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饶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权力清单

发布时间:2015-08-04 浏览次数:810 次 【字体:
序号 实施单位 项目名称 权种类别 设定依据 是否涉密 清理意见 备注
1 县人社局 对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工资、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本法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四)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本法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二)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三)解除劳动合同未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江西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二条:“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下列管辖范围对用人单位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一)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中央在省和省属用人单位以及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各类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二)设区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市属用人单位和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各类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三)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县(市、区)属用人单位和在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各类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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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县人社局 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江西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二条:“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下列管辖范围对用人单位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一)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中央在省和省属用人单位以及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各类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二)设区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市属用人单位和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各类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三)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县(市、区)属用人单位和在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各类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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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县人社局 对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零一条:“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无理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满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四)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违反前款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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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县人社局 对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于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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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县人社局 对用人单位未依法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江西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二条:“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下列管辖范围对用人单位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一)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中央在省和省属用人单位以及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各类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二)设区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市属用人单位和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各类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三)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县(市、区)属用人单位和在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各类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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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县人社局 对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35号)第三十五条:“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位被派遣劳动者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人社部令第19号)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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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县人社局 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35号)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江西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二条:“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下列管辖范围对用人单位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一)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中央在省和省属用人单位以及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各类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二)设区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市属用人单位和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各类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三)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县(市、区)属用人单位和在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各类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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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县人社局 对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关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第七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按照就业促进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江西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二条:“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下列管辖范围对用人单位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一)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中央在省和省属用人单位以及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各类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二)设区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市属用人单位和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各类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三)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县(市、区)属用人单位和在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各类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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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县人社局 对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第七十四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三)、(四)、(八)项规定的,按照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罚。”                                                            
    《江西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二条:“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下列管辖范围对用人单位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一)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中央在省和省属用人单位以及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各类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二)设区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市属用人单位和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各类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三)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县(市、区)属用人单位和在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各类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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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县人社局 对职业中介机构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于罚款。”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第七十四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三)、(四)、(八)项规定的,按照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罚。”
    《江西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1996年4月18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0年11月26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正)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予以处罚:...(二)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收取报名费、登记费和资料费等费用或者向已招用的人员收取保证金、押金等费用的,责令其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前款所列行为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江西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二条:“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下列管辖范围对用人单位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一)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中央在省和省属用人单位以及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各类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二)设区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市属用人单位和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各类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三)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县(市、区)属用人单位和在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各类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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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县人社局 对职业中介机构未在服务场所醒目位置放置许可证,公示从业人员姓名、照片等信息,公布投诉举报电话,或者未建立服务台账及虽建立服务台账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的,在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的处罚 行政处罚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第七十一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未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监督电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未明示收费标准的,提请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未明示营业执照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第七十二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未建立服务台账,或虽建立服务台账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三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在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江西省就业促进条例》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未在服务场所醒目位置放置许可证,公示从业人员姓名、照片等信息,公布投诉举报电话,或者未建立服务台账及虽建立服务台账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未在服务场所醒目位置标明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未在服务场所醒目位置放置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江西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二条:“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下列管辖范围对用人单位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一)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中央在省和省属用人单位以及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各类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二)设区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市属用人单位和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各类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三)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县(市、区)属用人单位和在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各类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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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县人社局 对用人单位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处罚 行政处罚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第七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江西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二条:“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下列管辖范围对用人单位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一)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中央在省和省属用人单位以及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各类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二)设区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市属用人单位和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各类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三)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县(市、区)属用人单位和在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各类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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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县人社局 对培训机构采取虚报培训人数或者培训时间等手段套取政府培训补贴的处罚 行政处罚     《江西省就业促进条例》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培训机构采取虚报培训人数或者培训时间等手段套取政府培训补贴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责令退回,并处所套取培训补贴数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5年内不得参加享受政府培训补贴的招标。”
    《江西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二条:“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下列管辖范围对用人单位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一)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中央在省和省属用人单位以及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各类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二)设区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市属用人单位和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各类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三)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县(市、区)属用人单位和在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各类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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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县人社局 对用人单位违反规定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的处罚 行政处罚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第六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江西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二条:“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下列管辖范围对用人单位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一)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中央在省和省属用人单位以及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各类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二)设区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市属用人单位和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各类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三)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县(市、区)属用人单位和在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各类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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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县人社局 对职业中介机构发布的就业信息中包含歧视性内容,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及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第七十四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三)、(四)、(八)项规定的,按照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其他各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江西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二条:“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下列管辖范围对用人单位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一)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中央在省和省属用人单位以及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各类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二)设区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市属用人单位和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各类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三)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县(市、区)属用人单位和在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各类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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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县人社局 对外国人和用人单位伪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就业证和许可证书的处罚 行政处罚     《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7号)第三十条:“对伪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就业证和许可证书的外国人和用人单位,由劳动行政部门收缴就业证和许可证书,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江西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二条:“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下列管辖范围对用人单位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一)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中央在省和省属用人单位以及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各类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二)设区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市属用人单位和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各类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三)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县(市、区)属用人单位和在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各类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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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县人社局 对用人单位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台、港、澳人员,未为其办理就业证或未办理备案手续及解聘台、港、澳人员未办理就业证注销手续的处罚 行政处罚     《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6号)第十六条:“用人单位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台、港、澳人员,未为其办理就业证或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1000元罚款。”第十七条:“用人单位与聘雇台、港、澳人员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台、港、澳人员任职期满,用人单位未办理就业证注销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000元罚款。”
    《江西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二条:“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下列管辖范围对用人单位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一)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中央在省和省属用人单位以及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各类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二)设区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市属用人单位和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各类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三)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县(市、区)属用人单位和在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各类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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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县人社局 对民办学校违反《民办教育促进法》有关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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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县人社局 对民办学校出资人擅自取得回报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99号)第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民办学校的章程未规定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出资人擅自取得回报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不得取得回报而取得回报的;
  (三)出资人不从办学结余而从民办学校的其他经费中提取回报的;
  (四)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计算办学结余或者确定取得回报的比例的;
  (五)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过高,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江西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第四十二条:“民办学校的章程未规定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出资人擅自取得回报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保留
20 县人社局 对民办学校未依照规定将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的决定和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报审批机关备案,或者向审批机关备案的材料不真实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99号)第五十条:“民办学校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将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的决定和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报审批机关备案,或者向审批机关备案的材料不真实的,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保留
21 县人社局 对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99号)第五十一条:“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四)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
  (五)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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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县人社局 对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四条:“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符合本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的民办学校条件的,可以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仍达不到办学条件的,责令停止办学,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保留
23 县人社局 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国务院令第372号)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予以取缔或者会同公安机关予以取缔,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保留
24 县人社局 对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筹备设立期间招收学生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国务院令第372号)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筹备设立期间招收学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招生,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拒不停止招生的,由审批机关撤销筹备设立批准书。” 保留
25 县人社局 对中外合作办学者虚假出资或者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国务院令第372号)第五十三条:“中外合作办学者虚假出资或者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处以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 保留
26 县人社局 对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国务院令第372号)第五十六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整顿并予以公告;情节严重、逾期不整顿或者经整顿仍达不到要求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招生、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管理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7号)第五十六条:“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举办该项目的中国教育机构限期改正:(一)超出审批范围、层次办学的;(二)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的;(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财务管理的;(四)违反规定对办学结余进行分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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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县人社局 对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发布虚假招生简章,骗取钱财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国务院令第372号)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发布虚假招生简章,骗取钱财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管理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7号)第五十五条:“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骗取钱财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举办该项目的中国教育机构退还收取的费用后,没收剩余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总额3万元以下的罚款。”
保留
28 县人社局 对参保的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江西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二条:“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下列管辖范围对用人单位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一)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中央在省和省属用人单位以及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各类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二)设区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市属用人单位和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各类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三)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县(市、区)属用人单位和在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各类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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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县人社局 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七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职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江西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二条:“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下列管辖范围对用人单位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一)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中央在省和省属用人单位以及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各类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二)设区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市属用人单位和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各类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三)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县(市、区)属用人单位和在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各类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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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县人社局 对参保的单位和个人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江西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二条:“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下列管辖范围对用人单位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一)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中央在省和省属用人单位以及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各类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二)设区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市属用人单位和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各类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三)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县(市、区)属用人单位和在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各类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保留
31 县人社局 对参保的缴费单位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处罚 行政处罚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第二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号)第十二条:“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二)在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缴费单位依法终止后,未按规定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变更登记或者社会保险注销登记的;(三)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数额的。”               
    《江西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二条:“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下列管辖范围对用人单位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一)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中央在省和省属用人单位以及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各类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二)设区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市属用人单位和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各类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三)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县(市、区)属用人单位和在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各类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保留
32 县人社局 对参保的缴费单位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第二十四条:“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征缴;迟延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照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号)第十三条:“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一)因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二)因不设帐册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三)因其他违法行为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           
    《江西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二条:“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下列管辖范围对用人单位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一)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中央在省和省属用人单位以及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各类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二)设区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市属用人单位和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各类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三)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县(市、区)属用人单位和在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各类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保留
33 县人社局 对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和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缴费情况的处罚 行政处罚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号)第十四条:“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的;(二)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三)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对上述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江西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二条:“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下列管辖范围对用人单位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一)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中央在省和省属用人单位以及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各类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二)设区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市属用人单位和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各类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三)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县(市、区)属用人单位和在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各类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保留
34 县人社局 对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或者挪用职工教育经费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或者挪用职工教育经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罚。”
    《江西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二条:“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下列管辖范围对用人单位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一)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中央在省和省属用人单位以及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各类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二)设区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市属用人单位和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各类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三)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县(市、区)属用人单位和在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各类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保留
35 县人社局 对参保的社会保险待遇领取人丧失待遇领取资格后本人或他人继续领取待遇或以其他形式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处罚 行政处罚     《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6号)第十二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参保个人领取社会保险待遇情况进行核查,发现社会保险待遇领取人丧失待遇领取资格后本人或他人继续领取待遇或以其他形式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立即停止待遇的支付并责令退还;拒不退还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并可对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江西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二条:“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下列管辖范围对用人单位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一)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中央在省和省属用人单位以及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各类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二)设区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市属用人单位和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各类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三)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县(市、区)属用人单位和在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各类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保留
36 县人社局 对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处罚 行政处罚     《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258号)第二十八条:“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江西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94号)第三十九条:“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江西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二条:“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下列管辖范围对用人单位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一)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中央在省和省属用人单位以及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各类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二)设区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市属用人单位和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各类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三)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县(市、区)属用人单位和在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各类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保留
37 县人社局 对参保的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处罚 行政处罚     《江西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二条:“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下列管辖范围对用人单位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一)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中央在省和省属用人单位以及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各类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二)设区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市属用人单位和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各类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三)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县(市、区)属用人单位和在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各类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江西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94号)第三十八条:“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予以处罚。”
保留
38 县人社局 对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发布,国务院令第586号修订)第六十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江西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二条:“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下列管辖范围对用人单位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一)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中央在省和省属用人单位以及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各类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二)设区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市属用人单位和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各类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三)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县(市、区)属用人单位和在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各类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保留
39 县人社局 对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提供虚假鉴定意见、虚假诊断证明的或收受当事人财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发布,国务院令第586号修订)第六十一条:“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江西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二条:“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下列管辖范围对用人单位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一)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中央在省和省属用人单位以及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各类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二)设区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市属用人单位和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各类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三)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县(市、区)属用人单位和在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各类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保留
40 县人社局 对用人单位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处罚 行政处罚     《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发布,国务院令第586号修订)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江西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二条:“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下列管辖范围对用人单位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一)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中央在省和省属用人单位以及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各类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二)设区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市属用人单位和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各类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三)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县(市、区)属用人单位和在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各类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保留
41 县人社局 对用人单位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处罚 行政处罚     《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发布,国务院令第586号修订)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工伤认定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江西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二条:“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下列管辖范围对用人单位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一)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中央在省和省属用人单位以及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各类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二)设区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市属用人单位和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各类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三)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县(市、区)属用人单位和在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各类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保留
42 县人社局 对用人单位未公示最低工资标准、未公示最低工资组成的处罚 行政处罚     《最低工资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1号)第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发所欠劳动者工资,并可责令其按所欠工资的1至5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
    《江西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二条:“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下列管辖范围对用人单位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一)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中央在省和省属用人单位以及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各类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二)设区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市属用人单位和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各类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三)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县(市、区)属用人单位和在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各类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保留
43 县人社局 对用人单位制定的工资支付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条:“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江西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二条:“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下列管辖范围对用人单位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一)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中央在省和省属用人单位以及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各类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二)设区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市属用人单位和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各类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三)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县(市、区)属用人单位和在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各类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江西省工资支付规定》(省政府令第159号,
2011年12月26日修订)第三十九条:“用人单位制定的工资支付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保留
44 县人社局 对用人单位未以货币形式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未按照规定一次性结算工资并付清的处罚 行政处罚     《江西省工资支付规定》(省政府令第159号,2011年12月26日修订)第四十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以货币形式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二)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未按照规定一次性结算工资并付清的。”
    《江西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二条:“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下列管辖范围对用人单位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一)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中央在省和省属用人单位以及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各类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二)设区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市属用人单位和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各类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三)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县(市、区)属用人单位和在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各类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保留
45 县人社局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编制、保存工资支付表或者未向劳动者本人提供工资清单的处罚 行政处罚     《江西省工资支付规定》(省政府令第159号,2011年12月26日修订)第四十一条:“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编制、保存工资支付表或者未向劳动者本人提供工资清单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江西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二条:“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下列管辖范围对用人单位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一)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中央在省和省属用人单位以及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各类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二)设区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市属用人单位和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各类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三)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县(市、区)属用人单位和在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各类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保留
46 县人社局 对用人单位拒绝、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进行工资支付监督检查的;拒绝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供工资支付相关资料、证明的;隐瞒事实真相,出具虚假的或者隐匿、销毁工资支付相关资料、证明的处罚 行政处罚     《江西省工资支付规定》(省政府令第159号,2011年12月26日修订)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进行工资支付监督检查的;
(二)拒绝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供工资支付相关资料、证明的;
(三)隐瞒事实真相,出具虚假的或者隐匿、销毁工资支付相关资料、证明的。”
    《江西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二条:“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下列管辖范围对用人单位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一)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中央在省和省属用人单位以及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各类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二)设区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市属用人单位和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各类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三)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县(市、区)属用人单位和在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各类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保留
47 县人社局 对单位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又不依照规定给予年休假工资报酬的处罚 行政处罚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国务院令第514号)第七条:“单位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又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年休假工资报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劳动保障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除责令该单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外,单位还应当按照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数额向职工加付赔偿金;对拒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赔偿金的,属于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所在单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属于其他单位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人事部门或者职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江西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二条:“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下列管辖范围对用人单位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一)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中央在省和省属用人单位以及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各类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二)设区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市属用人单位和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各类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三)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县(市、区)属用人单位和在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各类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保留
48 县人社局 对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处罚 行政处罚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务院令第364号)第六条:“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童工的,按照《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或者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从重处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应当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需交通和食宿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用人单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从责令限期改正之日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1万元罚款的标准处罚....”第九条:“无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以及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使用童工或者介绍童工就业的,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标准加一倍罚款,该非法单位由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
    《江西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二条:“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下列管辖范围对用人单位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一)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中央在省和省属用人单位以及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各类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二)设区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市属用人单位和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各类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三)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县(市、区)属用人单位和在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各类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保留
49 县人社局 对企业拒绝职工一方签约要求的;不提供或者不如实向职工一方提供有关的情况和所需资料,不给予协商代表履行职责必要的时间,造成无法签订、履行、变更和解除集体合同以及不按规定报送集体合同的处罚 行政处罚     《江西省集体合同条例》第三十四条:“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
  (一)拒绝职工一方签约要求的;
  (二)不提供或者不如实向职工一方提供有关的情况和所需资料,不给予协商代表履行职责必要的时间,造成无法签订、履行、变更和解除集体合同的;
  (三)不按规定报送集体合同的。
     有前款第(一)、(二)项情形之一,情节严重且拒不改正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对企业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江西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二条:“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下列管辖范围对用人单位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一)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中央在省和省属用人单位以及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各类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二)设区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市属用人单位和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各类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三)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县(市、区)属用人单位和在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各类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保留
50 县人社局 对企业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职工协商代表的劳动合同的处罚 行政处罚     《江西省集体合同条例》第三十六条:“企业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职工协商代表的劳动合同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赔偿职工协商代表损失;拒不改正的,责令给予职工协商代表实际损失2倍的赔偿,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江西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二条:“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下列管辖范围对用人单位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一)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中央在省和省属用人单位以及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各类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二)设区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市属用人单位和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各类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三)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县(市、区)属用人单位和在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各类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保留
51 县人社局 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违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二十八条:“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许可,从事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无照经营查处取缔的规定查处取缔。”
    《江西省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考核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并责令退还劳动者所交考核鉴定费用;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超越许可范围进行考核鉴定的;(二)未按照本条例第五章规定的申请条件对劳动者进行资格审查,收取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劳动者考核鉴定费用,并为其进行考核鉴定的。”第四十七条:“考核鉴定机构在考核鉴定过程中弄虚作假,或者提高、降低考核鉴定标准进行考核鉴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在考核鉴定过程中负有责任的考评人员,不得再从事考核鉴定工作。”第四十八条:“考核鉴定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拒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改进鉴定条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经核查,确认其已无法满足考核鉴定职业或者等级的需要时,可以变更其考核鉴定职业、等级等事项,或者吊销其许可证。”第四十九条:“考核鉴定机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许可证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江西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二条:“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下列管辖范围对用人单位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一)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中央在省和省属用人单位以及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各类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二)设区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市属用人单位和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各类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三)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县(市、区)属用人单位和在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各类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保留
52 县人社局 对用人单位违反女职工和未成年人特殊保护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一)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二)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的;(三)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四)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的;(五)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90天的;(六)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以及延长其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的;(七)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八)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619号)第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江西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二条:“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下列管辖范围对用人单位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一)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中央在省和省属用人单位以及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各类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二)设区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市属用人单位和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各类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三)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县(市、区)属用人单位和在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各类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具有本条例第十六条所列情形之一,法律、法规对其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处罚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六)未依法履行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责令改正,并按照侵害人数每名处以用人单位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保留
53 县人社局 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处罚 行政处罚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江西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二条:“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下列管辖范围对用人单位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一)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中央在省和省属用人单位以及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各类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二)设区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市属用人单位和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各类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三)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县(市、区)属用人单位和在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各类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保留
54 县人社局 对参保的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处罚 行政处罚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江西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二条:“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下列管辖范围对用人单位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一)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中央在省和省属用人单位以及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各类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二)设区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市属用人单位和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各类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三)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县(市、区)属用人单位和在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各类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保留
55 县人社局 对用人单位违反工会法行为责令改正的处罚 行政处罚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一)阻挠劳动者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或者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劳动者筹建工会的;
  (二)无正当理由调动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的工作岗位,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劳动者因参加工会活动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工会工作人员因依法履行职责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江西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二条:“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下列管辖范围对用人单位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一)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中央在省和省属用人单位以及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各类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二)设区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市属用人单位和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各类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三)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县(市、区)属用人单位和在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各类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保留
56 县人社局 对用人单位招用未取得相应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技术工种工作的处罚 行政处罚     《江西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具有本条例第十六条所列情形之一,法律、法规对其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处罚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七)使用未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相应技术工种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对有关人员进行培训,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后再上岗;用人单位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每违规使用1名劳动者处以用人单位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八)使用未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特殊工种的,除按照前项规定处罚外,对情节严重的,还可责令其停产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江西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二条:“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下列管辖范围对用人单位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一)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中央在省和省属用人单位以及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各类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二)设区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市属用人单位和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各类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三)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县(市、区)属用人单位和在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各类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保留
57 县人社局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保存(或伪造)录用登记材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务院令第364号)第八条:“用人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材料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的罚款。”
    《江西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二条:“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下列管辖范围对用人单位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一)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中央在省和省属用人单位以及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各类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二)设区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市属用人单位和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各类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三)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县(市、区)属用人单位和在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各类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保留
58 县人社局 用人单位提供虚假招聘信息发布虚假招聘广告,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人员的处罚 行政处罚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发布,人社部令第23号修订)第十四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提供虚假招聘信息,发布虚假招聘广告;(二)扣押被录用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三)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四)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招用的其他人员;(五)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六)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第六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一)、(五)、(六)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江西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二条:“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下列管辖范围对用人单位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一)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中央在省和省属用人单位以及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各类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二)设区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市属用人单位和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各类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三)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县(市、区)属用人单位和在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各类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保留
59 县人社局 对用人单位违反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保留
60 县人社局 对民办学校克扣或者拖欠教职工工资、拒绝为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处罚 行政处罚     《江西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第四十三条:“民办学校违反本条例规定,克扣或者拖欠教职工工资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责令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加付赔偿金。民办学校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为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保留
61 县人社局 对民办学校采取支付生源组织费的形式组织生源的处罚 行政处罚     《江西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第四十六条:“民办学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采取支付生源组织费的形式组织生源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 保留
62 县人社局 对生源学校向民办学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生源组织费的处罚 行政处罚     《江西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第四十七条:“生源学校违反本条例规定,向民办学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生源组织费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其收取的生源组织费,予以没收,并可按其所收费用的1倍以上5倍以下处以罚款。” 保留
63 县人社局 对民办学校在组织学生参加意外伤害保险过程中,收取费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江西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第四十八条:“民办学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组织学生参加意外伤害保险过程中,收取费用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并可按其所收费用的1倍以上5倍以下处以罚款。” 保留
64 县人社局 对民办学校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或者跨学年预收费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江西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第四十九条:“民办学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或者跨学年预收费用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责令其停止招生或者吊销办学许可证。” 保留
65 县人社局 对考核鉴定机构在考核鉴定过程中弄虚作假,或者提高、降低考核鉴定标准进行考核鉴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江西省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考核鉴定机构在考核鉴定过程中弄虚作假,或者提高、降低考核鉴定标准进行考核鉴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在考核鉴定过程中负有责任的考评人员,不得再从事考核鉴定工作。” 保留
66 县人社局 对考核鉴定机构拒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改进鉴定条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江西省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考核鉴定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拒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改进鉴定条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经核查,确认其已无法满足考核鉴定职业或者等级的需要时,可以变更其考核鉴定职业、等级等事项,或者吊销其许可证。” 保留
67 县人社局 对考核鉴定机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江西省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考核鉴定机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许可证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保留
68 县人社局 对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许可从事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许可,从事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无照经营查处取缔的规定查处取缔。” 保留
69 县人社局 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予以封存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十九条第二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实施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查阅、记录、复制与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相关的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予以封存。…” 保留
70 县人社局 对当事人有转移财产或者逃匿迹象的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物 行政强制     《江西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在对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正当理由拖欠劳动者工资、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及职业介绍机构骗取求职者中介服务费等案件进行调查取证过程中,发现当事人有转移财产或者逃匿迹象的,经报请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物。” 保留
71 县人社局 公务员考试面试费 行政征收     省发改委、省财政厅《关于重新核定人事厅人事考试中心考试收费标准的通知》(赣收发改费字〔2006〕80号) 保留
72 县人社局 专业技术职务评审费 行政征收     省发改委、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专业技术职称评审收费标准的复函》(赣收发改费字〔2004〕523号) 保留
73 县人社局 劳动能力鉴定收费 行政征收     省发改委、省财政厅《关于调整江西省劳动能力鉴定收费标准的复函》(赣收发改费字〔2012〕280号) 保留
74 县人社局 技工学校招生录取费征收 行政征收     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调整技工学校招生录取费标准的复函》(赣收发改费字〔2004〕523号)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和备案项目的决定》(赣府发〔2014〕4号)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赣府发〔2014〕12号)
    《关于进一步加强普通技校管理工作的通知》(赣人社字〔2014〕333号)“按照要求,自2014年4月26日起,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不再直接受理普通技工学校的设立申请。技工学校的设立(变更、年审、终止)、管理由所在地有关市、县人社局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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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县人社局 社会保险费征缴 行政征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第六十一条:“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依法按时足额征收社会保险费,并将缴费情况定期告知用人单位和个人。” 保留
76 县人社局 社会保险待遇支付 行政给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第十七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第四十九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参照当地对在职职工死亡的规定,向其遗属发给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所需资金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死亡同时符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丧葬补助金、工伤保险丧葬补助金和失业保险丧葬补助金条件的,其遗属只能选择领取其中的一项。”第五十四条:“用人单位已经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职工未就业配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所需资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18号令)第六条:“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的资格,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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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县人社局 公益性岗位补贴和社保补贴拨付 行政给付    《江西省就业促进条例》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多种措施,拓宽公益性岗位范围,开发服务型、管理型等不同类型的就业岗位。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排符合岗位要求的就业困难人员,并在相应期限内给予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补贴及岗位补贴。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街道社区组织等社会各方面力量,结合各自特点及需求,开发各类后勤服务岗位,安排就业困难人员就业,并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给予适当的岗位补贴。”
    《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专项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赣财社〔2012〕71号)第四条:“对就业困难人员灵活就业后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给予一定数额的社会保险补贴,补贴数额原则上不超过其实际缴费的2/3.按照赣府发〔2009〕14号文件规定,自主创业的高校毕业生,已进行就业登记并参加社会保险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可按照灵活就业人员待遇给予社会保险补贴,补贴的缴费基数按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养老保险补贴12%,医疗保险补贴3%,失业保险补贴1%,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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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县人社局 职业见习岗位补贴和见习综合保险补贴拨付 行政给付    《江西省就业促进条例》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青年职业见习专项援助制度。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青年职业见习的管理,定期进行评估。”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对接收青年职业见习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给予职业见习岗位补贴。职业见习岗位补贴应当专款专用。”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赣府厅字〔2013〕96号)第(十)条:“对见习单位,可按规定给予见习岗位补贴和见习综合保险补贴,见习岗位补贴标准为见习单位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见习岗位补贴和见习综合保险补贴所需资金从当地就业专项资金中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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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县人社局 就业创业培训补贴拨付 行政给付     省人社厅、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西省职业培训政府补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赣人社发〔2012〕97号)第四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地区享受政府补贴培训的规划组织、考核鉴定、培训检查以及审核各项补贴申请材料。”
    省人社厅、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全省就业创业培训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赣人社发〔2014〕32号)第九点:“3.补贴拨付。培训补贴资金申请材料经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审核后,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拨款申请,财政部门收到拨款申请后,在7个工作日内将资金划拨至就业专项资金支出户或直接拨付至培训机构(企业)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补贴资金拨付至就业专项资金支出户的,由就业专项资金管理部门在7个工作日内按规定将补贴资金全额拨付至培训机构(企业)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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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县人社局 在全县统筹区范围内有关单位企业军转干部解困补差和生活补贴支付 行政给付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事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人发〔2002〕82号文件精神,切实解决部分企业军转干部生活困难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3〕29号)第二条:“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企业退休军转干部的基本养老金,要确保按时足额发放;对基本养老金偏低的,今后在国家统一部署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水平时,各地要继续在政策上予以倾斜。”                                                        
    人事部等六部委《关于认真解决部分在企业工作的军队转业干部生活困难问题的通知》(人发〔2002〕82号)第五条:“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企业军转干部,要采取企业照顾、结对帮扶和县以上民政部门酌情给予临时社会救济等多种办法,帮助他们解决实际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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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县人社局 职业介绍补贴拨付 行政给付     《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专项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赣财社〔2012〕71号:“四、资金申请及支付管理:(一)职业介绍补贴。职业介绍补贴标准为 150 元/人至200 元/人。对未纳入财政补助范围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可暂按职业中介机构申领职业介绍补贴的规定申请职业介绍补贴,如中央出台新规定,按新规定执行。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是指县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09〕116号)规定,为劳动者提供免费就业和创业服务的机构。 (十)资金申请和拨付程序。企业 (单位)或个人在申请资金时,应附上财社〔2011〕64 号和本办法规定的相关申请材料。申请材料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交拨款申请,财政部门收到拨款申请后在7个工作日内将资金划拨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就业专项资金支出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在7个工作日内按规定将资金直接拨入申请企业 (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或申请者本人。” 保留
82 县人社局 职业技能鉴定补贴拨付 行政给付    《江西省财政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专项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企业(单位)或个人在申请资金时,应附上财社﹝2011﹞64号和本办法规定的相关申请材料。申请材料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交拨款申请,财政部门收到拨款申请后在7个工作日内将资金划拨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就业专项资金支出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在7个工作日内按规定将资金直接拨入申请企业(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或申请者本人。
    江西省财政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专项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赣财社﹝2012﹞1号)第四条:“(三)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的具体标准按国家和省规定的鉴定收费标准的70%给予补助,但最低不少于300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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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县人社局 创业孵化基地运行费补贴拨付 行政给付     《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专项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赣财社〔2012〕71号:“四、资金申请及支付管理:(八 )创业孵化基地运行费补贴。对入驻企业、个人在创业孵化基地内发生的物管费、卫生费、房租费、水电费,三年按季支付补贴,补贴标准按其每月不超过实际费用的50%给予补贴。创业孵化基地入驻企业、个人运行费补贴由入驻企业、个人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材料应附:创业孵化基地出具的进驻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创业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费用(物管费、卫生费、房租费、水电费)发票。该项补贴从地方财政安排的就业专项资金中列支。(十)资金申请和拨付程序。企业 (单位)或个人在申请资金时,应附上财社〔2011〕64 号和本办法规定的相关申请材料。申请材料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交拨款申请,财政部门收到拨款申请后在7个工作日内将资金划拨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就业专项资金支出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在7个工作日内按规定将资金直接拨入申请企业 (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或申请者本人。” 保留
84 县人社局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发放 行政给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障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西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赣府发〔2014〕38号):“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构成,支付终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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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县人社局 高校毕业生一次性求职补贴 行政给付     《关于进一步做好高校毕业生就业管理和服务工作的通知》(赣人社发〔2014〕64号):“三、做好2014界高校毕业生求职补贴发放工作(一)发放对象为本省行政区内普通高等院校2014年毕业年度内、有就业愿望并积极求职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高校毕业生;(四)每人一次性补贴800元” 保留
86 县人社局 高校毕业生创业一次性补贴 行政给付     《关于发放高校毕业生创业一次性补贴有关问题的通知》(赣人社发〔2014〕49号):“申请人本人向工商登记注册所在地公共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申请一次性创业补贴。” 保留
87 县人社局 普通高校毕业生求职补贴 行政给付     《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教育厅、财政厅关于做好普通高校毕业生求职补贴发放工作的通知》(赣人社发〔2013〕48号):“高校所在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高校申请材料全面性、真实性进行复核,同时在部门网站公示5个工作日。(四)资金拨付。公示后无异议的,由高校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统一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一次性求职补贴拨款申请,财政部门收到拨款申请后在5个工作日内将资金拨付至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就业专项资金支出账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将资金拨入申请人银行卡内。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集中为申请人办理个人银行卡,并通知申请人所在高校领取、发放申请人银行卡,申请人本人凭身份证和密码激活银行卡,领取一次性求职补贴。(五)发放普通高校毕业生求职补贴所需资金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从当地就业专项资金中统筹安排。2013年,发放的一次性求职补贴列入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第2080799项“其他就业补助支出”科目,2014年起按政府收支分类科目规定的科目列支。” 保留
88 县人社局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 行政裁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第二十一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下列人事争议:(一)实施公务员法的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之间、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与聘任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二)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社团组织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四)军队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五)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仲裁的其他人事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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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县人社局 工伤认定 行政确认    《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 号发布, 国务院令第586 号修订)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 办法》( 省政府令第204 号) 第十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 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三十日内 , 按照《条例》的规定及时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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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县人社局 职业资格证书核发  行政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六十九条:  国家确定职业分类, 对规定的职业制定职业技能标准, 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 由经过政府批准的考核鉴定机构负责对劳动者实施职业技能考核鉴定。 
     江西省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管理条例》 第四十条:  经考核鉴定成绩合格的劳动者, 可以依照本条例第八条、 第九条、 第十条的规定, 向有相应核发权限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领取职业资格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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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县人社局 企业职工正常退休审批(含灵活就业人员) 行政确认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9〕10号)第四条第(二)款:“加强企业职工退休审批工作的管理。原行业统筹企业的职工退休,由省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部门审批。各地区、各部门及各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关于企业职工退休条件的规定。”
    劳动部《关于严格按规定办理职工退休的通知》(劳险字〔1993〕3号)第二条:“职工退休须经所在单位报经主管部门同意,当地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审核后,由当地劳动部门批准。凡未按规定审批程序报批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不予支付其退休金和其他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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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县人社局 企业职工提前退休审批 行政确认     国务院《关于颁发〈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78〕104号附件2《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二)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五十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本项规定也适用于工作条件与工人相同的基层干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加强提前退休工种审批工作的通知》(劳部发〔1993〕120号)第三条:“各地劳动部门在办理提前退休工作时应严格把关,凡不符合提前退休工种审批条件和审批程序的,一律不予办理提前退休手续。”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第二条第(一)款:“加强企业职工退休审批工作的管理。各地区要严格按《通知》规定的企业职工退休、退职审批权限,规范企业职工退休审批工作。要建立审批工作制度,规范审批程序,加强对审批工作的监督。”第(四)款:“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特殊工种的管理和审批工作。”                                                                  
    省劳动厅《关于颁布<提前退休工种审批问题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赣劳安〔1994〕25号)第五条:“其他部门如有与经原劳动部门批准的工种名称、劳动条件、专业性质相同的工种,在进行劳动条件分级并达到本规定第三条要求的前提下,可以由省级主管部门提出,经省劳动厅批准后执行提前退休制度,报劳动部备案。”                              
    省劳动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提前退休工作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赣劳社养〔2001〕19号)第一条:“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提高认识,加强领导,把做好提前退休工种管理和退休审批管理作为深化企业改革、促进经济发展和维护社会稳定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严格执行国家政策,切实做好提前退休工种管理和退休审批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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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县人社局 社会保险参保登记 行政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第五十七条:“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审核,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 保留
94 县人社局 职业见习单位认定 行政确认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9〕3号):“六、提升高校毕业生就业能力。…完善离校未就业高校毕业生见习制度,鼓励见习单位优先录用见习高校毕业生。见习期间由见习单位和地方政府提供基本生活补助。拓展一批社会责任感强、管理规范的用人单位作为高校毕业生实习见习基地。”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普通高等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赣府厅发〔2009〕14号):“(十六)建立高校毕业生职业见习制度。通过市场机制和政策导向, 鼓励企业提供岗位,吸纳高校毕业生参加职业见习。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资委、中小企业局等部门要拓展一批社会责任感强、管理规范的用人单位作为高校毕业生实习见习基地…”                                                           
    省人社厅《关于印发<江西省高校毕业生职业见习管理办法>的通知》(赣人社字〔2009〕137号):“四、管理机构与工作职责。(一)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授权省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高校毕业生职业见习的组织管理工作,主要职责包括:…组织开展省级见习基地的认定、管理、监督检查,受理未就业高校毕业生的见习申请,提供见习对接服务。(二)各市、县(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具体负责所属行政区域见习基地的日常管理与职业见习的组织实施工作,主要职责包括:组织开展所属行政区域见习基地的认定、管理、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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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县人社局 参保的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调整审批 行政确认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各地不得自行提高企业基本养老金待遇水平的通知》(国办发〔2001〕50号):“一、各地要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继续做好“两个确保”工作的要求,确保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不能出现新的拖欠。未经批准,各地区不得自行提高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待遇水平。…二、今后,企业基本养老金待遇水平的调整,由劳动保障部和财政部根据实际情况,参照城市居民生活费用价格指数和在职职工工资增长情况提出调整总体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统一组织实施;各地区制定的具体实施方案,报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审批后执行。”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企业离休人员与国家机关离休人员离休费平衡工作的通知》(赣府发〔1999〕32号):“四、企业离休人员的职务、任职时间以及参加革命工作时间,按干部管理权限,以组织人事部门确认的为准。…六、企业离休人员离休费平衡工作审批程序:由企业申报,主管部门审核,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组织或人事部门核定离休费标准,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调整金额。”
    江西省委组织部、江西省人事厅、江西省劳动厅、江西省财政厅、江西省委老干部局《关于贯彻省人民政府赣府发〔1999〕32号文件实施意见的通知》(赣劳社〔1999〕64号):“三、平衡的审批程序。企业认真填报《平衡企业离休人员审批表》、《平衡企业离休人员离休费审批花名册》;主管部门审核;组织部门和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按照机关离休人员离休费计发办法,逐个确定企业离休人员平衡后的离休费标准;社会保险机构根据组织人事部门确定的离休费标准,核定平衡后应增加的离休费金额、列入统筹支付的金额和未列入统筹由企业支付的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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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 县人社局 机关事业单位流动到企业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一次性补贴标准核定 行政确认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人事部、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时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意见的通知》(劳社部发〔2001〕13号)第一条:“公务员及参照和依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单位工作人员,在进入企业并按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后,根据本人在机关(或单位)工作的年限给予一次性补贴,由其原所在单位通过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转入本人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所需资金由同级财政安排。”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人事厅、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下发《关于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四部委《关于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时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意见的通知》的通知(赣劳社养〔2002〕17号) :“经省政府同意....第三条:公务员及参照和依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单位工作人员,在进入企业按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缴纳养老保险费后,按其本人在机关(或单位)工作年限给予的一次性补贴,所需资金同级财政要及时安排,并转入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作为单位缴费划拨部分 记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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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 县人社局 技工学校教师上岗资格认定 行政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十条:“国家实行教师资格制度。中国公民凡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具备本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教育教学能力,经认定合格的,可以取得教师资格。”
    劳动部《关于加强技工学校及就业训练中心等职业培训机构教师队伍建设的通知》(劳部发〔1996〕293号):“二、建立并实施定期培训和上岗资格、鉴定制度。...(三)劳动部将建立、实施教师上岗资格制度,对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定期进行上岗资格考核,未取得上岗资格者,不得安排教学工作。”
    劳动部《关于做好技工学校和就业训练中心及其他职业培训机构教师上岗资格认定工作的通知》(劳部发〔1997〕88号):“三、认真开展教师上岗资格认定,主动做好服务工作。...对教师上岗资格认定,应先由本人向其所在学校、中心或职业培训机构提交教师上岗资格认定申请表(见附件)...经学校、中心或职业培训机构初审,并进行思想品德、政治思想表现方面的鉴定(可直接使用年终考核结果),将初审合格人员名单分类汇总(附本人申请表),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审查后,报地市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对认定合格的教师,由认定机构颁发相应的教师上岗资格证书。在本通知发布之前,已取得教育行政部门认定的教师资格证书的人员,经地市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审核后,可直接颁发技工学校和就业训练中心及其他职业培训机构教师上岗资格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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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县人社局 省外来赣人员专业技术资格确认 行政确认     关于印发《省外来赣人员专业技术资格确认暂行办法》的通知(赣人社发〔2012〕41号)第四条:“省外来赣人员专业技术资格确认,按照分级管理原则,由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职称)部门负责:(一)高级专业技术资格的确认,由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职称)部门负责;(二)中、初级专业技术资格的确认,申报人所在单位属省直的,由省直单位核实后报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职称)部门负责确认;属市、县的,由市、县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职称)部门负责确认。” 保留
99 县人社局 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评审 行政确认    《江西省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委员会章程(试行)》(赣人发〔2002〕11号)各级评委会、各自主评审单位要在规定的评审专业和权限范围内,按照《江西省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委员会章程》(赣人发〔2002〕11号)开展评审工作,规范评审程序,创新评审方式。鼓励评委会引入论文答辩、面试、测评、成果展示、量化等辅助评价手段,提高专业技术资格评审的质量。评委会办事机构要认真做好评审组织工作,逐项审查业绩材料,梳理汇总有效业绩提交评委会,要合理安排评审时间,确保每位评委有充足时间审阅和评议材料。在开评前7日向市职称办报送评审工作方案,按权限经报请省职称办核定通过人数后,方可召开评审会议。开评前2日到市职称办抽取执行评委,评审后7日内向市职称办报批评审结果。 保留
100 县人社局 劳动密集型小企业认定 行政确认    《关于推进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工作财政支持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财金〔2004〕66号):“(一)企业申请认定  符合条件的小企业的认定工作由地市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劳动密集型的小企业(除广告业、建筑业、娱乐业、网吧、氧吧)当年新招用符合小额担保贷款申请条件的人员达到企业现有在职职工总数30%(超过100人的企业达15%)以上、并与之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提出申请,再向财政部门复核。” 保留
101 县人社局 专业技术资格考核认定 行政确认     《关于印发江西省专业技术资格考核认定办法的通知》(赣人社发〔2013〕30号):“考核合格人员的申报材料,按分级管理原则报相应机构认定:市、县属单位人员,经主管单位审核后,员级、助理级报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职称)部门认定;中级报设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职称)部门认定” 保留
102 县人社局 专业技术资格(职业资格)考试资格审查 行政确认     省人社厅关于印发《江西省专业技术资格条件(2011年修订版)》的通知(赣人社发〔2011〕47号)。省人事厅《关于认真做好我省2008年职称工作的通知》(赣人字〔2008〕156号)第九条第一款:“各级政府人事(职称)部门要按照《关于2008年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工作计划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国人厅发〔2007〕146号)要求,…严把报考人员的资格审查关,考场监督关,证书发放关。” 保留
103 县人社局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验证 行政确认     省人社厅《关于印发〈江西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登记考核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赣人社发〔2012〕39号第十一条:“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须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验证。 保留
104 县人社局 劳动能力初次(复查)鉴定 行政确认     《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发布, 国务院令第586号修订)第二十三条:“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和第二十四条: “省、自 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 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 、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第二十五条:“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诊断。”
    国务院《 关于颁发< 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 和< 关于工人退 休、退职的暂行办法> 的通知》( 国发〔1978〕104 号) 附件2《 关于工人退休、 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 应该退休。 ... ( 三)男年满54周岁、女年满45周岁, 连续工龄满10年,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 因工致残, 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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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县人社局 对社会保险基金在收支、管理、使用等环节发生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的奖励 行政奖励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工作管理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1号)第三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有权对养老保险基金、医疗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方面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检举、控告。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就本条前款所列行为进行的检举、控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第十七条:“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受理、办理举报案件时,应当遵守以下保密规定:…(五)宣传报道和奖励举报有功人员,除征得举报人的同意外,不得公开举报人的姓名和单位等内容。”      
    江西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江西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西省社会保险基金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赣人社发〔2012〕78号)第二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简称举报人)有权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和生育保险基金等各种社会保险基金(以下简称社会保险基金)在收支、管理、使用等环节发生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监督举报,经查证属实、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可以给予奖励。”第三条:“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管理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奖励工作,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具体承办社会保险基金举报受理、核查处理和奖励工作。”第九条:“举报奖励遵循统筹层次与经办相结合、分级负责的原则。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承办省级统筹基金和省本级经办的社会保险基金的举报奖励;各设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承办市级统筹的社会保险基金和市本级经办的社会保险基金的举报奖励;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承办县(市、区)经办的社会保险基金的举报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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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县人社局 劳动关系和谐企业与工业园区创建 行政奖励      关于开展创建劳动关系和谐企业与工业园区活动的通知》 ( 劳社部发〔2006 〕25 号) :  为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 增强社会和谐基础, 劳动保障部、 中华全国总工会、 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企业家协会决定在全国开展创建劳动关系和谐企业与工业园区活动……各地要定期组织开展劳动关系和谐企业与工业园区评审表彰活动。” 保留
107 县人社局 对查处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的奖励 行政奖励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属实,为查处重大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给予奖励。” 保留
108 县人社局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年检 其他行政权力—年检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号, 根据2005年3月22日《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修改<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5年4月30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十五条:“审批机关负责对其批准成立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依法进行检查或抽查,并可以查阅或者要求其报送有关材料。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接受检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审批机关应公布检查结果。”
    《江西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1996年4月18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0年11月26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通过,2010年11月26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正)第十条:“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应当对《许可证》实行检验制度,检验的间隔期不得少于二年,从事劳动力中介服务活动,必须在本条例规定的业务范围内进行,并定期向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报告期工作情况,填报统计报表,接受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的业务监督和政策指导。”
保留
109 县人社局 医保定点零售药店年检 其他行政权力—年检     《关于进一步做好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服务管理工作的通知》(赣人社字〔2012〕219号)规定:“各统筹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药品监管部门组织对定点零售药店实行年检制度。”  保留
110 县人社局 劳务派遣单位年检 其他行政权力—年检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人社部令第19号)第二十二条:“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许可机关提交上一年度劳务派遣经营情况报告……劳务派遣单位设立的子公司或者分公司,应当向办理许可或者备案手续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交上一年度劳务派遣经营情况报告。”第二十三条:“许可机关应当对劳务派遣单位提交的年度经营情况报告进行核验,依法对劳务派遣单位进行监督,并将核验结果和监督情况载入企业信用记录。” 保留
111 县人社局 权限内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年检 其他行政权力—年检      江西省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考核鉴定机构的监督管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考核鉴定机构的鉴定场所进行实地检查。 
    劳动部《 关于印发< 职业技能鉴定工作规则> 的通知》( 劳培司字〔1996〕58号) 第九条:  职业技能鉴定所( 站)实行年检制度。年检工作应按照劳动部的统一要求, 由省级劳动行政部门或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劳动工资机构委托其所属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组织实施。…年检结果由省级劳动行政部门或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劳动工资机构核定后公布。 
保留
112 县人社局 家庭服务业机构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备案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号,根据2005年3月22日《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修改<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5年4月30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七条规定: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按本规定第六条的要求提交有关证明材料。其中设立固定人才交流场所的,须做专门的说明。 

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不得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28号令)第四十七条规定:职业中介实行行政许可制度,设立职业中介机构或其他机构开展职业中介活动,须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并获得职业中介许可证;第五十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经批准设立的职业中介机构实行年度审验。
    《江西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行政管理部门、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和公民要求设立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的,须持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有关资料、合法凭证和书面报告,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发展家庭服务业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0〕43号)第十五条、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发展家庭服务业的指导意见》(赣府厅发〔2011〕7号)第十五条中规定“制定家政服务机构资质规范,设立家政服务机构或其他组织从事家政服务经营的,须向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保留
113 县人社局 企业年金方案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备案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企业年金方案和基金管理合同备案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35号)第一条:“……(二)企业应将企业年金方案报送所在社会保险统筹地区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四)受托管理合同签定后,受托人应将受托管理合同及与账户管理人、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签定的委托管理合同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进一步做好企业年金方案备案工作的通知》(赣人社办函〔2014)65号)中第一条:“用人单位建立企业年金制度时应严格……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把握审核要点,加大工作指导力度……
保留
114 县人社局 企业规模裁减人员方案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人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保留
115 县人社局 劳务派遣用工单位调整用工方案的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备案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2号)第二十八条 用工单位在本规定施行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数量超过其用工总量10%的,应当制定调整用工方案…用工单位应当将制定的调整用工方案报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保留
116 县人社局 专业技术
人员继续教育
基地认定
其他行政权力—其他审批权     《江西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办法》(省政府令158号)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继续教育的综合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
    省人社厅《关于印发<江西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基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赣人社发〔2012〕40号)第四条:“继续教育基地实行统一规划、分级管理和申报公布制度:…(二)设区市、县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统一管理本地区的继续教育基地,认定、公布设区市、县级继续教育基地指导设区市、县级继续教育基地组织开展继续教育活动,总结交流继续教育基地经验。”
保留
117 县人社局 小额担保贷款贴息办理(个人、企业) 其他行政权力-其他审批权     《关于加强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的通知》(财金〔2013〕84号):“(二)财政贴息资金支持对象按照现行政策执行,具体包括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就业困难人员(一般指大龄、身有残疾、享受最低生活保障、连续失业一年以上,以及因失去土地等原因难以实现就业的人员)、复员转业退役军人、高校毕业生、刑释解教人员,以及符合规定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上述人员中,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残疾人、高校毕业生、农村妇女申请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可以适度给予重点支持。” 保留
118 县人社局 小额担保贷款审批 其他行政权力-其他审批权     《关于加强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的通知》(财金〔2013〕84号):“二、认真做好贴息贷款发放审核工作(五)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共同做好小额担保贷款政策的组织实施工作,建立和落实贷款回收责任制,切实防范和控制贷款风险。” 保留
119 县人社局 承担政府补贴培训任务的培训机构认定 其他行政权力—其他审批权     《江西省职业培训政府补贴管理暂行办法》(赣人社发〔2012〕97号)第十五条:“建立健全承担政府补贴培训任务的培训机构准入机制。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会同财政部门,按照‘条件公开、自愿申请、择优认定、社会公示’的原则,组织专家制定和公布本地区承担培训任务的院校和机构的认定标准和程序,通过公开招投标或组织认定的方式确定培训机构并公示。公示无异议后,报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由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将全省定点培训机构的名称、培训专业(工种)及等级、培训期限、收费标准、联系方式等情况统一向社会公布。同时,要建立培训机构动态管理和退出机制,对不合格的培训机构定期进行清理整顿。” 保留
120 县人社局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方案审批 其他行政权力—其他审批权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社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意见的通知》(赣府厅发〔2014〕12号)规定:在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补贴资金预存到位后,及时将缴费补贴实施方案、预存资金入户凭证等材料按规定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 保留
121 县人社局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检查 其他行政权力—行政监督检查     《社会保险法》第七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用人单位和个人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
    《社会保险法》第七十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存在问题的,应当提出整改建议,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或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社会保险基金检查结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实施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查阅、记录、复制与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相关的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予以封存;(二)询问与调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调查事项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三)对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保留
122 县人社局 促进就业政策的实施情况及效果督查评估 其他行政权力—行政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促进就业政策督查评估机制,加强对所属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促进就业政策落实、就业服务、就业援助等工作情况的监督检查,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对各项促进就业政策的实施情况及效果进行督查评估”。 保留
123 县人社局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内部控制情况监督检查 其他行政权力—行政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十三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业务、财务、安全和风险管理制度。”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内部控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7〕2号)第四条:“各级社会保险机构应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业务部门负责本业务环节的内部控制工作;稽核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地区、本部门管理范围内社会保险内部控制的监督检查工作。上级社会保险机构对下级社会保险机构的内部控制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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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 县人社局 社会保险参保缴费与待遇支付稽核 其他行政权力—行政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第五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6号)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稽核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对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和社会保险待遇领取情况进行的核查。”第三条:“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稽核工作。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稽核部门具体承办社会保险稽核工作。”                                               
    《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人社部令第20号)第七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开展社会保险稽核工作过程中,发现用人单位未如实申报造成漏缴、少缴社会保险费的,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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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 县人社局 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服务管理监督检查 其他行政权力—行政监督检查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 劳社部发〔1999〕14号)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组织卫生、 物价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服务和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 ( 劳社部发〔1999〕16号) 第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组织药品监督管理、 物价、 医药行业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 加强对定点零售药店处方外配服务和管理的监督检查。要对定点零售药店的资格进行年度审核。”
保留
126 县人社局 劳动保障执法监督检查 其他行政权力-行政监督检查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 国务院令第4 2 3号)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监察以日常巡视检查、 审查用人单位按照要求报送的书面材料以及接受举报投诉等形式进行。 
     江西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组织、 指导和协调全省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管辖权限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其所属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履行下列监察职责: ( 一) 宣传劳动保障法律、 法规、 规章, 督促用人单位、 职业介绍机构和劳动者贯彻执行; ( 二) 监督检查用人单位和职业介绍机构遵守劳动保障法律、 法规、 规章的情况; ( 三) 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 法规、 规章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 四) 依法处理违反劳动保障法律、 法规、 规章的行为; ( 五) 法律、法规、 规章规定的其他监察职责。  第十八条: “除国家统一部署的专项检查, 或者举报专查和年度检查外,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同一用人单位或者职业介绍机构的日常巡视检查每年不得超过一次。”
保留
127 县人社局 省级农业产业化“一村一品”项目资金监督 其他行政权力—行政监督检查     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江西省财政厅《江西省农业产业化“一村一品”专项资金监督暂行办法》第七条: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部门依据相关资金使用管理地,负责对专项资金的分配、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八条: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外国专家)部门、财政部门每年应联合开展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保留
128 县人社局 工伤定点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规划、选择、论证及公布 其他行政权力—其他     《江西省实施 < 工伤保险条例 > 办法》 ( 省政府令第204号) 第十七条: “省和设区的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划、选择、论证并公布工伤定点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 保留
129 县人社局 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 其他行政权力—其他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九条:“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基本养老金分段计算、统一支付。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三十二条:“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障关系转 移接续暂行办法》(人社部发〔2009〕191号)第六条:“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就业,新就业地有接收单位的,由单位按照《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参加新就业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无接收单位的,个人应在中止原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后的3个月内到新就业地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登记手续,按当地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保留
130 县人社局 《就业失业登记证》发证与年检 其他行政权力—其他     人社部《关于印发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2010〕75号)附件1.《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发放范围包括:“(一)进行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的劳动者;(二)被认定为就业援助对象的劳动者;(三)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的劳动者。” 保留
131 县人社局 集体合同审查 其他行政权力-其他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集体合同订立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江西省集体合同条例》第二十条:“集体合同草案通过后,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企业应当在7日内将集体合同文本及其附件一式三份报送有管辖权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企业工会应当同时报送上一级工会。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收到集体合同文本,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并于15日之内审查完毕。逾期未审查或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保留
132 县人社局 大病医疗保险征收与支付管理 其他行政权力-其他      《江西省城镇职工大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赣人社发〔2011〕49号)第四条 :“大病医保由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承办,也可由统筹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通过招投标程序,委托中标的商业保险公司协助承办。“第十一条:”...。大病医保的经办业务流程和医疗保险服务接受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监督、管理和业务考核。“
    《江西省城镇居民大病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赣人社字〔2009〕232号)第十二条:“居民补充医保的经办业务和医疗保险服务接受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监督、管理和业务考核。”
保留
133 县人社局 劳动用工备案统计 其他行政权力-其他     《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劳动保障部令第10号)第三章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后,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录用备案手续,并为被录用人员办理就业登记。 保留
134 县人社局 技工院校国家助学金、 免学费资助审批 其他行政权力-其他     赣财教〔2007〕99号;赣人社发〔2009〕1号;赣人社字〔2010〕179号   第四条  技工院校国家助学金由中央、省和地方政府共同出资设立,主要资助受助学生的生活费开支,资助标准为每生每年1500元。第七条  国家助学金审批:省属、部属和民办技工学校应将《技工学校国家助学金受助学生汇总表》(见附件3)和《技工学校国家助学金统计表》(见附件4)直接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审批;市属、县属技工学校应将《技工学校国家助学金受助学生汇总表》和《技工学校国家助学金统计表》报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初审后,统一送同级教育部门学生资助管理机构汇总,同时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审批。 保留
135 县人社局 人事代理人员档案管理 其他行政权力-其他     《流动人员人事代理档案管理暂行规定》(人发〔1996〕118号)第4条: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机构为县以上(含县)党委组织部门和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以下简称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其他任何单位不得擅自管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严禁个人保管他人人事档案。” 保留
136 县人社局 工伤职工延长停工留薪期确定 其他行政权力-其他     《江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赣人社发〔2012〕49号)第三条“……工伤职工对用人单位确定的停工留薪期有异议的,可向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确定停工留薪期。” 保留
137 县人社局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确认 其他行政权力-其他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国务院令第586号)第三十二条:“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保留
138 县人社局 工伤复发确认 其他行政权力-其他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国务院令第586号)第三十八条:“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工伤待遇。” 保留
139 县人社局 劳动关系和谐企业与工业园区命名复核 其他行政权力-其他     省委、省政府《关于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意见》(赣发〔2012〕5号)……在企业和企业经营者评选省级以上五一劳动奖状、奖章和劳动模范、优秀企业和优秀企业家时,要把在和谐劳动关系创建活动中获得省级以上表彰作为必要条件,并作为企业诚信体系建设和劳动保障守法诚信单位的重要内容及标准。对授予和谐劳动关系的先进单位实行动态管理,建立定期检查复核退出制度…… 保留
140 县人社局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调解 其他行政权力—其他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第三十一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第四十二条:仲裁庭作出裁决前,先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 保留
141 县人社局 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监督使用 其他行政权力-其他    《江西省工资支付规定》(省政府令第159号)第三十七条:“对建筑施工企业和列为工资支付重点监察对象的用人单位实行工资支付保证金制度。”
   江西省人社厅、江西省住建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赣劳社劳〔2005〕13号)第二十一条:“工资保障金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监督使用”;第二十三条:“根据建设项目分级管理原则,在工程项目招标确定施工单位以后,建设单位和中标的建筑企业应及时将农民工工资保障金足额存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帐户,持银行凭证到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办理备案手续,同时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第二十五条:“工程竣工后,由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工资保障金退款申请,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查核实,并在建筑工地醒目位置将其工资支付情况公示7天,确无拖欠或克扣工资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公示结束后的5日内向建设单位和建筑企业出具‘工资保障金退款通知’,银行凭‘工资保障金退款通知’将工资保障金的本金和利息退付给建设单位和建筑企业。”
保留
142 县人社局 中职教育建设专项资金资助分配( 技工院校类) 其他行政权力-其他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职业培训促进就业的实施意见》(赣府发〔2011〕13号)第十四条:“中等职业教育建设专项资金用于技工院校基础能力建设的比例不低于三分之一”。 保留
143 县人社局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评估工作 其他行政权力-其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四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依法对民办学校实行督导,促进提高办学质量;组织或者委托社会中介组织评估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民办学校的日常监督,定期组织和委托社会中介组织评估民办学校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并鼓励和支持民办学校开展教育教学研究工作,促进民办学校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保留
144 县人社局 本地区享受政府补贴培训的规划组织、考核鉴定、培训检查以及审核各项补贴申请材料 其他行政权力-其他     江西省人社厅、江西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西省职业培训政府补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赣人社发〔2012〕97号)第四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地区享受政府补贴培训的规划组织、考核鉴定、培训检查以及审核各项补贴申请材料”。 保留
145 县人社局 技工院校国家助学金、免学费资助审批 其他行政权力-其他      《关于建立健全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的意见》 ( 国发〔2007〕13号):“国务院决定, 建立健全普通本科高校、 高等职业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 
    《关于做好技工学校国家助学金发放管理工作的通知》 ( 财教〔2007〕85号) :  四、…… 公示无异议后, 学校将《 技工学校国家助学金受助学生汇总表》 报同级劳动保障部门初审后, 统一送同级教育部门学生资助管理机汇总, 并报同级财政、 劳动保障、 教育部门审批; 同级财政、 劳动保障、 教育部门要及时向技工学校批复审核意见。五、 技工学校应按实际受助学生名单填报《技工学校国家助学金受助学生汇总表》 , 经劳动保障部门复核后送同级教育部门学生资助管理机构; 同时逐级上报至省级劳动保障部门和学生资助管理机构。”
     《关于中等职业学校农村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和涉农专业学生免学费工作的意见》 “经国务院同意, 从2009年秋季学期起, 对中等职业学校农村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和涉农专业学生免学费。”
     《关于印发< 江西省中等职业学校农村家庭经济困难学生、 城镇低保家庭学生和涉农专业学生免学费实施方案> 的通知》( 赣财教〔2010〕127号)  四、 免学费资金申报、 批复。……省教育厅、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根据各中职学校通过“ 系统” 申报的涉农专业学生人数和农村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城镇低保家庭学生, 核定各校免学费人数和资金预算, 并上报教育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审核。……五、工作要求。……2、加强制度建设, 保证资金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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