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取分洪、滞洪措施

发布时间:2017-09-30 浏览次数:1615 次 【字体:
序号实施单位项目名称权种类别设定依据责任事项责任岗位追责情形责任设定依据备注
89乡镇人民政府采取分洪、滞洪措施其他行政权力—其他《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国务院令第441号)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当河道水位或者流量达到规定的分洪、滞洪标准时,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有权根据经批准的分洪、滞洪方案,采取分洪、滞洪措施。采取上述措施对毗邻地区有危害的,须经有管辖权的上级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并事先通知有关地区。
   
1.准备阶段责任:储备防汛抢险物料,组织汛前检查及地质灾害点巡回检查,撤离险情征兆明显的地区群众。           农村经济综合服务站(水务站)责任人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汛期内未对所辖区范围进行检查;
2.险情发生,未及时组织人员采取措施避洪,未及时向上级政府报告汛情;
3.灾后不及时做好灾区群众生活生产恢复等救灾工作的;
4.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可能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第四十三条。此项不含旭日街道办人民政府
2.实施阶段责任:组织单位和居民积极参加防洪防灾工作,因地制宜采取防洪避洪措施,发现险情及时处理和报告;
3.监督检查阶段责任:指定预防监测员及时监测,发现险情,立即赶赴现场采取措施;     
4.处理阶段责任:发生洪涝灾害和地质灾害后,做好灾区的生活供给、生产恢复等救灾工作;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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