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饶县林业局权力清单

发布时间:2015-08-04 浏览次数:836 次 【字体:
序号 实施单位 项目名称 权种类别 设定依据 是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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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县林业局 食用林产品生产中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或者超范围、超标准使用国家限制使用的投入品,使用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对食用林产品进行清洗、整理、保鲜、包装、储存,采集未达到安全间隔期的食用林产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江西省林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第二十一条:“食用林产品生产中禁止下列行为:(一)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投入品;(二)超范围、超标准使用国家限制使用的投入品;(三)使用工业酒精、工业硫磺、工业用盐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对食用林产品进行清洗、整理、保鲜、包装、储存;(四)采集未达到安全间隔期的食用林产品;(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二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保留
2 县林业局 未按规定建立或保存林产品生产记录的处罚 行政处罚     《江西省林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第二十二条:“ 林产品生产企业、林业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林产品生产记录,如实记载下列事项:(一)使用肥料、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保鲜剂、漂白剂、防腐剂等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量和日期;(二)植物病虫害、驯养的野生动物疫病的发生和防治情况;(三)采集、屠宰、销售的日期和地点;(四)产品检测记录和检测报告。林产品生产记录保存期不得少于两年。禁止伪造林产品生产记录。鼓励其他林产品生产者建立林产品生产记录。”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建立林产品生产记录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林产品生产记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伪造林产品生产记录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保留
3 县林业局 林产品未按规定包装或附加标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江西省林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第二十五条:“食用林产品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的,应当在包装物或者标识上标明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质量等级、联系电话等内容;使用添加剂的,还应当标明添加剂的名称。非食用林产品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的,应当在包装物或者标识上标明产品的品名、规格、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质量等级、联系电话等内容。”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保留
4 县林业局 将食用林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混装运输或混放储藏的处罚  行政处罚     《江西省林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禁止将食用林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混装运输或者混放储存。”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保留
5 县林业局 在生态公益林区域内进行采种、采脂等经营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处罚 行政处罚     《江西省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72号)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在生态公益林区域内进行采种、采脂等经营活动,应当体现保护优先原则,不得毁坏生态公益林内的森林、林木。”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生态公益林区域内进行采种、采脂等经营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可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保留
6 县林业局 未依法持有运输证和森林植物检疫证有关证件,货证不符,拒不接受检查强行运输或其他不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运输的处罚 行政处罚
  《江西省木材运输监督管理办法》(省政府令
29号)第十六条:“ 木材检查站检查过往木材时,应当依法查验运输证和森林植物检疫证等有关证件。对货证相符的,应当在运输证上加盖木材检查站验讫章,并立即放行;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扣违法运输的木材:(一)无运输证的;(二)使用伪造、涂改的运输证的;(三)运输证未加盖经过的木材检查站验讫章的;(四)木材数量超出运输证所核准的运输数量的;(五)木材树种、材种、规格与运输证规定的不符又无正当理由的;(六)发货单位、发货地点、运输方式与运输证规定的不符又无正当理由的;(七)拒不接受检查强行运输的;(八)其他不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运输的。”第二十二条:“有本办法第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依法进行处罚:(一)有第一项行为的,没收违法运输的木材,对货主可以并处违法运输木材价款30%以下的罚款;(二)有第二项行为的,收缴无效证件,没收所运木材,对货主并处没收木材价款10%至50%的罚款;(三)有第三项行为的,对货主处以所运木材价款等值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四)有第四项行为的,没收超出部分的木材;(五)有第五项行为的,没收其不相符部分的木材;(六)有第六项行为的,对货主处以所运木材价款等值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七)有第七项行为的,给予警告,可以对承运人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保留
7 县林业局 以伪装、藏匿等方式逃避或者拒不接受检查强行运输木材的处罚 行政处罚   《江西省森林条例》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以伪装、藏匿等方式逃避检查或者拒不接受检查强行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运费,并对承运人处运费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江西省木材运输监督管理办法》(省政府令
29号)第二十二条第七项:“有本办法第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依法进行处罚:(七)有第七项行为的,给予警告,可以对承运人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保留
8 县林业局 违反植物检疫法规调运林木种苗或者木材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6号)第二十三条:“违反植物检疫法规调运林木种苗或者木材的,除依照植物检疫法规处罚外,并可处五十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江西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办法》(省政府令第51号发布,省政府令第186号修改)第二十六条:“违反《植物检疫条例》和其他有关森林植物检疫法规调运林木种苗或者木材的,除依照植物检疫法规处罚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并处50元至2000元的罚款。”
保留
9 县林业局 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防火条例》(1988年1月16日国务院发布,国务院令第541号修正)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江西省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保留
10 县林业局 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防火条例》(1988年1月16日国务院发布,国务院令第541号修正)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江西省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区内的电力、电信线路和石油天然气管道的森林防火责任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保留
11 县林业局 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防火条例》(1988年1月16日国务院发布,国务院令第541号修正)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江西省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重点期内在森林防火区烧荒、烧田埂草、烧草木灰、焚烧秸秆、吸烟、烤火、野炊、焚香烧纸、燃放烟花爆竹等野外用火的,由森林防火人员进行教育劝阻或者制止违法行为,并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警告,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保留
12 县林业局 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防火条例》(1988年1月16日国务院发布,国务院令第541号修正)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一)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二)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的;(三)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
    
保留
13 县林业局 故意破坏或者非法占用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火情瞭望台、火险监测站和电子监控、无线通信等设施、设备的处罚 行政处罚     《江西省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故意破坏或者非法占用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火情瞭望台、火险监测站和电子监控、无线通信等设施、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毁的,责令赔偿损失;并给予警告,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保留
14 县林业局
在依法划定的防火区,燃放烟花爆竹、焚烧香纸蜡烛以及其他野外用火的处罚
行政
处罚
    《江西省森林公园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森林公园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的防火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焚烧香纸蜡烛以及其他野外用火。”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二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保留
15 县林业局 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有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五条:“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有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不再发给采伐许可证,直到完成更新造林任务为止;情节严重的,可以由林业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造林任务;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应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2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连续两年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二)当年更新造林面积未达到应更新造林面积50%的;(三)除国家特别规定的干旱、半干旱地区外,更新造林当年成活率未达到85%的;(四)植树造林责任单位未按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要求按时完成造林任务的。”
   
保留
16 县林业局 违法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未构成犯罪的处罚 行政处罚     《森林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违法买卖的证件、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买卖证件、文件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伪造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保留
17 县林业局 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从事破坏植被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一切破坏植被的活动。”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从事破坏植被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保留
18 县林业局 擅自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经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保留
19 县林业局 违法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采沙等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务院令第167号)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 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保留
20 县林业局 擅自转让不能转让或者未经批准转让森林资源的处罚 行政处罚     《江西省森林资源转让条例》第十条:“下列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三)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权。”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森林资源不得转让:(一)本条例第十条规定之外的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权;(二)山林权属有争议或者不明晰的;(三)没有权属证书的。” 第十三条:“森林资源的转让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权限,由转让人报经管理该森林资源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国有森林资源的转让,由管理该森林资源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转同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已依法实行承包经营的集体森林资源需要流转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办理;未实行承包经营的集体森林资源的转让,在报管理该森林资源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前,还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转让森林资源的,其转让行为无效,责令限期改正。(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转让森林资源的,其转让行为无效,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没收违法所得。” 保留
21 县林业局 未实行承包经营的集体森林资源未经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而转让的处罚 行政处罚     《江西省森林资源转让条例》第三十四条:“未实行承包经营的集体森林资源未经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而转让的,其转让行为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保留
22 县林业局 森林资源转让期限届满森林资源未达到规定要求的处罚 行政处罚    《江西省森林资源转让条例》第二十九条:“转让期限届满时,森林资源郁闭成林的,其郁闭度不得低于0.6;未郁闭成林的新造林地,其造林合格率和成活率不得低于85%。”第三十五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转让期限届满时,森林资源未达到规定要求的,处以恢复该森林资源所需费用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保留
23 县林业局 弄虚作假骗取林业主管部门批准转让森林资源的处罚 行政处罚     《江西省森林资源转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项:“弄虚作假,骗取林业主管部门批准转让森林资源的,其转让行为无效,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没收违法所得。” 保留
24 县林业局 森林资源转让后未完成迹地更新造林的处罚 行政处罚     《江西省森林资源转让条例》第二十八条:“森林资源转让后应当进行更新造林的,受让人应当于当年或者次年内,按照管理该森林资源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规划设计,完成迹地更新造林,并通过该林业主管部门的造林质量验收和成林验收。”第三十五条第二项:“未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完成迹地更新造林的,责令限期完成造林任务;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以应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保留
25 县林业局 利用天然阔叶林烧制木炭的处罚 行政处罚     《江西省森林条例》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利用天然阔叶林烧制木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烧制的木炭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非法烧制的木炭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保留
26 县林业局 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收回经营者所获取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并处所获取森林生态效益补偿3倍以下的罚款。” 保留
27 县林业局 擅自将林地改为非林地的处罚 行政处罚    《江西省森林资源转让条例》第七条第四项:“森林资源转让应当遵循下列原则:(四)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四项规定,擅自将林地改为非林地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改变林地面积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 保留
28 县林业局 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和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未采取防沙治沙措施,造成土地严重沙化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使用已经沙化的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人和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必须采取治理措施,改善土地质量;确实无能力完成治理任务的,可以委托他人治理或者与他人合作治理。委托或者合作治理的,应当签订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和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未采取防沙治沙措施,造成土地严重沙化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牧)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治理;造成国有土地严重沙化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保留
29 县林业局 违法进行营利性治沙活动,造成土地沙化加重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四十条:“违反本法规定,进行营利性治沙活动,造成土地沙化加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受理营利性治沙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每公顷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保留
30 县林业局 不按照治理方案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或者经验收不合格又不按要求继续治理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理。”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理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经验收不合格又不按要求继续治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受理营利性治沙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相当于治理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营利性治沙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11号)第二十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防沙治沙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中不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理,或者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不合格又不按要求继续治理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予以处罚。” 
保留
31 县林业局 非法采伐、毁坏、擅自迁移古树名木尚未构成犯罪的处罚
行政处罚     《江西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采伐、毁坏古树名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砍伐一级保护古树和名木的,按每株处以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砍伐二级保护古树的,按每株处以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砍伐三级保护古树的,按每株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二)擅自迁移古树名木的,按前项规定处罚;”
保留
32 县林业局 未依照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违反植物检疫条例引起疫情扩散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98号)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林业部令第4号) 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三)未依照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四)违反规定,擅自开拆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包装,调换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规定用途的;(五)违反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森检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反规定调运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森检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保留
33 县林业局 使用携带林业危险性有害生物的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处罚 行政处罚     《江西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携带林业危险性有害生物的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由林业防治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除治或者销毁,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保留
34 县林业局 将松科植物及其制品调入防治松材线虫病的重点预防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江西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松科植物及其制品调入防治松材线虫病的重点预防区的,由林业防治机构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保留
35 县林业局 施工单位在施工结束后未及时回收或者销毁用毕的松木材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江西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电力、广播电视、通信以及其他工程的施工单位在施工结束后未及时回收或者销毁用毕的松木材料的,由林业防治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保留
36 县林业局 擅自调运疫木的处罚 行政处罚     《江西省松材线虫病防治办法》(省政府令第180号)第二十二条:“疫木不得调出松材线虫病发生地区。因当地不具备安全利用条件或者其他特殊情形确需向外地调运疫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调运手续。疫木不能实行安全利用的,应当采取烧毁或者其他方式进行除害处理。”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调运疫木的,由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保留
37 县林业局 未在疫木加工安全期内完成对疫木加工和加工剩余物的集中除害处理工作的处罚 行政处罚     《江西省松材线虫病防治办法》(省政府令第180号)第二十三条:“利用疫木加工板材、人造板、造纸的定点加工企业应当在每年的安全期内完成对疫木加工和加工剩余物的集中除害处理工作。疫木加工安全期为每年的11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作出适当调整,予以公告,并报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在疫木加工安全期内完成对疫木加工和加工剩余物的集中除害处理工作的,由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保留
38 县林业局 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以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林策通字〔1992〕29号发布,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第三十六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标准执行。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非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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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县林业局 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陆生野生动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林策通字〔1992〕29号发布,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第三十四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八倍以下的罚款;(二)没有猎获物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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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县林业局 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运输证明、野生动物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林策通字〔1992〕29号发布,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第三十八条:“伪造、倒卖、转让狩猎证或者驯养繁殖许可证,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五千元以下的标准执行。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五万元以下的标准执行。”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三十七条:“伪造、倒卖、转让本办法规定的运输证明、驯养繁殖许可证、野生动物经营许可证的,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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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县林业局 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4号)第二十三条:“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保留
42 县林业局 违法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4号)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保留
43 县林业局 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4号)第二十六条:“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保留
44 县林业局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4号)第二十七条:“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保留
45 县林业局 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林策通字〔1992〕29号发布,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第三十三条:“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保留
46 县林业局 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省级重点或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林策通字〔1992〕29号发布,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第三十九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没收野生动物;有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并按下列规定罚款:(一)属于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二)属于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江西省省本级取消下放转移行政审批项目(野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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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县林业局 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林策通字〔1992〕29号发布,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第四十条:“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保留
48 县林业局 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不依法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务院令第167号)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 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二) 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三)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 保留
49 县林业局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法拒绝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务院令第167号)第三十六条:“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保留
50 县林业局 对破坏或者擅自移动重要湿地保护界标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江西省湿地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移动重要湿地保护界标。”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破坏或者擅自移动湿地自然保护区界标的,由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破坏或者擅自移动其他重要湿地保护界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保留
51 县林业局 对非法围(开)垦湿地,擅自采砂,向湿地及周边区域排放废弃物,破坏水生动物洄游通道,非法猎捕受保护的野生动物,擅自新建建筑物,破坏重要实地检测设施及场地等破坏重要湿地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江西省湿地保护条例》第三十条:“禁止在重要湿地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一)非法围(开)垦、填埋湿地,排放湿地水资源,或者修建阻水、排水设施;(二)擅自采砂、采矿、挖塘、揭取草皮;(三)向湿地及周边区域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湿地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四)破坏鱼类等水生动物洄游通道,采用炸鱼、电鱼、毒鱼、耙网、定置网、机动底拖网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式和渔具捕捞鱼类、螺蚌及其他水生动物,或者在禁渔区、禁渔期内进行捕捞;(五)采用天网、投毒、强光、仿声等方式非法猎捕以及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候鸟及其他受保护的野生动物;(六)擅自新建建筑物和构筑物;(七)破坏重要湿地保护监测设施及场地;(八)其他破坏重要湿地的行为。”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一)擅自在重要湿地内揭取草皮的,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罚款。(二)擅自以围(开)垦、填埋、挖塘方式破坏重要湿地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处每平方米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拒不恢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擅自排放湿地水资源或者修建阻水、排水设施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恢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或者林业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三)使用耙网捕捞螺蚌的,没收捕捞物和耙网,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四)采用天网、投毒、强光、仿声等方式非法猎捕,以及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候鸟及其他受保护的野生动物的,依照有关野生动物保护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五)破坏重要湿地保护监测设施及场地的,责令其依法予以赔偿,并按监测设施及场地实际受损价值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保留
52 县林业局 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或者未按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省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或者未按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省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有特许猎捕证的,吊销特许猎捕证,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二)没有猎获物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保留
53 县林业局 非法运输、携带、邮寄、收购、销售、加工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省保护的有益的、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运输、携带、邮寄、收购、销售、加工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非法运输、携带、邮寄、收购、加工、销售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保留
54 县林业局 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狩猎证规定猎捕陆生野生动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狩猎证规定,猎捕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没收猎获物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二)没有猎获物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没收猎捕工具,有狩猎证的,吊销狩猎证。” 保留
55 县林业局 破坏、毁损野生植物或者违法采集野生植物,非法经营、运输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及其产品,阻碍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和林政管理人员执行任务或容留窝藏非法采挖野生植物人员的处罚 行政处罚     《江西省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管理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33号发布,省政府令第134号修正)第二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破坏、毁损野生植物或违反本办法采集野生植物的,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责任包括支付补偿损失和排除损害的各项费用。(二)非法经营、运输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及其产品的,对当事人处以500元至3000元罚款。(三)阻碍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和林政管理人员执行任务或容留窝藏非法采挖野生植物人员的,除批评教育外,视情节轻重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保留
56 县林业局 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收购珍贵树木种子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限制收购林木种子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三条:“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收购珍贵树木种子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收购林木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收购的种子,并处以收购林木种子价款二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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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县林业局 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保留
58 县林业局 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未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或种子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以上三万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违法行为人的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的;(二)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种子的。” 保留
59 县林业局 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国内销售,从境外引进农作物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在国内作商品种子销售,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以上二万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国内销售的;(二)从境外引进农作物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在国内作商品种子销售的;(三)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 保留
60 县林业局 经营的种子包装、标签或者标签不合法,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一)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二)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三)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四)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五)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 保留
61 县林业局 违法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种子的经营、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保留
62 县林业局 违法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和劣质母树上采种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和劣质母树上采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种行为,没收所采种子,并处以所采林木种子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保留
63 县林业局 违法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保留
64 县林业局 擅自引种外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审定的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域的品种的处罚 行政处罚     《江西省林木种子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外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审定的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域的品种可以引种,并由设区的市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引种的单位和个人,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的,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就地查封或者销毁其引种材料;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保留
65 县林业局 违法核发《林木良种合格证》或者《良种壮苗合格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管理办法》(林业部令第13号)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林木良种合格证》或者《良种壮苗合格证》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的林木种子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撤销其核发《林木良种合格证》或者《良种壮苗合格证》的资格;情节严重的,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保留
66 县林业局 伪造《林木良种合格证》或者《良种壮苗合格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管理办法》(林业部令第13号)第二十条:“伪造《林木良种合格证》或者《良种壮苗合格证》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林木种子管理机构予以没收,并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内的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30000元。” 保留
67 县林业局 违法生产、加工、包装、检验和贮藏林木种子的处罚 行政处罚     《林木种子质量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21号)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加工、包装、检验和贮藏林木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照《种子法》的规定处理;《种子法》未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活动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保留
68 县林业局 假冒授权品种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13号,国务院第635号修改)第四十条“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保留
69 县林业局 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13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35号修改)第四十二条“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保留
70 县林业局 在森林公园核心景观区和重要景点内新建、改建坟墓和采挖花草、树根(兜)的处罚 行政
处罚
    《江西省森林公园条例》第三十条:“在森林公园核心景观区和重要景点内,禁止新建、改建坟墓和采挖花草、树根(兜)。”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新建、改建坟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采挖花草、树根(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保留
71 县林业局
在森林公园内进行商品房开发,修建破坏景观、污染环境的工程设施的处罚

行政
处罚
    《江西省森林公园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在森林公园内不得进行商品房开发,不得修建破坏景观、污染环境的工程设施。在森林公园核心景观区和重要景点内,除必要的保护和辅助设施外,不得修建其他工程设施。对在森林公园设立前或者总体规划实施前已建的破坏景观、污染环境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按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的要求进行改造、拆除或者搬迁。”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依法给予处罚。” 保留
72 县林业局 对毁损或者擅自移动森林公园内安全保护设施和警示标识的处罚 行政
处罚
    《江西省森林公园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在森林公园内的危险地段和游客可能遭受伤害的区域设置安全保护设施和警示标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损或者擅自移动。”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设置安全保护设施或者警示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毁损或者擅自移动安全保护设施和警示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保留
73 县林业局 在调处山林权属争议中当事人伪造、涂改证据或指使、胁迫、诱骗、贿买他人作伪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三十二条:“在调处山林权属争议中,对伪造、涂改证据,或指使、胁迫、诱骗、贿买他人作伪证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调处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责令具结悔过或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国家工作人员有上述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江西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的通知》(赣编办发〔2014〕53号)精神,跨设区市山林权属争议调处主办单位为省国土资源厅。
保留
74 县林业局 伪造、变造、涂改林木、林地权属凭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林业部令第10号)第二十四条:“伪造、变造、涂改本办法规定的林木、林地权属凭证的,由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收缴其伪造、变造、涂改的林木、林地权属凭证,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根据《江西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的通知》(赣编办发〔2014〕53号)精神,跨设区市山林权属争议调处主办单位为省国土资源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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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县林业局 擅自进入有争议的山林范围内从事林事活动或其他生产建设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在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进入有争议的山林范围内从事砍伐林木等林事活动或其他生产建设活动。因防治森林病虫害等特殊情况需进入有争议的山林范围内从事有关活动的,由争议双方共同的乡(镇)人民政府或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擅自进入有争议的山林范围内从事砍伐林木等林事活动或者其他生产建设活动的,由争议双方共同的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并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没收从事林事活动或者其他生产建设活动的设施、工具。”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林业部令第10号)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林权争议解决以前,擅自采伐有争议的林木或者在有争议的林地上从事基本建设及其他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森林法》等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保留
76 县林业局 非国家工作人员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补助资金和粮食的处罚 行政处罚     《退耕还林条例》(国务院令第367号)第五十七条:“国家工作人员在退耕还林活动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挤占、截留、挪用退耕还林资金或者克扣补助粮食的;(二)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补助资金和粮食的;(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国家工作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依照刑法关于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所冒领的补助资金和粮食,处以冒领资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保留
77 县林业局 单位未依规定对血吸虫病采取防护措施或专项体检,不配合政府有关部门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使用国际禁止使用的药物灭杀钉螺,引种在有钉螺地带培育的芦苇等植物或者农作物的种子、种苗等繁殖材料,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施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粪便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血吸虫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63号)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农业或者兽医、水利、林业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造成血吸虫病疫情扩散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因生产、工作必须接触疫水的人员采取防护措施,或者未定期组织进行血吸虫病的专项体检的;(二)对政府有关部门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不予配合的;(三)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药物杀灭钉螺的;(四)引种在有钉螺地带培育的芦苇等植物或者农作物的种子、种苗等繁殖材料的;(五)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施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粪便的。” 保留
78 县林业局 擅自改变林地用途,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第四十三条:“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保留
79 县林业局 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6号)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一)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二)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三)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江西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办法》(省政府令第51号发布,省政府令第186号修改)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除治,并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他人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一)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处以100元至2000元的罚款;(二)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集中连片成灾面积100亩以上300亩以下的,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超过300亩的,按每亩5元处以罚款,但罚款最高不得超过2000元;(三)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情,造成森林病虫集中连片成灾面积100亩以上300亩以下的,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超过300亩的,按每亩5元处以罚款,但罚款最高不得超过2000元。” 
保留
80 县林业局 擅自捡拾、挖掘疫木剩余物的,擅自采伐疫木,未按有关技术标准对疫木进行安全利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江西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捡拾、挖掘疫木剩余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疫木剩余物,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擅自采伐疫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关于盗伐林木的规定予以处罚;未按照国家林业部门有关技术标准对疫木进行安全利用的,由林业防治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疫木及其制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保留
81 县林业局 破坏、偷盗林业有害生物防治设施设备的,擅自占用或者移动林业有害生物防治设施设备的处罚 行政处罚     《江西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偷盗林业有害生物防治设施设备的,由森林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占用或者移动林业有害生物防治设施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保留
82 县林业局 擅自向社会发布林业有害生物预报信息的处罚 行政处罚      《江西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向社会发布林业有害生物预报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保留
83 县林业局 林业经营者不履行除治责任造成林业有害生物蔓延成灾的处罚 行政处罚     《江西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林业经营者不履行除治责任,造成林业有害生物蔓延成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保留
84 县林业局 未按照规定使用林木良种造林的项目的处罚 行政处罚 《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管理办法》第十八条:“未按照规定使用林木良种造林的项目,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取消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的经济补贴,并可酌减或者停止该项目下一年度的投资。对前款行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给予警告,并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保留
85 县林业局 擅自移动或者毁坏生态公益林保护标志牌的处罚 行政处罚 《江西省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72号)第十二条第三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或者擅自移动生态公益林标志牌。”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擅自移动或者毁坏生态公益林保护标志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对个人处200元以下,单位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保留
86 县林业局 违反规定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条:“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林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该地区的林业工作。乡级人民政府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林业工作。”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法规定,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保留
87 县林业局 木材经营企业没有建立原材料收购台账、木材运输证登记台账和产成品销售台账的处罚 行政处罚 《江西省森林条例》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木材经营企业没有建立原材料收购台账、木材运输证登记台账和产成品销售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保留
88 县林业局 对非法收购、销售、加工无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无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的处罚 行政处罚 《江西省森林条例》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收购、销售、加工无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无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收购、销售、加工的木材或者违法所得,并处没收木材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保留
89 县林业局、森林公安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第三十八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0.5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2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0.5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20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5倍至10倍的罚款。”
    《森林法》第20条规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林区设立的森林公安机关,负责维护辖区社会治安秩序,保护辖区内的森林资源,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在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授权的范围内,代行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保留
90 县林业局、森林公安 滥伐森林或者林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森林法》第20条规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林区设立的森林公安机关,负责维护辖区社会治安秩序,保护辖区内的森林资源,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在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授权的范围内,代行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保留
91 县林业局、森林公安 违法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42条1款规定: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违法买卖的证件、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买卖证件、文件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任。
    《森林法》第20条规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林区设立的森林公安机关,负责维护辖区社会治安秩序,保护辖区内的森林资源,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在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授权的范围内,代行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保留
92 县林业局、森林公安 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三条:“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的盗伐、滥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收购林木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森林法》第20条规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林区设立的森林公安机关,负责维护辖区社会治安秩序,保护辖区内的森林资源,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在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授权的范围内,代行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保留
93 县林业局、森林公安 违法开垦、采石、采砂等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违法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毁坏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反本规定,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林采种或者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至3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至5倍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违反森林法和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垦林地,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照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
    《森林法》第20条规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林区设立的森林公安机关,负责维护辖区社会治安秩序,保护辖区内的森林资源,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在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授权的范围内,代行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保留
94 森林公安 扰乱单位秩序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第二款: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公安部关于森林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批复(2008)年1月10日公法[2008]18号):扰乱森林公安机关秩序的案件。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江西省公安厅、江西省林业厅《关于办理森林刑事、治安和林业行政案件有关规定的通知》(2006年11月10日,赣林公字﹝2006﹞361号)(全文)。
保留
95 森林公安 虚构事实扰乱公共秩序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第1项:(一)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公安部关于森林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批复(2008)年1月10日公法[2008]18号):谎报森林火情、森林病虫害、野生动物植物疫情扰乱公共秩序的案件。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江西省公安厅、江西省林业厅《关于办理森林刑事、治安和林业行政案件有关规定的通知》(2006年11月10日,赣林公字﹝2006﹞361号)(全文)。
保留
96 森林公安 擅自安装电网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1项规定:(一)未经批准,安装、使用电网的,或者安装、使用电网不符合安全规定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公安部关于森林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批复(2008)年1月10日公法[2008]18号):未经批准安装、使用电网我非法狩猎野生动物的案件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江西省公安厅、江西省林业厅《关于办理森林刑事、治安和林业行政案件有关规定的通知》(2006年11月10日,赣林公字﹝2006﹞361号)(全文)。
保留
97 森林公安 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一)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三)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四)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五)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六)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
    公安部关于森林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批复(2008)年1月10日公法[2008]18号):威胁、侮辱、殴打、打击报复森林公安办理案件的证人及其近亲属的案件。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江西省公安厅、江西省林业厅《关于办理森林刑事、治安和林业行政案件有关规定的通知》(2006年11月10日,赣林公字﹝2006﹞361号)(全文)。
保留
98 森林公安 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江西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偷盗林业有害生物防治设施设备的,由森林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占用或者移动林业有害生物防治设施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公安部关于森林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批复(2008)年1月10日公法[2008]18号):(一)盗窃案中,盗窃已经采伐的林木、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野生动物保护仪器设备或设施,盗伐农村居民房前屋后或者自留地少量零星林木析案件;(二)诈骗案、哄抢案、抢夺案、敲诈勒索案中,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少量林木、木材、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野生动物保护仪器设备或设施的案件;(三)故意损毁财物案中,故意损毁林木、野生动物保护仪器或设施、林业服务标志的案件。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江西省公安厅、江西省林业厅《关于办理森林刑事、治安和林业行政案件有关规定的通知》(2006年11月10日,赣林公字﹝2006﹞361号)(全文)。
保留
99 森林公安 拒不执行紧急状态情况下的决定、命令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1项规定: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江西省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森林高火险期拒不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的命令,在森林高火险区内野外用火,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森林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保留
100 森林公安 阻碍执行职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2项和和第二款规定: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
    公安部关于森林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批复(2008)年1月10日公法[2008]18号):阻碍森林公安民警或林业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案件。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江西省公安厅、江西省林业厅《关于办理森林刑事、治安和林业行政案件有关规定的通知》(2006年11月10日,赣林公字﹝2006﹞361号)(全文)。
保留
101 森林公安 阻碍特种车辆通行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3项规定: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公安部关于森林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批复(公法[2008]18号):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森林公安警用车辆通行的案件;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江西省公安厅、江西省林业厅《关于办理森林刑事、治安和林业行政案件有关规定的通知》(2006年11月10日,赣林公字﹝2006﹞361号)(全文)。
保留
102 森林公安 冲闯警戒带、警戒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6项规定: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公安部关于森林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批复(公法[2008]18号):冲强行冲闯森林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的案件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江西省公安厅、江西省林业厅《关于办理森林刑事、治安和林业行政案件有关规定的通知》(2006年11月10日,赣林公字﹝2006﹞361号)(全文)。
保留
103 森林公安 冒充森林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和第2款规定: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冒充军警人员招摇撞骗的,从重处罚。
    公安部关于森林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批复(公法[2008]18号):冒充森林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案件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江西省公安厅、江西省林业厅《关于办理森林刑事、治安和林业行政案件有关规定的通知》(2006年11月10日,赣林公字﹝2006﹞361号)(全文)。
保留
104 森林公安 伪造、变造、买卖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第1项规定: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公安部关于森林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批复(公法[2008]18号):伪造、变造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等公文、证明文件、印章的案件。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江西省公安厅、江西省林业厅《关于办理森林刑事、治安和林业行政案件有关规定的通知》(2006年11月10日,赣林公字﹝2006﹞361号)(全文)。
保留
105 森林公安 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第2项规定: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公安部关于森林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批复(公法[2008]18号):买卖、使用伪造的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等公文、证明文件、印章的案件。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江西省公安厅、江西省林业厅《关于办理森林刑事、治安和林业行政案件有关规定的通知》(2006年11月10日,赣林公字﹝2006﹞361号)(全文)。
保留
106 森林公安 收购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的;收购国家禁止收购的其他物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公安部关于森林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批复(公法[2008]18号):收购森林公安机关通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的案件。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江西省公安厅、江西省林业厅《关于办理森林刑事、治安和林业行政案件有关规定的通知》(2006年11月10日,赣林公字﹝2006﹞361号)(全文)。
保留
107 森林公安 隐藏、转移、变卖、损毁依法扣押、查封、冻结的财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第1项规定: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公安部关于森林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批复(公法[2008]18号):隐藏、转移、变卖、损毁森林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查封、冻结的财物的案件。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江西省公安厅、江西省林业厅《关于办理森林刑事、治安和林业行政案件有关规定的通知》(2006年11月10日,赣林公字﹝2006﹞361号)(全文)。
保留
108 森林公安 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第2项规定: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公安部关于森林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批复(公法[2008]18号):伪造、隐匿、毁灭证据,影响森林公安依法办案的案件;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江西省公安厅、江西省林业厅《关于办理森林刑事、治安和林业行政案件有关规定的通知》(2006年11月10日,赣林公字﹝2006﹞361号)(全文)。
保留
109 森林公安 窝藏、转移、代销赃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第3项规定: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公安部关于森林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批复(公法[2008]18号):明知林木、木材、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是赃物而窝藏、转移或者代为销售的案件。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江西省公安厅、江西省林业厅《关于办理森林刑事、治安和林业行政案件有关规定的通知》(2006年11月10日,赣林公字﹝2006﹞361号)(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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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 森林公安 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第4项规定: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公安部关于森林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批复(公法[2008]18号):被森林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人,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的行为的案件。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江西省公安厅、江西省林业厅《关于办理森林刑事、治安和林业行政案件有关规定的通知》(2006年11月10日,赣林公字﹝2006﹞361号)(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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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县林业局 查封或扣押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林产品 行政强制     《江西省林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履行林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依法行使下列职权:(一)进入林产品生产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对生产的林产品进行抽样检验;(三)查阅、复制与林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林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林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保留
112 县林业局 代为补种因毁林采种或者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而遭到毁坏的森林、林木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林采种或者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至3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至5倍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违反森林法和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垦林地,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照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江西省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72号)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生态公益林区域内进行采种、采脂等经营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可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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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 县林业局 暂扣无证运输的木材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第三十七条:“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在林区设立的木材检查站,负责检查木材运输;无证运输木材的,木材检查站应当予以制止,可以暂扣无证运输的木材,并立即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江西省森林条例》第四十七条:“木材检查可以采取固定检查和流动检查相结合的方式。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木材检查站,负责检查木材运输;无证运输木材的,木材检查站应当予以制止,可以暂扣无证运输的木材,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木材检查站依法处理。”
  《江西省木材运输监督管理办法》(省政府令129号)第十六条:“木材检查站检查过往木材时,应当依法查验运输证和森林植物检疫证等有关证件。对货证相符的,应当在运输证上加盖木材检查站验讫章,并立即放行;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扣违法运输的木材:(一)无运输证的;(二)使用伪造、涂改的运输证的;(三)运输证未加盖经过的木材检查站验讫章的;(四)木材数量超出运输证所核准的运输数量的;(五)木材树种、材种、规格与运输证规定的不符又无正当理由的;(六)发货单位、发货地点、运输方式与运输证规定的不符又无正当理由的;(七)拒不接受检查强行运输的;(八)其他不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运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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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 县林业局  封存、销毁违法调运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
行政强制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林业部令第4号)第三十条第三款:“ 对违反规定调运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森检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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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 县林业局 封存、销毁调入防治松材线虫病重点预防区的松科植物及其制品 行政强制     《江西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松科植物及其制品调入防治松材线虫病的重点预防区的,由林业防治机构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保留
116 县林业局 代为除治林业经营者未按限期内除治的森林病虫害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6号)第二十五条:“被责令限期除治森林病虫害者不除治的,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可以代为除治,由被责令限期除治者承担全部费用。代为除治森林病虫害的工作,不因被责令限期除治者申请复议或者起诉而停止执行。”
    《江西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办法》(省政府令第51号发布,省政府令第186号修改)第二十八条:“被责令限期除治森林病虫害者不除治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单位可以代为除治,由被责令限期除治者承担全部除治费用。代为除治森林病虫害的工作,不因被责令限期除治者申请复议或者起诉而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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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 县林业局 代为捕回野生动物或者恢复其原状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林策通字〔1992〕29号发布,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第四十二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被责令限期捕回而不捕的,被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而不恢复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可以代为捕回或者恢复原状,由被责令限期捕回者或者被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者承担全部捕回或者恢复原状所需的费用。” 保留
118 县林业局 代为恢复擅自以围(开)垦、填埋、挖塘方式破坏的重要湿地 行政强制     《江西省湿地保护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二)擅自以围(开)垦、填埋、挖塘方式破坏重要湿地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处每平方米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拒不恢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擅自排放湿地水资源或者修建阻水、排水设施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恢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或者林业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保留
119 县林业局 权限内封存或者扣押与案件有关的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封存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帐册及有关文件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13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35号修改)第四十一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在查处品种权侵权案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在查处假冒授权品种案件时,根据需要,可以封存或者扣押与案件有关的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查阅、复制或者封存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帐册及有关文件。” 保留
120 县林业局 代为恢复擅自移动或者毁坏的林业服务标志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第四十五条:“擅自移动或者毁坏林业服务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保留
121 县林业局 收缴采伐许可证 行政强制 《江西省森林采伐限额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凡不按批准的林木采伐作业设计或者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进行森林和林木采伐的单位或个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单位,有权责令其停止采伐或者收缴采伐许可证,并按《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保留
122 县林业局 代为补种盗伐、滥伐森林的树木或者其他林木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保留
123 县林业局 封锁、消灭疫区的植物检疫对象 行政强制 《植物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98号)第五条:“局部地区发生植物检疫对象的,应划为疫区,采取封锁、消灭措施,防止植物检疫对象传出;发生地区已比较普遍的,则应将未发生地区划为保护区,防止植物检疫对象传入。疫区应根据植物检疫对象的传播情况、当地的地理环境、交通状况以及采取封锁、消灭措施的需要来划定,其范围应严格控制。在发生疫情的地区,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派人参加当地的道路联合检查站或者木材检查站;发生特大疫情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植物检疫检查站,开展植物检疫工作。 保留
124 县林业局 代为恢复擅自移动或者毁坏生态公益林保护标志牌 行政强制 《江西省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72号)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擅自移动或者毁坏生态公益林保护标志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对个人处200元以下,单位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保留
125 县林业局
开设防火隔离带、清除障碍物、应急取水、局部交通管制等森林火灾应急措施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防火条例》(1988年1月16日国务院发布,国务院令第541号修正)第三十八条:“因扑救森林火灾的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可以决定采取开设防火隔离带、清除障碍物、应急取水、局部交通管制等应急措施。”
《江西省森林防火条例》第三十一条:“因扑救森林火灾的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可以决定采取下列措施:(一)开设应急防火隔离带或者转移疏散人员;(二)拆除或者清除阻碍森林火灾扑救的有关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障碍物;(三)人工增雨、应急取水;(四)实行局部交通管制;(五)调动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等有关单位协助灭火救援;(六)其他应急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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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 县林业局 强制销毁不合格的林产品 行政强制 《江西省林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    对监督抽查不合格的林产品,责令林产品生产者采取补救、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 保留
127 县林业局  在禁止生产区内不得采集、生产特定食用林产品或者建立特定食用林产品生产基地 行政强制 《江西省林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第十二条第四款    在禁止生产区内不得采集、生产特定食用林产品或者建立特定食用林产品生产基地。 保留
128 县林业局、森林公安 传唤、强制传唤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第二款: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的或者逃避传唤的人,可以强制传唤。 保留
129 县林业局、森林公安 扣押与治安案件有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对与案件有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可以扣押;对被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财产,不得扣押,应当予以登记。对与案件无关的物品,不得扣押。 保留
130 县林业局、森林公安 追缴违反治安管理所得的财物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违法治安管理所得的财物,追缴退还被侵害人;没有被侵害人的,登记造册,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保留
131 县林业局、森林公安 盘问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九条第一款: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当场盘问、检查;经盘问、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经该公安机关批准,对其继续盘问:(一)被指控有犯罪行为的;(二)有现场作案嫌疑的;(三)有作案嫌疑身份不明的;(四)携带的物品有可能是赃物的。 保留
132 县林业局、森林公安 对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精神病人的保护性约束措施或指定单位、场所的监护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十四条: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精神病人,可以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需要送往指定的单位、场所加以监护的,应当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并及时通知其监护人。 保留
133 县林业局 封存、销毁未达到处理要求的检疫对象或者其他危险性病、虫、杂草 行政强制 《江西省植物检疫办法》(省政府令第92号)第二十六条:“实施调运检疫发现检疫对象或者其他危险性病、虫、杂草的,托运人必须按照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的地点进行除害处理,处理后检疫合格的,准予调运;无法达到处理要求的应停止调运,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对调入或者引进的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查验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进行复检。复检发现问题的,依照《植物检疫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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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 县林业局 育林基金征收 行政征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八条第四项:“国家对森林资源实行以下保护性措施:(四)征收育林基金,专门用于造林育林。”
    《关于印发<育林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9〕32号) 第二条:“凡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育林基金。”第五条:“采伐林木单位和个人缴纳育林基金,由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收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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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 县林业局 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 行政征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八条:“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森林植被恢复费专款专用,由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统一安排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植树造林面积不得少于因占用、征收、征用林地而减少的森林植被面积。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督促、检查下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的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森林植被恢复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森林植被恢复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第十六条:“用地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预交森林植被恢复费,领取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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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6 县林业局 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征收 行政征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七条:“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应当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三十一条:“依法猎捕、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交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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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 县林业局 森林植物检疫费征收 行政征收     江西省林业厅 江西省物价局 江西省财政厅文件  赣林资发[1994]24号、赣价费字[1994]第103号、赣财综字[1994]第96号关于印发《江西省森林植物检疫收费及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三、森林植物、林产品均按照国家物价局、财政部(92)价费字196号(附件二)《国内森林植物检疫收费标准表》收取检疫费。为 便于操作,避免收费中的混乱,对木、竹材调运检疫收费毛竹每根按不高于0.02元收取,木材每立方按不高于2.00元收取,具体金额由地、市林业部门提出报同级物价、财政部门审定。   
    对其他未列入《国内森林植物检疫收费标准表》中的其他种类的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林产品,由森检部门与当地物价、财政部门协商后,参照表内相应种类的标准收费。四、《植物检疫证书》证件工本费,每份收费1元。   
    六、调运检疫:   
    1、调运森林植物、林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主动向调出地的县以上森检站申请检疫;森检站根据有关规定和调入地森检站提出的检疫要求进行检疫,并收取检疫费。森检站查核直接签发《植物检疫证书》的,只收取《证书》工本费。对违章调出的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林产品,在途中被发现后,由途中所在地森检站补检,并收取托运人3- 5倍检疫费;在调入地被发现后,由调入地森检站补检,收取收货单位(或收货人)3-5倍检疫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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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8 县林业局 林权证工本费和林权勘测费征收 行政征收     计价格[2001]1998号、《关于申请批准林权证登记发证收费项目及标准的函》(林函计字[2000]126号),根据《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批准收取林权证工本费和林权勘测费的复函》(财综[2001]43号)的有关规定,现就《林权证》工本费和林权勘测费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一、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对自愿申请林权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发放《林权证》的工本费收费标准为每证5元。二、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对国有重点林区的林权进行登记过程中要进行现场勘测,勘测费按勘测面积分段累计征收。具体收费标准为:林权登记面积在1000公顷以下的,每公顷收费标准为3元,不足100公顷的,按100公顷计收;林权登记面积在1000公顷以上(包括1000公顷),3500公顷以下的,每公顷收费标准为2元;林权登记面积在3500公顷以上(包括3500公顷),7000公顷以下的,每公顷收费标准为1.5元;林权登记面积在7000公顷以上(包括7000公顷)的,每公顷收费标准为1元;林权登记面积在5万公顷以上的,勘测费按5万公顷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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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 县林业局 植物检疫费的征收 行政征收     《植物检疫条例》第二十一条:“植物检疫机构执行检疫任务可以收取检疫费,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江西省植物检疫办法》第八条:“植物检疫机构执行检疫任务可以收取检疫费,具体收费标准和办法,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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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 县林业局 调运检疫补检费的征收 行政征收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二十一条:“未取得《植物检疫证书》调运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森检机构应当进行补检,在调运途中被发现的,向托运人收取补检费;在调入地被发现的,向收货人收取补检费。” 保留
141 县林业局 森林植物、植物产品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检疫登记 其他行政权力(备案)     《江西省植物检疫办法》(省政府令第92号)第九条:“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应实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个人实行植物检疫登记制度。” 保留
142 县林业局 一般采种林、临时采种林、群体和散生的优良母树的确定 行政确认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林木种子采收管理规定>的通知》(林场发〔2007〕142号)第五条:“种子园、母树林由省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一般采种林、临时采种林、群体和散生的优良母树由市、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告。” 保留
143 县林业局 特定食用林产品禁止生产区认定 行政确认 《江西省林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第十二条第一、二和三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林产品产地调查监测结果,对林产品产地因土壤、水体中有毒有害物质状况及其他涉及林产品质量安全的因素,不适宜特定食用林产品生产的,应当提出特定食用林产品禁止生产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禁止生产区需要调整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禁止生产区设置标示牌,标明禁止生产区的地名、面积、四至界限和禁止生产的林产品种类等内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禁止生产区标示牌。 保留
144 县林业局 表彰、奖励在湿地保护和宣传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行政奖励     《江西省湿地保护条例》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湿地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民湿地保护意识。对在湿地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保留
145 县林业局 在林权争议处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行政奖励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林业部令第10号)第二十三条:“在林权争议处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保留
146 县林业局 表彰、奖励在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科学研究和驯养繁殖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行政奖励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条第二款:“在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科学研究和驯养繁殖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政府给予奖励。”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或者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对在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科学研究和驯养繁殖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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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7 县林业局 表彰、奖励在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科学研究、培育利用和宣传教育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行政奖励    《中华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4号)第五条:“在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科学研究、培育利用和宣传教育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江西省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管理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33号发布,省政府令第64号修正,省政府令第134号修正)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给予表彰和物质奖励:(一)建立和管理自然保护区、树木园、植物园等,在保护和发展野生植物资源中做出显著成绩者;(二)合理利用野生植物资源,做出显著成绩者;(三)发现新的植物种和新的用途者;(四)宣传保护野生植物资源做出显著成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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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8 县林业局 表彰、奖励森林防火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核报市政府) 行政奖励     《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1号)第十二条:“对在森林防火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在扑救重大、特别重大森林火灾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由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当场给予表彰和奖励。” 
    《江西省森林防火条例》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一)认真落实森林防火责任制,森林防火工作成效显著的;(二)发现森林火灾及时报告,避免重大损失的;(三)扑救森林火灾表现突出的;(四)推广和运用森林防火技术取得显著成效的;(五)为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作出其他突出成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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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 县林业局 奖励在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行政奖励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6号)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林业主管部门给予奖励:(一)严格执行森林病虫害防治法规,预防和除治措施得力,在本地区或者经营区域内,连续五年没有发生森林病虫害的;(二)预报病情、虫情及时准确,并提出防治森林病虫害的合理化建议,被有关部门采纳,获得显著效益的; (三)在森林病虫害防治科学研究中取得成果或者在应用推广科研成果中获得重大效益的;(四)在林业基层单位连续从事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满十年,工作成绩较好的;(五)在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中有其他显著成绩的。”
    《江西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办法》(省政府令第51号发布,省政府令第186号修改)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一)严格执行森林病虫害防治法规,预防和除治措施得力,在本地区或者经营区域内,连续5年没有发生森林病虫害灾害的;(二)预报病情、虫情及时准确,提出森林病虫害防治的合理建议,被有关部门采纳,获得显著效益的;(三)在森林病虫害防治科学研究中取得重大成果或者在应用推广中获得重大效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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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 县林业局 表彰、奖励在植物检疫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行政奖励     《植物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98号)第十七条:“在植物检疫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江西省植物检疫办法》(省政府令第92号)第三十二条:“在植物检疫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植物检疫机构、有关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保留
151 县林业局 奖励及时报告重大林业有害生物灾害的单位和个人 行政奖励     《江西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林业有害生物灾害预警电话。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林木有异常情况或者枯死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林业主管部门。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林业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要求林业防治机构按照技术规程进行采样、鉴定。经鉴定,属于重大林业有害生物危害的,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报告人予以奖励。”
保留
152 县林业局 奖励林木种子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行政奖励
    《江西省林木种子管理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研究、试验、推广和使用植物新品种、新技术,优先扶持林木良种的选育、推广和使用,保护和繁育珍稀品种。对在林木种子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保留
153 县林业局 在种质资源保护工作和良种选育、推广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行政奖励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条:“国家扶持种质资源保护工作和选育、生产、更新、推广使用良种,鼓励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相结合,奖励在种质资源保护工作和良种选育、推广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保留
154 县林业局 在退耕还林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核报市政府) 行政奖励 《退耕还林条例》第十条第二款:“在退耕还林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保留
155 县林业局 在防沙治沙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核报市政府) 行政奖励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 第八条:“在防沙治沙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保护和改善生态质量作出突出贡献的,应当给予重奖。” 保留
156 县林业局 在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森林管理以及林业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奖励(核报市政府) 行政奖励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二条:“在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森林管理以及林业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保留
157 县林业局 狩猎证年检 其他行政权力-年检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林策通字〔1992〕29号发布,国务院令第588号修正)第十五条第三款:“狩猎证每年验证一次。” 保留 县(市、区)属地管理
158 县林业局 湿地保护区、湿地公园内旅游设施建设的审批 其他行政权力-其他审批权     《江西省湿地保护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在湿地区域不得开设破坏湿地生态环境的旅游项目;在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内建设旅游设施的,应当征得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管理机构的同意。” 保留 县(市、区)属地管理
159 县林业局 国有贫困林场扶贫资金项目审核 其他行政权力-审核转报     《江西省国有贫困林场扶贫资金管理实施办法》(赣财农〔2005〕85号)第六条:贫困林场申请林场扶贫资金补助,需编的制项目文本工式四份,向主管县(市、区)林业局提出申请,由县(市、区)林业局上报设区市林业局,设区市林业局审核同意后,将项目文本工式三份汇总上报省林业厅、省财政厅。 保留 县(市、区)属地管理
160 县林业局 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的审批 其他行政权力-审核转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务院令第167号发布,国务院令第588号修正)第十二条第二款:“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县、自治县、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并提出审批建议,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保留
161 县林业局 湿地生态补偿 其他行政权力-审核转报     《江西省湿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健全湿地生态补偿机制。对依法占用湿地和利用湿地资源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费,用于湿地生态保护。对因保护湿地生态环境使湿地资源所有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给予补偿。具体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保留
162 县林业局 森林年采伐限额的审核转报 其他行政权力-审核转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九条:“国家根据用材林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国家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以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农场、厂矿为单位,集体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个人所有的林木以县为单位,制定年采伐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汇总,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第二十八条:“国家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以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农场、厂矿为单位,集体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个人所有的林木以县为单位,制定年森林采伐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汇总、平衡,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其中,重点林区的年森林采伐限额,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国务院批准的年森林采伐限额,每5年核定一次。”
    
保留
163 县林业局 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采集证核发的审核转报 其他行政权力-审核转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林策通字〔1992〕29号发布,国务院令第588号修正)第十六条:“禁止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因科学研究、人工培育、文化交流等特殊需要,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采集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采集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 保留
164 县林业局 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调解 其他行政权力-行政调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保留
165 县林业局 对松香、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的运输凭证实施查验 其他行政权力-行政监督检查   《江西省木材检查站管理监督办法》(省政府令第81号)第四条第三项:“木材检查站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下,履行下列职责:(三)根据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对松香、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的运输凭证实施查验,并对出入省境的属于法定检疫对象的森林植物及产品实施检疫证的查验。”

  
保留
166 县林业局 森林防火监督检查 其他行政权力-行政监督检查    
    《江西省森林防火条例》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森林防火区内有关单位的森林防火工作进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森林火灾隐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下达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消除隐患。森林防火重点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和林区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春节、清明、冬至期间和春耕备耕、秋收季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人员加强野外用火监测,严防森林火灾发生。”
保留
167 县林业局 森林资源的保护、利用、更新、流转的监督 其他行政权力-行政监督检查     《森林法》第十三条:“各级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森林资源的保护、利用、更新,实行管理和监督。”
   《江西省森林资源转让条例》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转让的管理工作。国有森林资源的转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共同管理。”
保留
168 县林业局 木材运输监督检查 其他行政权力-行政监督检查   《江西省木材运输监督管理办法》(省政府令129号)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木材运输监督管理工作。”
  《江西省木材检查站管理监督办法》(省政府令第81号)第五条:“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木材检查站进行监督、管理。”第十二条第二款:“各级监察部门、审计部门、法制机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木材检查站执法情况的监督,对有关案件及时查处。”
                        
保留
169 县林业局 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运出疫区,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调运前的检疫 其他行政权力-行政监督检查     《植物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98号)第七条:“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
保留
170 县林业局 对林业经营者的林业有害生物除治情况的监督检查 其他行政权力-行政监督检查      《江西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第二十六条:“林业经营者应当按照林业防治机构的统一要求,及时做好经营管理范围内发生的林业有害生物除治工作。林业防治机构应当做好技术指导和技术服务,并对除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保留
171 县林业局 依法执行农业植物检疫和森林植物检疫任务时进入车站、机场、港口和植物及其产品的生产、经营、存放等场所进行,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消毒、除害处理、隔离试种和采取封锁、消灭等措施的监督 其他行政权力-行政监督检查     《江西省植物检疫办法》(省政府令第92号发布,2012年省政府令199号修订)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各级农业、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按照《植物检疫条例》及有关规定履行职责。植物检疫人员依法执行农业植物检疫和森林植物检疫任务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进入车站、机场、港口和植物及其产品的生产、经营、存放等场所,依照规定实施现场检验或者复检,查验植物检疫证书和进行疫情监测调查;(二)监督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消毒、除害处理、隔离试种和采取封锁、消灭等措施;(三)查阅、摘录或者复制与检疫工作有关的资料,收集与检疫工作有关的证据;(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保留
172 县林业局 松材线虫病防治的检疫、检查、疫情监测及相关监督管理 其他行政权力-行政监督检查     《江西省松材线虫病防治办法》(省政府令第180号)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松材线虫病防治工作,其所属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具体负责松材线虫病防治的检疫、检查、疫情监测、除治方案设计与技术指导以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交通运输、民政、科技、广播电影电视、工商、旅游、出入境检验检疫、铁路、电力、通信、邮政等主管部门和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松材线虫病防治的相关工作。”
保留
173 县林业局 对松木材料的清理、除害处理、销毁的监督检查 其他行政权力-行政监督检查     《江西省松材线虫病防治办法》(省政府令第180号)第十条:“从事电力、广播电视、通信等工程的施工单位,在林区修建电力、广播电视、通信等设施,涉及使用松木材料的,应当在施工前将施工的时间、地点通报所在地县(市、区)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施工单位在施工结束后应当即时清理用毕的松木材料,并按照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的要求进行除害处理或者销毁。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应当对松木材料的清理、除害处理、销毁进行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
保留
174 县林业局 在发生森林病虫害疫情的地区开展植物检疫 其他行政权力-行政监督检查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6号)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除治森林病虫害的实施计划,并组织好交界地区的联防联治,在发生疫情的地区,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派人参加当地的道路联合检查站或者木材检查站;发生特大疫情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植物检疫检查站,开展植物检疫工作。”
    《江西省植物检疫办法》第十七条:“在发生疫情的地区,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派人参加当地的道路联合检查站或木材检查站;发生特大疫情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临时植物检疫检查站,开展植物检疫工作。”
保留
175 县林业局 对利用疫木加工板材、人造板、造纸的定点加工企业的监督检查 其他行政权力-行政监督检查     《江西省松材线虫病防治办法》(省政府令第180号)第二十三条:“利用疫木加工板材、人造板、造纸的定点加工企业应当在每年的安全期内完成对疫木加工和加工剩余物的集中除害处理工作。疫木加工安全期为每年的11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作出适当调整,予以公告,并报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利用疫木加工板材、人造板、造纸的定点加工企业应当建立原材料收购台账、产成品销售台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利用疫木加工板材、人造板、造纸的定点加工企业的监督检查。”
保留
176 县林业局 国际重要湿地保护管理状况的检查 其他行政权力-行政监督检查     《湿地保护管理规定》(国家林业局局长令第32号)第十六条第二款:“国际重要湿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国际重要湿地保护管理状况进行检查,指导国际重要湿地保护管理机构维持国际重要湿地的生态特征。” 保留
177 县林业局 自然保护区区徽使用的监管 其他行政权力-行政监督检查     《中国自然保护区区徽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环发〔2007〕89号)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对其主管自然保护区制作、使用中国自然保护区区徽实施监督管理,凡发现违反本办法使用的,应责令纠正。” 保留
178 县林业局 种子质量监督检查 其他行政权力-行政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种子质量的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为实施本法,可以进行现场检查。”
保留
179 县林业局 种子质量监督检查,查处违法生产、经营林木种子的行为 其他行政权力-行政监督检查     《江西省林木种子管理条例》第三条第四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林木种子工作。监督检查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活动,对林木种子质量进行监督,查处违法生产、经营林木种子的行为; 保留
180 县林业局 本辖区内油茶种苗质量的监督 其他行政权力-行政监督检查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油茶种苗质量管理规定>的通知》(林场发〔2008〕253号号)第二条: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油茶种苗质量的监督检查。 保留
181 县林业局 行政区域内林木种子生产者、经营者生产、经营档案建立的监督工作 其他行政权力-行政监督检查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林场发〔2008〕88号)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木种子生产者、经营者生产、经营档案建立的监督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林木种苗管理机构负责。 保留
182 县林业局 行政区域内省保障性苗圃苗木质量监督检查 其他行政权力-行政监督检查     《江西省林业厅关于印发<江西省保障性苗圃管理办法>的通知 》(赣林造字〔2014〕103号)第十八条: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依照《种子法》对省保障性苗圃加强监督检查。 保留
183 县林业局 重点工程造林的种苗生产指导、质量监督、调剂供应等工作 其他行政权力-行政监督检查     《江西省林业厅关于印发<江西省林业重点工程造林种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赣林造发[2014]5号) 第二条: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重点工程造林的种苗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林木种苗管理机构具体承担重点工程造林的种苗生产指导、质量监督、调剂供应等工作。 保留
184 县林业局 国有林场危旧房改造项目监督管理 其他行政权力-行政监督检查     《国有林场危旧房改造工程项目管理办法(暂行)》(林规发〔2010〕266号)第十四条:地方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会同本级林业、发展改革等部门将危旧房改造任务纳入本地区保障性住房建设规划,加强对危旧房改造项目拆迁、规划、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竣工验收、备案等环节的监督管理,保证工程质量。 保留
185 县林业局 对国家森林公园专用标志使用的监管 其他行政权力-行政监督检查    《中国国家森林公园专用标志使用暂行办法》(林场发〔2006〕31号)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中国国家森林公园专用标志使用的监管,凡发现违反本办法使用的,一律责令其纠正。” 保留
186 县林业局 国家级森林公园监督管理 其他行政权力-行政监督检查     《国家级森林公园管理办法》(林场发〔2011〕254号)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国家级森林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 保留
187 县林业局 林业补助资金的申请、分配、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其他行政权力-行政监督检查     《中央财政林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财农〔2014〕9号)第三十条:“各级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林业补助资金的申请、分配、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第三十二条:各级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林业补助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追踪问效,适时组织开展绩效监督。”
保留
188 县林业局 林地和生态公益林保护管理行政监督检查 其他行政权力-行政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条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林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该地区的林业工作。乡级人民政府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林业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江西省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2009年省下令第172号)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生态公益林监督管理,组织监管人员对本行政区域内生态公益林的管护情况进行检查”。
保留
189 县林业局 因选育林木良种而减少经济收入单位和个人的补偿 其他行政权力-其他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十三条:“单位和个人因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为选育林木良种建立测定林、试验林、优树收集区、基因库而减少经济收入的,批准建立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保留
190 县林业局 因保护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造成损失的补偿 其他行政权力-其他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四条:“因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造成农作物或者其他损失的,由当地政府给予补偿。补偿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制定。” 保留
191 县林业局 森林火灾案件调查评估 其他行政权力-其他     《国家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1号)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对森林火灾发生原因、肇事者、受害森林面积和蓄积、人员伤亡、其他经济损失等情况进行调查和评估,向当地人民政府提出调查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调查报告,确定森林火灾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并依法处理。森林火灾损失评估标准,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江西省森林防火条例》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森林火灾发生原因、肇事者、事故责任和损失情况等进行调查和评估,并在森林火灾扑灭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调查报告。发生在行政区域交界地着火点位置不清的森林火灾,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进行调查。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调查报告,在十五个工作日内确定森林火灾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并交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保留
192 县林业局 划定森林防火区 其他行政权力-其他     《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分布状况和森林火灾发生规律,划定森林防火区,规定森林防火期,并向社会公布。森林防火期内,各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森林火险预报,采取相应的预防和应急准备措施。”
    《江西省森林防火条例》第十八条:“森林防火是一项全年性的工作,每年10月1日至翌年4月30日为本省森林防火重点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决定提前或者延长森林防火重点期,决定提前或者延长森林防火重点期的,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分布状况和森林火灾发生规律,划定森林防火区,并向社会公布。”
保留
193 县林业局 责令立即停止在有争议的山林范围内从事林事活动或其他生产建设活动 其他行政权力-其他     《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六条:“在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进入有争议的山林范围内从事砍伐林木等林事活动或其他生产建设活动……。”   第三十四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擅自进入有争议的山林范围内从事林事活动或其他生产建设活动的,由争议双方共同的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林业部令第10号)第五条:“在林权争议解决以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伐有争议的林木,不得在有争议的林地上从事基本建设或者其他生产活动。”
保留
194 县林业局 查阅、摘录或者复制与检疫工作有关的资料,收集与检疫工作有关的证据 其他行政权力-其他 《江西省植物检疫办法》(省政府令第92号发布,2012年省政府令199号修订)第六条第三项:“各级农业、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按照《植物检疫条例》及有关规定履行职责。植物检疫人员依法执行农业植物检疫和森林植物检疫任务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三)查阅、摘录或者复制与检疫工作有关的资料,收集与检疫工作有关的证据;”  保留
195 县林业局 责令改变未达到处理要求的检疫对象或者其他危险性病、虫、杂草的用途 其他行政权力-其他     《江西省植物检疫办法》(省政府令第180号)第二十六条:“实施调运检疫发现检疫对象或者其他危险性病、虫、杂草的,托运人必须按照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的地点进行除害处理,处理后检疫合格的,准予调运;无法达到处理要求的应停止调运,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对调入或者引进的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查验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进行复检。复检发现问题的,依照《植物检疫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保留
196 县林业局 公益林受灾迹地植被恢复作业设计审核和检查验收 其他行政权力-其他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林业工作。”
    《关于印发〈江西省生态公益林保险理赔流程和赔付资金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赣林计字〔2012〕323号)二、赔付资金使用管理规定。3、生态公益林保险赔付资金使用按权限由省市两级公益林主管部门审批。(1)公益林受灾迹地更新造林必须严格按照《国家造林技术规程》的要求,编制造林作业设计,经受灾发生地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级生态公益林主管部门审批。其中,单起受灾面积为500亩以下(不含500亩)的,委托设区市生态公益林主管部门审批后报省生态公益林主管部门备案。(2)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9月底前,按照造林作业设计要求,完成去年冬季和当年春季受灾迹地更新造林的自查验收,并以每起受灾的公益林面积为单位汇总统计,形成书面验收报告,上报至省级生态公益林主管部门申请验收。其中,单起受灾面积为500亩以下(不含500亩)的,报设区市生态公益林主管部门申请验收。(3)生态公益林主管部门每年10月组织对全省的公益林受灾迹地更新造林情况进行检查验收,并对各受灾迹地的植被恢复情况进行质量评估。其中,单起受灾面积为500亩以下(不含500亩)的,委托设区市生态公益林主管部门进行检查验收,检查验收报告形成书面材料上报至省级生态公益林主管部门,作为赔付资金的拨付依据。
保留
197 县林业局 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处罚 共性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八条:“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行政许可申请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保留
198 县林业局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 共性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九条:“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取得的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保留
199 县林业局 抽样取证 共性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保留
200 县林业局 先行登记保存证据 共性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保留
201 县林业局 加处罚款 共性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保留
202 县林业局 对经济社会发展有贡献的信访奖励 共性权力 《国家信访条例》(国务院令第431号)第八条:“信访人反映的情况,提出的建议、意见,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或者对改进国家机关工作以及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有贡献的,由有关行政机关或者单位给予奖励。 保留
203 县林业局 行政复议 共性权力 《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保留
204 县林业局 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共性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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