时进行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备案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9号)第五十八条:“在港口危险货物经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港口经营人装卸国家禁止通过该港口水域水路运输的危险货物的;(二)在港口从事危险货物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作业前,未将有关情况告知相关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的;(三)港口经营人未按规定对危险货物的包装进行检查的;(四)港口经营人未将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和处理情况及时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 保留
203 县港航管理所 水路运输经营者变更经营条件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备案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2号)第十八条:“发生下列情况后,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原许可机关备案,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股东发生变化;(二)固定的办公场所发生变化;(三)海务、机务管理人员发生变化;(四)与其直接订立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高级船员的比例发生变化;(五)经营的船舶发生重大以上安全责任事故;(六)委托的船舶管理企业发生变更或者委托管理协议发生变化。” 保留
204 县港航管理所 水路货物班轮运输业务经营者班轮航线开航、变更、停运信息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备案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2号)第二十八条:“水路货物班轮运输业务经营者应当在班轮航线开航的7日前,向社会公布所使用的船舶以及班期、班次和运价,并报原许可机关备案。货物班轮运输应当按照公布的班期、班次运行;变更班期、班次、运价或者停止经营部分或者全部班轮航线的,水路货物班轮运输业务经营者应当在变更或者停止经营的7日前向社会公布,并报原许可机关备案。” 保留
205 县港航管理所 水路旅客班轮运输业务经营者公布所使用的船舶、班期、班次、票价等信息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备案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2号)第二十七条:“水路旅客班轮运输业务经营者应当自取得班轮航线经营许可之日起60日内开航,并在开航的15日前通过媒体并在该航线停靠的各客运站点的明显位置向社会公布所使用的船舶、班期、班次、票价等信息,同时报原许可机关备案。  保留
206 县港航管理所 在港区内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进行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备案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二十二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委托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机构,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每3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提出安全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对安全生产条件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的方案。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在港区内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第二十五条 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对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储存单位应当将其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港区内储存的,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9号)第二十一条从事危险货物作业的港口经营人应当在取得经营资质后,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评价机构,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每3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提出安全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对安全生产隐患的整改方案。  从事危险货物作业的港口经营人应当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第三十六条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建立危险货物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第三十七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进行安全评价,安全评价报告向《港口经营许可证》发证机关备案:(二)发生火灾、爆炸或者危险货物泄漏,导致人员死亡,或者人员重伤和直接经济损失达到较大事故以上的;(一)危险货物种类、数量或者装卸、储存方式及其相关设备、设施等发生重大变更的;  对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货物,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将其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措施、管理人员等情况,报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三)周边环境因素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对港口安全生产带来重大影响的。第三十八条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进行重大危险源辨识,确定重大危险源级别,进行分级管理,对本单位的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并报送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对涉及船舶航行、作业安全的重大危险源信息,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报海事管理机构。第四十条重大危险源出现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可能影响重大危险源级别和风险程度的,应当对重大危险源重新进行辨识、分级、安全评估、修改档案,并及时报送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重新备案。 第四十一条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制定安全隐患排查制度,定期开展安全事故隐患排查,及时消除隐患,并将检查及处理情况形成书面记录。 保留
207 县公路管理分局 项目竣工验收报告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备案   《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6年第6号)第十五条:“公路建设项目分为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两个阶段。项目法人负责组织对各合同段进行交工验收,并完成项目交工验收报告报交通主管部门备案。交通主管部门在15天内没有对备案项目的交工验收报告提出异议,项目法人可开放交通进入试运营期。试运营期不得超过3年。通车试运营2年后,交通主管部门应组织竣工验收,经竣工验收合格的项目可转为正式运营。对未进行交工验收、交工验收不合格或没有备案的工程开放交通进行试运营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运营。公路建设项目验收工作应当符合交通部制定的《公路工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的规定。”《公路工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交通部令2004年第3号)第十四条:“公路工程各合同段验收合格后,项目法人应按交通部规定的要求及时完成项目交工验收报告,并向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国家、部重点公路工程项目中100公里以上的高速公路、独立特大型桥梁和特长隧道工程向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其它公路工程按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相应的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公路工程各合同段验收合格后,质量监督机构应向交通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的检测报告。交通主管部门在15天内未对备案的项目交工验收报告提出异议,项目法人可开放交通进入试运营期。试运营期不得超过3年。” 保留 交通运输局负责县道、乡道的备案;公路分局负责国道、省道的备案
208 县公路管理分局 公路水运建设项目招标文件、资格预审结果、评标报告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备案     《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3号)第十八条:“国家高速公路网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招标资格预审结果和招标文件应当报交通运输部备案,其他公路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招标资格预审结果和招标文件应当按照项目管理权限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第四十条:“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在七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在十五日之内,按项目管理权限将评标报告向交通运输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备。”
    《公路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6年第7号)第二十二条:“国道主干线和国家高速公路网建设项目的工程施工招标文件应当报交通部备案,其他公路建设项目的工程施工招标文件应当按照项目管理权限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备案。交通主管部门发现招标文件存在不符合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内容的,应当在收到备案文件后的7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及时行使监督检查职责。”第二十三条:“招标人如需对已出售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修改,应当在投标截止日期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并应当按照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备案。对招标文件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第二十五条:“国道主干线和国家高速公路网建设项目的资格预审结果报交通部备案,其他公路建设项目的资格预审结果按照项目管理权限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备案。”第五十条第二款:“重新招标的,招标文件、资格预审结果和评标报告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报交通主管部门备案,招标文件未作修改的可以不再备案。”第五十二条:“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将评标报告向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备案机关进行备案。”
    《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6年第5号)第十六条:“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招标,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二)招标人编制招标文件,并按照项目管理权限报县级以上地方交通主管部门备案;采用资格预审方式的,同时编制投标资格预审文件,预审文件中应当载明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和地点;……(十)确定中标人,将评标报告和评标结果按照项目管理权限报县级以上地方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并公示。”第二十五条:“招标人发出的招标文件补遗书至少应当在投标截止日期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投标人或者潜在投标人。补遗书应当向招标文件的备案部门补充备案。”
    《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11号)第十八条:“水运工程建设项目采用资格预审方式公开招标的,招标人应当按下列程序开展招标投标活动:(一)编制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三)对提出投标申请的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资格审查结果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十)编制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条:“水运工程建设项目实行邀请招标的,招标文件应当报有监督管理权限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保留 交通运输局负责县道、乡道的备案;公路分局负责国道、省道的备案
209 县港航管理所 港口深水岸线使用审批的转报 其他行政权力  -—审核转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十三条:“在港口总体规划区内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深水岸线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批准;建设港口设施,使用非深水岸线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但是,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批准建设的项目使用港口岸线,不再另行办理使用港口岸线的审批手续。港口深水岸线的标准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港口岸线使用审批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6号)第八条:“使用港口深水岸线的,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使用的岸线进行现场核查,核实申请材料,转报至省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省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收到港口岸线使用申请材料后,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并征求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意见后,提出初审意见,连同申请材料报交通运输部。交通运输部收到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后,进行审查,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第九条:“申请使用港口深水岸线的,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港口岸线使用申请材料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核查、初审和转报工作。交通运输部应当在收到港口岸线使用申请材料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作出审批决定。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办结的,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岸线使用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期限内。” 保留
210 县港航管理所 权限内新建、改建、扩建从事港口危险货物作业的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 其他行政权力  -—审核转报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十二条第三款:“新建、改建、扩建储存、装卸危险化学品的港口建设项目,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安全条件审查。”《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9号)第四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的港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该港口的危险货物安全管理工作。”第五条:“新建、改建、扩建从事港口危险货物作业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港口建设项目”)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安全条件审查。未经安全条件审查通过,港口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第六条第二款:“国务院、国家发展改革委、交通运输部和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港口建设项目,由省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安全条件审查。”第十条:“建设单位应当向港口建设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港口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申请材料。市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属于本级管理权限的申请材料予以受理并进行审查;对属于上级管理权限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并逐级上报。转报工作应当在5日内完成。”第十一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日内作出审查决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在安全条件审查过程中要有海事管理机构参加并听取有关部门的意见,在综合各方意见的基础上作出审查决定。”     保留
211 县港航管理所 港口非深水岸线使用审批的转报 其他行政权力  -—审核转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十三条:“在港口总体规划区内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深水岸线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批准;建设港口设施,使用非深水岸线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但是,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批准建设的项目使用港口岸线,不再另行办理使用港口岸线的审批手续。港口深水岸线的标准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  《港口岸线使用审批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12年第6号)第六条:需要使用港口岸线的建设项目,应当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向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港口岸线使用申请。 保留
212 县港航管理所 省际客船运输、省际危险品船运输的经营许可;外商投资企业的经营许可;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水路运输企业及其控股公司的经营许可的转报 其他行政权力  -—审核转报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5号)第八条第一款:“经营水路运输业务,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批准。”《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2号)第十条第一款:“交通运输部具体实施下列水路运输经营许可:(一)省际客船运输、省际危险品船运输的经营许可;(二)外商投资企业的经营许可;(三)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水路运输企业及其控股公司的经营许可。”第十一条:“申请经营水路运输业务或者变更水路运输经营范围,应当向其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书和证明申请人符合本规定要求的相关材料。”第十二条:“受理申请的水路运输管理部门不具有许可权限的,当场核实申请材料中的原件与复印件的内容一致后,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并将全部申请材料转报至具有许可权限的部门。” 保留
213 县公路管理分局 国家重点公路工程设计审批的转报 其他行政权力  -—审核转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二十二条:“公路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有关规定进行。”  《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6年第6条第一款:“交通部队全国公路进行监督管理,依据职责负责国家高速公路网建设项目和交通部确定的其他重点公路建设项目前期工作、施工许可、招标投标、工程质量、工程进度、资金、安全管理的监督和竣工验收工作。”第九条第二、四项:“政府投资公路建设项目的实施,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三)根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初步设计文件;(四)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第十四条:“公路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施工单位必须按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任何单位和人员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已批准的公路工程设计,原则上不得变更。确需设计变更的,应当按照交通部制定的《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办法》的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公路工程变更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5年第5号)第七条:“重大设计变更由交通部负责审批。较大设计变更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保留
214 县公路运输管理所 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筹建复核 其他行政权力  -—审核转报 《江西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营运车辆的综合性能检测,由符合有关标准并经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向社会公告的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实施。"
《国务院关于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30号)第四点第十一项:"加强机动车安全管理。...加强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和营运车辆综合性能检测,严格检验检测机构的资格管理和计量认证管理。"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实施意见》(赣府发〔2013〕13号)第三点第九项:"加强机动车安全管理。....交通运输部门要督促企业落实车辆技术管理主体责任,加强营运车辆综合性能检测,将车辆技术管理状况与企业诚信考核、延续经营许可等挂钩"。
《江西省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管理规定(试行)》第八条:"综检机构的筹建(一)拟筹建的综检机构布点应当符合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全省综检机构网点的布局规划,筹建申请项目由申请人向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筹建申请报告,初审同意后报设区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复核,复核通过后报省公路运输管理局……。"
《关于贯彻执行全省"十二五"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布局规划的通知》(赣运车技字[2012]11号)全文
保留
215 县公路运输管理所 调解机动车维修质量投诉纠纷 其他行政权力  -—行政调解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四十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受理机动车维修质量投诉,积极按照维修合同约定和相关规定调解维修质量纠纷。"第四十二条:"对机动车维修质量的责任认定需要进行技术分析和鉴定,且承修方和托修方共同要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出面协调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组织专家组或委托具有法定检测资格的检测机构作出技术分析和鉴定。鉴定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保留
216 县交通运输局 公路路政监督检查 其他行政权力——行政监督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六十九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对有关公路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十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负有管理和保护公路的责任,有权检查、制止各种侵占、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及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 
第七十一条  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在公路、建筑控制区、车辆停放场所、车辆所属单位等进行监督检查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公路经营者、使用者和其他有关单位、个人,应当接受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并为其提供方便。 
公路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应当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第七十三条  用于公路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2.《江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三项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依法行使下列公路路政管理职责:(三)实施公路路政监督检查,维护公路安全、畅通;
3.《路政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3年第2号)第四十五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有关公路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路政巡查,认真查处各种侵占、损坏路产及其他违反公路管理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路政管理人员依法在公路、建筑控制区、车辆停放场所、车辆所属单位等进行监督检查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四十九条 公路经营者、使用者和其他有关单位、个人,应当接受路政管理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并为其提供方便。
第六十一条  用于路政管理的专用车辆,应当按照《公路法》第七十三条和交通部制定的《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管理办法》的规定,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保留 交通运输局负责县道、乡道的检查;公路分局负责国道、省道的检查
217 县公路运输管理所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道路运输市场的监督检查 其他行政权力-行政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第七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五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不得乱设卡、乱收费、乱罚款。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重点在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进行监督检查。
保留
218 县交通运输局 对农村公路危桥建设项目进行建设质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其他行政权力——行政监督检查 《江西省交通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农村公路危桥改造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赣交规划字〔2015〕15号)第三十五条:市、县两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路部门要加强农村公路危桥改造建设项目的建设质量和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应不定期对施工现场进行安全检查,发现隐患应督促有关单位及时整改。 保留
219 县交通运输局 对农村公路养护大中修工程进行监督考核 其他行政权力——行政监督检查 《江西省公路管理局关于印发<江西省农村公路养护大中修工程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赣路县字〔2013〕25号)第四条:设区市交通运输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大中修行业管理,其所属的公路处(所、科)具体负责指导、监督、考核本区域内农村公路养护大中修工作。 保留
220 县交通运输局 对农村公路危桥进行评定 其他行政权力  —其他 《江西省交通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农村公路危桥改造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赣交规划字〔2015〕15号)第八条:新增农村公路危桥有市、县两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路部门按照《公路桥梁技术状况评定标准》进行评定。 保留
221 县公路运输管理所 对道路运输车辆安装卫星定位装置及接入系统平台情况进行审核 其他行政权力  —其他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5号)第十六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办理营运手续时,应当对道路运输车辆安装卫星定位装置及接入系统平台的情况进行审核。" 保留
222 县公路运输管理所 不按要求安装安装卫星定位装置,或者已安装但不能再联网联控系统正常现实的车辆,不予发放或者审验《道路运输证》 其他行政权力  —其他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5号)第三十五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未按照要求安装卫星定位装置,或者已安装卫星定位装置但未能在联网联控系统(重型载货汽车和半挂牵引车未能在道路货运车辆公共平台)正常显示的车辆,不予发放或者审验《道路运输证》。" 保留
223 县公路运输管理所 客运经营者对达到国家规定的报废标准或者经检测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的客运车辆,应当及时交回《道路运输证》,不得继续从事客运经营 其他行政权力  —其他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8号)第三章第四十三条:"客运经营者对达到国家规定的报废标准或者经检测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的客运车辆,应当及时交回《道路运输证》,不得继续从事客运经营。" 保留
224 县公路运输管理所 创造条件积极推行长途客运车辆凌晨2时至5时停止运行或实行接驳运输。客运车辆夜间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日间限速的80%,并严禁夜间通行达不到安全通行条件的三级以下山区公路。 其他行政权力  —其他 国务院《关于加强道路运输安全工作意见》[国发〔2012〕30号]文件第五条:"严格长途客运和旅游客运安全管理。严格客运班线审批和监管,加强班线途经道路的安全适应性评估,合理确定营运线路、车型和时段,严格控制1000公里以上的跨省长途客运班线和夜间运行时间,对现有的长途客运班线进行清理整顿,整改不合格的坚决停止运营。创造条件积极推行长途客运车辆凌晨2时至5时停止运行或实行接驳运输。客运车辆夜间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日间限速的80%,并严禁夜间通行达不到安全通行条件的三级以下山区公路。夜间遇暴雨、浓雾等影响安全视距的恶劣天气时,可以采取临时管理措施,暂停客运车辆运行。加强旅游包车安全管理,根据运行里程严格按规定配备包车驾驶人,逐步推行包车业务网上申请和办理制度,严禁发放空白旅游包车牌证。运输企业要积极创造条件,严格落实长途客运驾驶人停车换人、落地休息制度,确保客运驾驶人24小时累计驾驶时间原则上不超过8小时,日间连续驾驶不超过4小时,夜间连续驾驶不超过2小时,每次停车休息时间不少于20分钟。有关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超时、超速驾驶的驾驶人及相关企业依法严格处罚。" 保留
225 县公路运输管理所 道路运输车辆二级维护签章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其他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客运经营者和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分别建立客运车辆技术档案和管理档案,并妥善保管。对相关内容的记载应当及时、完整和准确,不得随意更改。客运经营者车辆技术档案主要内容应当包括:车辆基本情况、主要部件更换情况、修理和二级维护记录(含出厂合格证)、技术等级评定记录、类型及等级评定记录、车辆变更记录、行驶里程记录、交通事故记录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车辆管理档案主要内容应当包括:车辆基本情况、二级维护和检测记录、技术等级评定记录、类型及等级评定记录、车辆变更记录、交通事故记录等。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2012年第1号令)第二十四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和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分别建立货运车辆技术档案和管理档案,并妥善保管。对相关内容的记载应当及时、完整和准确,不得随意更改。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车辆技术档案主要内容为:车辆基本情况、主要部件更换情况、修理和二级维护记录(含出厂合格证)、技术等级评定记录、车辆变更记录、行驶里程记录、交通事故记录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管理档案主要内容为:车辆基本情况、二级维护和检测情况、技术等级记录、车辆变更记录、交通事故记录等。道路货物运输车辆办理过户变更手续时,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将货运车辆技术档案完整移交。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经营者车辆技术档案建立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道路运输车辆维护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4号)第十九条:"道路运输经营业户应持出厂合格证到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核备案。实行了计算机联网的地区,应实现车辆技术管理及信息传递的自动化。"
保留
226 县公路运输管理所 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核查评价 其他行政权力  —其他 《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检测和监督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2009  11 号令)全文;《关于进一步明确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核查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 厅函运〔2011〕154号)全文;《江西省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检测和监督管理办法实施方案》(赣交运输字[2010]14号)全文;《江西省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车辆参数及配置核查工作细则(试行)》(赣运车技字[2010]11号)全文 保留
227 县公路运输管理所 城市公共汽车线路、站点的设置;城市公共汽车站点的命名 其他行政权力  —其他 《江西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二条:"城市公共汽车线路、站点的设置,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会同公安、规划、建设等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专项规划和城市公共交通发展的需要,按照安全通畅、换乘方便、布局合理和普遍服务的原则,征求公众意见和调研论证后确定,并及时向社会公告。城市公共汽车站点的命名,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所在道路、标志性建(构)筑物、公共设施、名胜古迹、重要机关或者企业事业单位的名称确定,不得有偿冠名。" 保留
228 县公路运输管理所 道路运输经营者和从业人员质量信誉考核评价 其他行政权力  —其他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
(交通运输部令2011年第13号)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履行经营协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按照规定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进行服务质量信誉考核。”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
(交通部令2006年第2号)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教学质量信誉考核办法,对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实行教学质量信誉考核制度。”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质量信誉考评体系,制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监督管理的量化考核标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的考核结果。”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
(交通部令2006年第9号)第三十七条:“……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每年的诚信考核和计分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供公众查阅。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诚信考核和计分考核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道路运输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办法(试行)》(交公路发〔2006〕294号)全文
   《道路运输驾驶员诚信考核办法(试行)》(交公路发〔2008〕280号)全文
   《关于进一步加强道路运输市场诚信体系建设的意见》(交运发〔2011〕157号)全文
   《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办法(试行》(交运发〔2011〕463号)全文
保留
229 县公路运输管理所 出租汽车运力指标的投放计划 其他行政权力  —其他 《江西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四条:"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出租汽车客运专项规划和市场需求,科学合理地确定出租汽车新增运力的投放数量、车型等,制定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配置方案,向社会公示,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后组织实施。"
保留
230 县公路运输管理所 配置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出租汽车经营权 其他行政权力  —其他 《江西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七条:"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通过招标或者直接许可的方式配置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确定经营者。第三十四条: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出租汽车客运专项规划和市场需求,科学合理地确定出租汽车新增运力的投放数量、车型等,制定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配置方案,向社会公示,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后组织实施。第四十一条: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招标方式配置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择优确定经营者。"
《萍乡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修订)》第三条:"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第六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出租汽车运力总量调控机制,合理投放出租汽车运力指标。出租汽车运力指标的投放计划,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发展规划、市场供求状况和城乡交通状况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九条 :出租汽车运力指标以服务质量为主要条件的招投标方式配置,择优确定经营者。"
保留
231 县公路运输管理所 对道路运输经营者在紧急状态下的行政征用与调度 其他行政权力  —其他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628号)第三十三条:"发生交通事故、自然灾害以及其他突发时间,客运经营者和货运经营者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统一调度、指挥。
《江西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九条第二款:"发生交通事故、自然灾害以及其他突发事件,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统一调度、指挥。"
保留
232 县公路管理分局 临时和包车客运标志牌核发 其他行政权力  —其他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8号)第六十条:“遇有下列情况之一,客运车辆可凭临时客运标志牌运行:(一)原有正班车已经满载,需要开行加班车的;(二)因车辆抛锚、维护等原因,需要接驳或者顶班的;(三)正式班车客运标志牌正在制作或者不慎灭失,等待领取的。”第六十二条“客运包车应当凭车籍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包车客运标志牌,……”
《道路运输管理工作规范》(交运便字〔2014〕181号)第六章第四节第五条第四、五、六项:“包车客运标志牌和临时客运标志牌的核发条件……包车客运标志牌和临时客运标志牌的核发程序……包车客运标志牌和临时客运标志牌的使用管理……”(全项)
保留
233 县港航管理所 权限内新建、改建、扩建从事港口危险货物作业的建设项目安全条件确认 其他行政权力  —其他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十二条第三款:“新建、改建、扩建储存、装卸危险化学品的港口建设项目,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安全条件审查。”《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9号)第四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的港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该港口的危险货物安全管理工作。”第五条:“新建、改建、扩建从事港口危险货物作业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港口建设项目”)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安全条件审查。未经安全条件审查通过,港口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第六条第二款:“国务院、国家发展改革委、交通运输部和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港口建设项目,由省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安全条件审查。”第十条:“建设单位应当向港口建设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港口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申请材料。市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属于本级管理权限的申请材料予以受理并进行审查;对属于上级管理权限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并逐级上报。转报工作应当在5日内完成。”第十一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日内作出审查决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在安全条件审查过程中要有海事管理机构参加并听取有关部门的意见,在综合各方意见的基础上作出审查决定。”     保留
234 县公路管理分局 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必须进行招标而不招标、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其他行政权力  —其他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七条第二款:“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第四条第一、二款:“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投标工作,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构成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保留 交通运输局负责县道、乡道的管理;公路分局负责国道、省道的管理
235 县公路管理分局 对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其他行政权力  —其他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四十三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保留 交通运输局负责县道、乡道的管理;公路分局负责国道、省道的管理
236 县公路管理分局 对全部或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项目,项目法人指定分包和指定采购,随意压缩工期,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且造成严重后果的,可暂停项目执行或暂缓资金拨付 其他行政权力  —其他     《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6年第6号)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项目法人指定分包和指定采购,随意压缩工期,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全部或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项目,可暂停项目执行或暂缓资金拨付。” 保留 交通运输局负责县道、乡道的管理;公路分局负责国道、省道的管理
237 县公路管理分局 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项目,未经批准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且情节严重的,可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缓资金拨付 其他行政权力  —其他   《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6年第6号)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修改工程设计,责令限期改正,可给予警告处罚;情节严重的, 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项目,可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缓资金拨付。” 保留 交通运输局负责县道、乡道的管理;公路分局负责国道、省道的管理
238 县公路管理分局 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项目法人不按照规定权限、条件和程序审查、报批公路工程设计变更文件;将公路工程设计变更肢解规避审批;未经审查批准或者审查不合格而擅自实施设计变更,且情节严重的,暂停项目执行 其他行政权力  —其他     《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5年第5号)第二十四条:“项目法人有以下行为之一的,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暂停项目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按照规定权限、条件和程序审查、报批公路工程设计变更文件的;(二)将公路工程设计变更肢解规避审批的;(三)未经审查批准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实施设计变更的。” 保留 交通运输局负责县道、乡道的管理;公路分局负责国道、省道的管理
239 县公路管理分局 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项目,项目法人忽视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造成质量或安全事故且情节严重的,暂停资金拨付 其他行政权力  —其他     《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6年第6号)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公路建设从业单位忽视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造成质量或安全事故的,对项目法人给予警告、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暂停资金拨付;对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取消其2年至5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投标资格的处罚;对情节严重的监理单位,还可给予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 保留 交通运输局负责县道、乡道的管理;公路分局负责国道、省道的管理
240 县公路管理分局 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违反安全管理规定造成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资金拨付 其他行政权力  —其他     《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7年第1号)第三十七条第四项:“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作出如下处理:……(四)建设单位违反安全管理规定造成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建设项目,暂停资金拨付;……” 保留 交通运输局负责县道、乡道的管理;公路分局负责国道、省道的管理
241 县公路管理分局 对全部或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项目,项目法人侵占、挪用公路建设资金,非法扩大建设成本且情节严重的,可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缓资金拨付 其他行政权力  —其他     《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6年第6号)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项目法人侵占、挪用公路建设资金,非法扩大建设成本,责令限期整改,可给予警告处罚;情节严重的,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项目,可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缓资金拨付,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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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2 县公路管理分局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和鉴定的确认 其他行政权力  —其他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三十一条:“施工人员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并送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4号)第七条第九项:“交通主管部门对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的职责主要是:……(九)对完工项目进行质量检测和质量鉴定。”第八条第一款:“交通部、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有条件的设区的市级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委托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公路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第十九条:“公路工程交工验收前,质监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意见。”第二十条:“公路工程竣工验收前,质监机构对工程质量进行质量鉴定并出具质量鉴定报告。未经质量鉴定或质量鉴定不合格的项目,不得组织竣工验收。质监机构对质量鉴定结果负责。”第二十一条:“质监机构可以通过招标投标方式委托具备资格的试验检测单位对公路工程质量进行检测……试验检测单位对所检测的数据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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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3 县公路管理分局 办理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确认 其他行政权力  —其他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第四十三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4号)第八条第一款:“交通部、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有条件的设区的市级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委托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公路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第十条:“建设单位或者项目法人在完成开工前各项准备工作之后,应当在办理施工许可证前三十日,按照交通部的有关规定到质监机构办理公路工程施工质量监督手续。”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办理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应当向公路工程项目所在地的质监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第十三条:“质监机构自收到质量监督申请资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符合基本建设程序的公路工程项目,出具质量监督通知书;对不符合基本建设程序的项目,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质量监督申请并告知原因,同时向本级交通主管部门报告。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有关规定责令建设单位完善基本建设程序。公路工程项目符合基本建设程序后,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提出工程质量监督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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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4 县公路管理分局 对《公路赔(补)偿通知书》认定的事实和赔(补)偿费数额的复核 其他行政权力  —其他 《路政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3年第2号)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公路赔(补)偿通知书》认定的事实和赔(补)偿费数额有疑义的,可以向公路管理机构申请复核。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公路赔(补)偿复核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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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5 县公路管理分局 对公路制定自然灾害应急预案 其他行政权力  —其他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制定地震、泥石流、雨雪冰冻灾害等损毁公路的突发事件(以下简称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保留 交通运输局负责县道、乡道的管理;公路分局负责国道、省道的管理
246 县公路管理分局 对公路周边建筑红线范围的控制 其他行政权力  —其他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障公路运行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以及公路发展的需要,组织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等部门划定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为:(一)国道不少于20米;(二)省道不少于15米;(三)县道不少于10米;(四)乡道不少于5米; 保留 交通运输局负责县道、乡道的管理;公路分局负责国道、省道的管理
247 县公路管理分局   对涉路施工完毕后的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是否达到规定的技术标准以及施工是否符合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要求进行验收 其他行政权力  —其他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涉路施工完毕,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对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是否达到规定的技术标准以及施工是否符合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要求进行验收;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
保留 交通运输局负责县道、乡道的管理;公路分局负责国道、省道的管理
248 县公路管理分局 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调查核实、登记造册 其他行政权力  —其他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第十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公路管理档案,对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调查核实、登记造册。” 保留 交通运输局负责县道、乡道的管理;公路分局负责国道、省道的管理
249 县交通运输局、公路分局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处罚 共性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三款:“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第七十九条:“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取得的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保留
250 县交通运输局、公路分局 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处罚 共性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八条:“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行政许可申请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第八十条第三项:“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保留
251 县交通运输局、公路分局 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共性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保留
252 县交通运输局、公路分局 抽样取证及先行登记保存 共性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保留
253 县交通运输局、公路分局 加处罚款 共性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保留
254 县交通运输局、公路分局 对经济社会发展有贡献的信访奖励 共性权力     《信访条例》(国务院令第431号)第八条第一款:“信访人反映的情况,提出的建议、意见,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或者对改进国家机关工作以及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有贡献的,由有关行政机关或者单位给予奖励。” 保留
255 县交通运输局、公路分局 行政复议 共性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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