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饶县农业局权力清单(一)

发布时间:2015-08-03 浏览次数:549 次 【字体:
序号 实施单位 项目名称 权种类别 设定依据 是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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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县农业局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出具检测结果不实造成重大损害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四条:“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测资格;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出具检测结果不实,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害的,并撤销其检测资格。”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至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办法》(农业部令2007年第7号)第十三条:“申请考核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农业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考核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法设立或者授权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经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后向农业部提出申请。其他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第二十条:“考核机关应当自收到现场评审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做出申请人是否通过考核的决定。通过考核的,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合格证书》(以下简称《考核合格证书》),准许使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考核标志,并予以公告。未通过考核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保留
2 县农业局 生产经营假、劣农作物种子,销售未使用公告品种名称的农业植物种子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农业植物品种命名规定》(农业部令2012年第2号)第十七条:“销售农业植物种子,未使用公告品种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种子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处罚。”《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农业部令2006年第63号公布,2011年第4号修订)第八条第二款:“设区的市、自治州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和省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复杂的行政违法案件。” 保留 吊销县本级核发的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件由县农业局实施
3 县农业局 未取得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农作物种子;未取得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农作物种子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违法行为人的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的;(二)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种子的。”《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农业部令2006年第63号公布,2011年第4号修订)第八条第二款:“设区的市、自治州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和省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复杂的行政违法案件。” 保留 吊销县本级核发的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件由县农业局实施
4 县农业局 为境外制种的农作物种子在国内销售,从境外引进农作物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在国内作商品种子销售的,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农作物天然种质资源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国内销售的;(二)从境外引进农作物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在国内作商品种子销售的;(三)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农业部令2006年第63号公布,2011年第4号修订)第八条第二款:“设区的市、自治州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和省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复杂的行政违法案件。” 保留
5 县农业局 违反农作物种子包装、标签及生产、经营档案管理规定,伪造、涂改试验、检验数据,种子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一)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二)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三)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四)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五)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 保留
6 县农业局 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农作物种子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种子的经营、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农业部令2006年第63号公布,2011年第4号修订)第八条第二款:“设区的市、自治州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和省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复杂的行政违法案件。” 保留
7 县农业局 违反规定在农作物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农业部令2006年第63号公布,2011年第4号修订)第八条第二款:“设区的市、自治州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和省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复杂的行政违法案件。” 保留
8 县农业局 农作物种子经营者未向购种者开具销售凭证,或者未在销售凭证上注明种子销售委托方的处罚 行政处罚 《江西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向购种者开具销售凭证,或者未在销售凭证上注明种子销售委托方的,由农业部门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保留
9 县农业局 假冒授权农业植物品种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13号公布,2第635号第653号修订)第四十条:“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货值金额或者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农业部令2006年第63号公布,2011年第4号修订)第八条第二款:“设区的市、自治州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和省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复杂的行政违法案件。” 保留
10 县农业局 销售授权农业植物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13号公布,第635号、第653号修订)第四十二条:“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保留
11 县农业局 销售、推广未经审定的蚕种的处罚 行政处罚 《蚕种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6年第68号)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推广未经审定蚕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蚕种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江西省蚕种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71号公布,第210号修订)第六条:“在生产中推广应用的蚕品种,应当是经省级以上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的品种,未经审定或审定未通过的品种不得生产、经营、推广、报奖。”第二十三条:“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农业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处以违法所得额1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保留
12 县农业局 无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蚕种,转让、租借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蚕种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6年第68号)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无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蚕种,或者转让、租借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蚕种或者转让、租借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保留
13 县农业局 销售的蚕种未附具蚕种检疫证明、质量合格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蚕种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6年第68号)第三十三条:“销售的蚕种未附具蚕种检疫证明、质量合格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江西省蚕种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71号公布,第210号修订)第十六条:“经销的蚕种必须用《蚕种质量合格证》签封,并标明品种、卵量、繁育期别和制种场场名。无《蚕种质量合格证》封签的蚕种不得经销。”第二十三条:“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农业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处以违法所得额1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保留
14 县农业局 销售以不合格蚕种冒充合格的蚕种、冒充其他企业(种场)名称或者品种的蚕种的处罚 行政处罚 《蚕种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6年第68号)第二十三条:“禁止销售下列蚕种:(一)以不合格蚕种冒充合格的蚕种;(二)冒充其他企业(种场)名称或者品种的蚕种;(三)未附具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蚕种检疫证明、蚕种质量合格证和标签的蚕种。”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蚕种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保留
15 县农业局 生产、经营假、劣食用菌菌种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6年第62号公布,2013年第5号、2014年第3号修订)第二十八条:“禁止生产、经营假、劣菌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菌种:(一)以非菌种冒充菌种;(二)菌种种类、品种、级别与标签内容不符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菌种:(一)质量低于国家规定的种用标准的;(二)质量低于标签标注指标的;(三)菌种过期、变质的。”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保留
16 县农业局 无证或者未按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菌种,伪造、涂改、买卖、租借《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违法行为人的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的;(二)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种子的。”《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6年第62号公布,2013年第5号、2014年第3号修订)第二十一条:“禁止无证或者未按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菌种;禁止伪造、涂改、买卖、租借《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保留
17 县农业局 未经批准私自采集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食用菌种质资源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6年第62号公布,2013年第5号、2014年第3号修订)第七条:“禁止采集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食用菌种质资源。确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的,应当依法申请办理采集手续。”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保留
18 县农业局 经营的食用菌菌种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未按规定制作、保存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档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一)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二)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三)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四)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6年第62号公布,2013年第5号、2014年第3号修订)第二十二条:“菌种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农业部《食用菌菌种生产技术规程》生产,并建立菌种生产档案,载明生产地点、时间、数量、培养基配方、培养条件、菌种来源、操作人、技术负责人、检验记录、菌种流向等内容。生产档案应当保存至菌种售出后2年。”第二十三条:“菌种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菌种经营档案,载明菌种来源、贮存时间和条件、销售去向、运输、经办人等内容。经营档案应当保存至菌种销售后2年。”第二十四条:“销售的菌种应当附有标签和菌种质量合格证。标签应当标注菌种种类、品种、级别、接种日期、保藏条件、保质期、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执行标准及生产者名称、生产地点。标签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菌种相符。菌种经营者应当向购买者提供菌种的品种种性说明、栽培要点及相关咨询服务,并对菌种质量负责。”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保留
19 县农业局(县植保局) 未依照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未依照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违反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违反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处罚 行政处罚     《植物检疫条例》(国务院国发〔1983〕2号公布,国务院令第98号修订)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 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五) 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农业部令1995年第5号公布,1997年第39号、2004年第38号、2007年第6号修订)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植物检疫机构处以罚款:(一)在报检过程中故意谎报受检物品种类、品种,隐瞒受检物品数量、受检作物面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二)在调运过程中擅自开拆检讫的植物、植物产品,调换或者夹带其他未经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将非种用植物、植物产品作种用的;(三)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四)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规定之一,擅自调运植物、植物产品的;(五)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试验、生产、推广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或者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在非疫区进行检疫对象活体试验研究的;(六)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在指定地点种植或者不按要求隔离试种,或者隔离试种期间擅自分散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罚款按以下标准执行:对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引起疫情扩散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除害处理。有本条第一款违法行为之一,造成损失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责令其赔偿损失。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以赢利为目的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当事人的非法所得。”  
    《江西省植物检疫办法》(省政府令第92号公布,第199号修订)第三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其负责赔偿:(一)未依照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和植物检疫登记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处100元至1000元罚款;(二)未依照规定处理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的,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三)违反规定,擅自开拆检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包装、调换或者夹带其他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改变规定用途的,处以1000元至4000元罚款;(四)涂改、转让、伪造、买卖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处1500元至6000元罚款;(五)违反规定调运或者擅自从国外引种或者引种后不按要求隔离试种的,处2000元至8000元罚款;(六)违反规定试验、生产、推广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植物、植物产品,未经批准在非疫区进行检疫对象活体试验研究的,处3000元至10000元罚款;(七)违反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处5000元至10000元罚款。有前款第(一)、(二)、(三)、(四)、(五)、(六)项所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农业部令2006年第63号公布,2011年第4号修订)第八条第二款:“设区的市、自治州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和省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复杂的行政违法案件”
保留
20 县农业局 擅自占用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站点,或者移动、损毁监测设施,瞒报、谎报或阻碍他人报告重大农业有害生物灾害和疫情的处罚 行政处罚 《江西省植物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业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占用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站点,或者移动、损毁监测设施的;(二)瞒报、谎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重大农业有害生物灾害和疫情的。” 保留
21 县农业局 非法发布农业有害生物预报防治信息的处罚 行政处罚 《江西省植物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非法发布农业有害生物预报防治信息的,由农业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由责任人依法赔偿。”
《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农业部令2006年第63号公布,2011年第4号修订)第八条第二款:“设区的市、自治州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和省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复杂的行政违法案件”
保留
22 县农业局 跨县异地引进农作物种子、种苗和其他繁殖材料或者调运、销售植物和植物产品,传带检疫性有害生物以及当地未发生的非检疫性有害生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江西省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跨县异地引进农作物种子、种苗和其他繁殖材料或者调运、销售植物和植物产品,不得传带检疫性有害生物以及当地未发生的非检疫性有害生物。”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农业部门责令有关责任人立即进行扑灭,同时对引进的农作物种子、种苗和其他繁殖材料或者调入和销售的植物及植物产品进行销毁或者除害处理;有关责任人不进行扑灭、销毁和除害处理的,由农业部门组织扑灭、销毁和除害处理,有关费用由责任人承担;造成扩散的,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由责任人依法赔偿。” 保留
23 县农业局 经营、使用国家禁用的植物保护技术和产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江西省植物保护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农业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产品和违法所得,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一)经营国家禁用的植物保护技术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二)经营国家禁用的植物保护产品的,处该产品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三)明知是国家禁用的植物保护技术或者产品而使用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农业部令2006年第63号公布,2011年第4号修订)第八条第二款:“设区的市、自治州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和省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复杂的行政违法案件”
保留
24 县农业局 生产经营无农药登记证或者临时登记证的农药及无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产品,不按照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使用农药,种子加工企业应用未经登记的种衣剂进行种子包衣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16号公布,第326号修订)第四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危险物品肇事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一)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擅自生产、经营农药的,或者生产、经营已撤销登记的农药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有效期限届满未办理续展登记,擅自继续生产该农药的,责令限期补办续展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补办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三)生产、经营产品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产品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四)不按照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使用农药的,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农业部令1999年第20号公布,2002年第18号、2004年第38号、2007年第9号修订)第四十六条:“种子加工企业不得应用未经登记或者假、劣种衣剂进行种子包衣。对违反规定的,按违法经营农药行为处理。”《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农业部令2006年第63号公布,2011年第4号修订)第八条第二款:“设区的市、自治州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和省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复杂的行政违法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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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县农业局 假冒、伪造或者转让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登记证号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号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16号公布,第326号修订)第四十二条:“假冒、伪造或者转让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登记证号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号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由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农业部令2006年第63号公布,2011年第4号修订)第八条第二款:“设区的市、自治州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和省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复杂的行政违法案件。”
保留
26 县农业局 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种子加工企业应用假、劣种衣剂进行种子包衣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16号公布,第326号修订)第四十三条:“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农药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责任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由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  
    《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农业部令1999年第20号公布,2002年第18号、2004年第38号、2007年第9号修订)第三十八条:“对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一)生产、经营假农药的,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低于产品质量标准30%(含30%)或者混有导致药害等有害成分的,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生产、经营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低于产品质量标准70%(含70%)但高于30%的,或者产品标准中乳液稳定性、悬浮率等重要辅助指标严重不合格的,没收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三)生产、经营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高于产品质量标准70%的,或者按产品标准要求有一项重要辅助指标或者二项以上一般辅助指标不合格的,没收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四)生产、经营的农药产品净重(容)量低于标明值,且超过允许负偏差的,没收不合格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单位,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下,负责处理被没收的假农药、劣质农药,拖延处理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生产、经营假农药和劣质农药的单位承担。”第四十六条:“种子加工企业不得应用未经登记或者假、劣种衣剂进行种子包衣。对违反规定的,按违法经营农药行为处理。” 
    《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农业部令2006年第63号公布,2011年第4号修订)第八条第二款:“设区的市、自治州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和省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复杂的行政违法案件。”
保留
27 县农业局 未取得农药临时登记证而擅自分装农药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农业部令1999年第20号公布,2002年第18号、2004年第38号、2007年第9号修订)第三十七条:“未取得农药临时登记证而擅自分装农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分装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农业部令2006年第63号公布,2011年第4号修订)第八条第二款:“设区的市、自治州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和省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复杂的行政违法案件。”
保留
28 县农业局 经营未注明“过期农药”字样的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的农药产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农业部令1999年第20号公布,2002年第18号、2004年第38号、2007年第9号修订)第三十九条:“对经营未注明“过期农药”字样的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的农药产品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农业部令2006年第63号公布,2011年第4号修订)第八条第二款:“设区的市、自治州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和省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复杂的行政违法案件。”
保留
29 县农业局 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内容不符的处罚 行政处罚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0年第32号公布,2004年第38号修订)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一)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二)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三)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    《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农业部令2006年第63号公布,2011年第4号修订)第八条第二款:“设区的市、自治州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和省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复杂的行政违法案件。” 保留
30 县农业局 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处罚 行政处罚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0年第32号公布,2004年第38号修订)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请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同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一)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二)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三)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 保留
31 县农业局 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农业部令2006年第63号公布,2011年第4号修订)第八条第二款:“设区的市、自治州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和省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复杂的行政违法案件。” 保留
32 县农业局 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的,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或者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保留 吊销县本级核发的种畜 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 县农业局实施
33 县农业局 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保留
34 县农业局 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三十条:“销售种畜禽,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二)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三)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四)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五)销售未附具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的种畜禽或者未附具家畜系谱的种畜;(六)销售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 ”第六十五条“销售种畜禽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农业部令2006年第63号公布,2011年第4号修订)第八条第二款:“设区的市、自治州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和省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复杂的行政违法案件。” 保留 吊销县本级核发的种畜 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 县农业局实施
35 县农业局 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保留
36 县农业局 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江西省动物防疫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销售、收购依法应当具有畜禽标识而没有畜禽标识的动物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保留
37 县农业局 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本法有关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没收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和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保留
38 县农业局 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九条:“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保留
39 县农业局 生鲜乳收购者在生鲜乳收购   中,加 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 3 6号)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环节、收购环节的监督管理。……”第五十四条:“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在生鲜乳收购、乳制品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乳品,以及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 5倍以上3 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农业部令2 0 0 6年第6 3号公布,2 0 1 1年第4号修订)第八条第二款:“设区的市、自治州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和省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复杂的行政违法案件。” 保留
40 县农业局 生产、收购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生鲜乳的处罚 行政处罚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环节、收购环节的监督管理。……”第五十五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乳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农业部令2006年第63号公布,2011年第4号修订)第八条第二款:“设区的市、自治州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和省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复杂的行政违法案件。” 保留
41 县农业局 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毁灭有关证据的处罚 行政处罚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环节、收购环节的监督管理。……”第五十九条:“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由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保留
42 县农业局 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生鲜乳收购站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后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继续从事生鲜乳收购,生鲜乳收购站收购禁止收购的生鲜乳的处罚 行政处罚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二十四条:“禁止收购下列生鲜乳:(一)经检测不符合健康标准或者未经检疫合格的奶畜产的;(二)奶畜产犊7日内的初乳,但以初乳为原料从事乳制品生产的除外;(三)在规定用药期和休药期内的奶畜产的;(四)其他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对前款规定的生鲜乳,经检测无误后,应当予以销毁或者采取其他无害化处理措施。”第六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收购的生鲜乳和相关的设备、设施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有许可证照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一)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的;(二)生鲜乳收购站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后,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继续从事生鲜乳收购的;(三)生鲜乳收购站收购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禁止收购的生鲜乳的。 保留
43 县农业局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将水禽与旱禽、家畜与家禽混养的处罚 行政处罚 《江西省畜禽养殖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05号)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将水禽与旱禽、家畜与家禽混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保留
44 县农业局 使用未经高温处理的餐馆、食堂的泔水饲喂家畜和在垃圾场或者使用垃圾场中物质饲养畜禽的处罚 行政处罚 《江西省畜禽养殖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05号)第二十七条:“使用未经高温处理的餐馆、食堂的泔水饲喂家畜和在垃圾场或者使用垃圾场中物质饲养畜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保留
45 县农业局 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伪造、涂改进口兽药证明文件进口兽药,养殖户、养殖场、动物诊疗机构等使用者转手销售兽用生物制品和采购的进口兽药,代理商、经销商超出《兽药经营许可证》范围经营进口兽用生物制品,兽药经营者超出《兽药经营许可证》范围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的处罚 行政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第653号修订)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按照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处罚。”第七十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由原发证、批准部门决定。”《兽药进口管理办法》(农业部、海关总署令2007年2号)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伪造、涂改进口兽药证明文件进口兽药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理。”第二十七条:“养殖户、养殖场、动物诊疗机构等使用者将采购的进口兽药转手销售的,或者代理商、经销商超出《兽药经营许可证》范围经营进口兽用生物制品的,属于无证经营,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罚。”《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7年第3号)第十六条:“养殖户、养殖场、动物诊疗机构等使用者转手销售兽用生物制品的,或者兽药经营者超出《兽药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范围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属于无证经营,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罚。”《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农业部令2006年第63号公布,2011年第4号修订)第八条第二款:“设区的市、自治州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和省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复杂的行政违法案件。” 保留 吊销县本级核发的兽药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由县农业局实施
46 县农业局 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兽药批准证明文件、进口兽药通关单的处罚 行政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第653号修订)第五十八条:“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由原发证、批准部门决定。”《兽药进口管理办法》(农业部、海关总署令2007年2号)第二十六条:“买卖、出租、出借《进口兽药通关单》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保留 吊销、撤销县本级核发的兽药生产、经营许可证及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由县农业局实施
47 县农业局 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处罚 行政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第653号修订)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活动,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由原发证、批准部门决定。”《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3年第2号)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一)兽药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明显位置悬挂或者张贴提示语的;(二)兽用处方药与兽用非处方药未分区或分柜摆放的;(三)兽用处方药采用开架自选方式销售的;(四)兽医处方笺和兽用处方药购销记录未按规定保存的。” 保留 吊销、撤销县本级核发的兽药生产、经营许可证及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由县农业局实施
48 县农业局 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的处罚 行政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第653号修订)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的,责令其停止实验,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由原发证、批准部门决定。”《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农业部令2006年第63号公布,2011年第4号修订)第八条第二款:“设区的市、自治州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和省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复杂的行政违法案件。” 保留
49 县农业局 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兽药包装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按照规定标注的处罚 行政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第653号修订)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生产、经营假兽药处罚;有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撤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第七十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由原发证、批准部门决定。”《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3年第2号)第四条:“兽用处方药的标签和说明书应当标注“兽用处方药”字样,兽用非处方药的标签和说明书应当标注“兽用非处方药”字样。前款字样应当在标签和说明书的右上角以宋体红色标注,背景应当为白色,字体大小根据实际需要设定,但必须醒目、清晰。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保留 吊销、撤销县本级核发的兽药生产、经营许可证及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由县农业局实施
50 县农业局 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的处罚 行政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第653号修订)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直接销售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由原发证、批准部门决定。”《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农业部令2006年第63号公布,2011年第4号修订)第八条第二款:“设区的市、自治州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和省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复杂的行政违法案件。” 保留 吊销、撤销县本级核发的兽药生产、经营许可证及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由县农业局实施
51 县农业局 未按照规定使用兽药,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第653号修订)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由原发证、批准部门决定。” 保留
52 县农业局 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将因试验死亡的临床试验用食用动物及其产品供人消费的处罚 行政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第653号修订)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由原发证、批准部门决定。”《新兽药研制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5年第55号)第十七条第二款:“因试验死亡的临床试验用食用动物及其产品不得作为动物性食品供人消费,应当作无害化处理;临床试验用食用动物及其产品供人消费的,应当提供农业部认定的兽药安全性评价实验室出具的对人安全并超过休药期的证明。”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保留
53 县农业局 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第653号修订)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第七十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由原发证、批准部门决定。” 保留
54 县农业局 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第653号修订)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第七十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由原发证、批准部门决定。” 保留
55 县农业局 兽药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收集或者不及时报送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第653号修订)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收集或者不及时报送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该新兽药的产品批准文号。”第七十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由原发证、批准部门决定。” 保留
56 县农业局 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处罚 行政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第653号修订)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由原发证、批准部门决定。”《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3年第2号)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注册执业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保留
57 县农业局 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处罚 行政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第653号修订)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由原发证、批准部门决定。” 保留 吊销县本级核发的兽药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由县农业局实施
58 县农业局 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第653号修订)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由原发证、批准部门决定。” 保留
59 县农业局 三级、四级实验室未按照规定取得从事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资格证书,或者已经取得相关资格证书但是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第五十六条:“三级、四级实验室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资格证书,或者已经取得相关资格证书但是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资格证书的,应当吊销其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保留
60 县农业局 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动物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保留
61 县农业局 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未依照规定标示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未向原批准部门报告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未依照规定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或者作详细记录,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未备案,未依照规定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管理,未建立或者保存实验档案,未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备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第六十条:“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一)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的;(二)未向原批准部门报告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的;(三)未依照规定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或者对所采集样本的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等未作详细记录的;(四)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未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备案的;(五)未依照规定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或者工作人员考核不合格允许其上岗,或者批准未采取防护措施的人员进入实验室的;(六)实验室工作人员未遵守实验室生物安全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七)未依照规定建立或者保存实验档案的;(八)未依照规定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备案的。” 保留 吊销县本级核发的从事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审批证件由县农业局实施
62 经依法批准从事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或者未采取安全保卫措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第六十一条:“经依法批准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或者未采取安全保卫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被盗、被抢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该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资格证书;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该实验室设立单位的主管部门还应当对该实验室的设立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保留 吊销县本级核发的从事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审批证件由县农业局实施
63 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或者承运单位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未履行保护义务,导致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处罚 行政处罚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第六十二条:“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或者承运单位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未履行保护义务,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托运单位和承运单位的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保留
64 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该实验室从事的动物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泄漏时,实验室负责人、实验室工作人员、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的专门机构或者人员未依照规定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第六十五条:“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该实验室从事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以及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实验室负责人、实验室工作人员、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的专门机构或者人员未依照规定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设立单位对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保留 吊销县本级核发的从事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审批证件由县农业局实施
65 县农业局 拒绝接受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有关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和按照规定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第六十六条:“拒绝接受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保留 吊销县本级核发的从事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审批证件由县农业局实施
66 县农业局 不按规定保藏或者提供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处罚 行政处罚 《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8年第16号)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保藏或者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责令其将菌(毒)种或者样本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拒不销毁或者送交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保留
67 县农业局 违反规定未及时向保藏机构提供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处罚 行政处罚 《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8年第16号)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及时向保藏机构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保留
68 县农业局 未经批准从国外引进或者向国外提供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的处罚 行政处罚 《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8年第16号)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农业部批准,从国外引进或者向国外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责令其将菌(毒)种或者样本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保留
69 县农业局 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一)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二)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的;(三)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江西省动物防疫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保留
70 县农业局 对经强制免疫的动物未按照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对经强制免疫的动物未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有关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四十一条:“畜禽养殖场应当建立养殖档案,载明以下内容:(一)畜禽的品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二)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三)检疫、免疫、消毒情况;(四)畜禽发病、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五)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法有关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没收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和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江西省动物防疫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饲养单位和个人拒绝、不按照规定执行国家畜禽标识制度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保留
71 县农业局(县动物卫生监督所) 不按照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江西省动物防疫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不按照国家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江西省畜禽养殖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05号)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销售、加工或者随意抛弃病死畜禽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保留
72 县农业局(县动物卫生监督所) 屠宰、经营、运输禁止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禁止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的动物产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五条:“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二)疫区内易感染的;(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四)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六)其他不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罚。”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反本法规定,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江西省畜禽养殖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05号)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销售、加工或者随意抛弃病死畜禽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保留
73 县农业局(县动物卫生监督所) 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二)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三)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农业部令2010年第7号)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变更场所地址或者经营范围,未按规定重新申请《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江西省动物防疫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未办理审批手续,从省外引进乳用、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发生动物疫病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保留
74 县农业局(县动物卫生监督所) 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反本法规定,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保留
75 县农业局(县动物卫生监督所) 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江西省动物防疫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转让、伪造、变造畜禽标识或者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畜禽标识或者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保留
76 县农业局(县动物卫生监督所) 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违反规定发布动物疫情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一)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的;(二)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三)发布动物疫情的。”《江西省动物防疫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保留
77 县农业局(县动物卫生监督所) 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超出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定的诊疗活动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变更从业地点、诊疗活动范围未重新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8年第19号)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并报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一)超出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定的诊疗活动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二)变更从业地点、诊疗活动范围未重新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的。”第三十条:“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依法收缴,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出让、出租、出借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原发证机关应当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江西省动物防疫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保留
78 县农业局(县动物卫生监督所) 动物诊疗机构违反规定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江西省动物防疫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保留
79 县农业局(县动物卫生监督所) 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执业兽医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执业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注册证书:(一)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二)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三)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 保留
80 县农业局(县动物卫生监督所) 从事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资料、拒绝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拒绝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的;(二)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资料的;(三)拒绝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四)拒绝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的。” 保留
81 县农业局(县动物卫生监督所) 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重大动物疫情监测,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不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450号)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重大动物疫情监测,或者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不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保留
82 县农业局(县动物卫生监督所) 擅自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450号)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或者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保留
83 县农业局(县动物卫生监督所)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经审查擅自变更布局、设施设备和制度的处罚 行政处罚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农业部令2010年第7号)第二条:“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变更布局、设施设备和制度,可能引起动物防疫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提前30日向原发证机关报告。发证机关应当在20日内完成审查,并将审查结果通知申请人。”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审查擅自变更布局、设施设备和制度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对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并注销《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保留
84 县农业局(县动物卫生监督所) 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农业部令2010年第7号)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通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保留
85 县农业局(县动物卫生监督所) 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使用转让、伪造或者变造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二)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三)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农业部令2010年第7号)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收缴《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使用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保留
86 县农业局(县动物卫生监督所)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非种用动物和水产苗种到达目的地后,未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0年第6号)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非种用动物和水产苗种到达目的地后,未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保留
87 县农业局(县动物卫生监督所)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处罚 行政处罚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0年第6号)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保留
88 县农业局(县动物卫生监督所) 动物诊疗场所不再具备设立条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8年第19号)第五条:“申请设立动物诊疗机构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固定的动物诊疗场所,且动物诊疗场所使用面积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二)动物诊疗场所选址距离畜禽养殖场、屠宰加工场、动物交易场所不少于200米;(三)动物诊疗场所设有独立的出入口,出入口不得设在居民住宅楼内或者院内,不得与同一建筑物的其他用户共用通道;(四)具有布局合理的诊疗室、手术室、药房等设施;(五)具有诊断、手术、消毒、冷藏、常规化验、污水处理等器械设备;(六)具有1名以上取得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的人员;(七)具有完善的诊疗服务、疫情报告、卫生消毒、兽药处方、药物和无害化处理等管理制度。”第六条:“动物诊疗机构从事动物颅腔、胸腔和腹腔手术的,除具备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手术台、x光机或者b超等器械设备;(二)具有3名以上取得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的人员。”第三十一条:“动物诊疗场所不再具备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保留
89 县农业局(县动物卫生监督所) 动物诊疗机构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未办理变更手续,未在诊疗场所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公示从业人员基本情况,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使用不规范的病历、处方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8年第19号)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一)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的;(二)未在诊疗场所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公示从业人员基本情况的;(三)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四)使用不规范的病历、处方笺的。” 保留
90 县农业局(县动物卫生监督所) 动物诊疗机构随意抛弃病死动物、动物病理组织和医疗废弃物,排放未经无害化处理或者处理不达标的诊疗废水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8年第19号)第二十五条:“动物诊疗机构不得随意抛弃病死动物、动物病理组织和医疗废弃物,不得排放未经无害化处理或者处理不达标的诊疗废水。”第三十五条:“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保留
91 县农业局(县动物卫生监督所) 执业兽医超出注册机关核定的执业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变更受聘的动物诊疗机构未重新办理注册或者备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执业兽医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8年第18号公布,2013年第3号、2013年第5号修订)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执业兽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并报原注册机关收回、注销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一)超出注册机关核定的执业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二)变更受聘的动物诊疗机构未重新办理注册或者备案的。” 保留
92 县农业局(县动物卫生监督所) 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执业兽医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8年第18号公布,2013年第3号、2013年第5号修订)第三十三条:“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依法收缴,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保留
93 县农业局(县动物卫生监督所) 执业兽医师在动物诊疗活动中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使用不规范的处方笺、病历册或者未在处方笺、病历册上签名,未经亲自诊断、治疗开具处方药、填写诊断书、出具有关证明文件,伪造诊断结果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执业兽医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8年第18号公布,2013年第3号、2013年第5号修订)第三十五条:“执业兽医师在动物诊疗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一)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二)使用不规范的处方笺、病历册,或者未在处方笺、病历册上签名的;(三)未经亲自诊断、治疗,开具处方药、填写诊断书、出具有关证明文件的;(四)伪造诊断结果,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保留
94 县农业局(县动物卫生监督所) 乡村兽医不按照规定区域从业,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乡村兽医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8年第17号)第十九条:“乡村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机关收回、注销乡村兽医登记证:(一)不按照规定区域从业的;(二)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 保留
95 县农业局(县动物卫生监督所) 未按照规定对染疫畜禽和病害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处罚 行政处罚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643号)第四十二条:“未按照规定对染疫畜禽和病害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保留
96 县农业局 假冒、伪造或者买卖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许可证明文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6号公布,第327号、第609号、第645号修订)第三十七条:“假冒、伪造或者买卖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收缴或者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保留 吊销、撤销县本级核发的设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许可,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批准文号等许可证明文件由县农业局实施
97 县农业局 未取得生产许可证或者超出许可范围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规定的设立条件或者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续展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向定制企业以外销售定制产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6号公布,第327号、第609号、第645号修订) 第十四条 :“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符合饲料工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并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厂房、设备和仓储设施;(二)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专职技术人员;(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人员、设施和质量管理制度;(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卫生要求的生产环境;(五)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措施;(六)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八条:“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限期补办产品批准文号,并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2年第3号公布,农业部令2013年第5号修订)第二十二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处罚:(一)超出许可范围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二)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续展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2年第5号)第十七条第一款:“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向定制企业以外的其他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或养殖者销售定制产品的,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处罚。”    
    《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农业部令2006年第63号公布,2011年第4号修订)第八条第二款:“设区的市、自治州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和省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复杂的行政违法案件。”
保留 吊销、撤销县本级核发的设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许可,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批准文号等许可证明文件由县农业局实施
98 县农业局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饲料、饲料添加剂不遵守限制性规定,使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饲料,生产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行政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6号公布,第327号、第609号、第645号修订)第三十九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二)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饲料的;(三)生产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农业部令2006年第63号公布,2011年第4号修订)第八条第二款:“设区的市、自治州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和省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复杂的行政违法案件。”
保留 吊销、撤销县本级核发的设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许可,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批准文号等许可证明文件由县农业局实施
99 县农业局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按照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原料、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查验或者检验,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过程中不遵守质量安全管理和安全使用规范,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经产品质量检验的处罚 行政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6号公布,第327号、第609号、第645号修订)第四十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一)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的;(二)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过程中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三)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经产品质量检验的。”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2年第3号公布,农业部令2013年第5号修订)第二十三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采购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未查验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的,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处罚。”
保留 吊销、撤销县本级核发的设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许可,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批准文号等许可证明文件由县农业局实施
100 县农业局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处罚 行政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6号公布,第327号、第609号、第645号修订)第四十一条第一款:“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保留 吊销、撤销县本级核发的设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许可,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批准文号等许可证明文件由县农业局实施
101 县农业局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6号公布,第327号、第609号、第645号修订)第四十一条第二款:“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可以处违法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罚款。” 保留
102 县农业局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召回,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停止销售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有害或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行政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6号公布,第327号、第609号、第645号修订)第二十八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有害或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通知经营者、使用者,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主动召回产品,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找回的产品应当在饲料管理部门监督下予以无害化或者销毁。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发现其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通知生产企业、供货者和使用者,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并记录通知情况。养殖者发现其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通知供货者,并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五条:“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主动召回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召回,并监督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应召回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不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代为销毁,所需费用由生产企业承担。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停止销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农业部令2006年第63号公布,2011年第4号修订)第八条第二款:“设区的市、自治州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和省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复杂的行政违法案件。”
保留
103 县农业局 生产、经营假冒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行政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6号公布,第327号、第609号、第645号修订)第四十六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二)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三)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农业部令2006年第63号公布,2011年第4号修订)第八条第二款:“设区的市、自治州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和省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复杂的行政违法案件。”
保留
104 县农业局 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公布禁用的物质、激素类药品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6号公布,第327号、第609号、第645号修订)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其对饲喂了违禁物质的动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第653号修订)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保留
105 县农业局 对农业部门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不予配合,引种在有钉螺地带培育的芦苇等植物或者农作物的种子、种苗等繁殖材料,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施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粪便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63号)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农业或者兽医、水利、林业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造成血吸虫病疫情扩散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因生产、工作必须接触疫水的人员采取防护措施,或者未定期组织进行血吸虫病的专项体检的;(二)对政府有关部门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不予配合的;(三)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药物杀灭钉螺的;(四)引种在有钉螺地带培育的芦苇等植物或者农作物的种子、种苗等繁殖材料的;(五)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施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粪便的。”  保留
106 县农业局 苗种场的亲本和稚、幼体质量检验不合格的处罚 行政处罚  水产苗种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1年第4号公布,2005年第46号修订)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质量检验机构对辖区内苗种场的亲本和稚、幼体质量进行检验,检验不合格的,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到期仍不合格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并注销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 保留
107 县农业局 使用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或者使用禁用的 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 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农业部令2006年第63号公布,2011年第4号修订)第八条第二款:“设区的市、自治州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和省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复杂的行政违法案件。” 保留
108 县农业局 销售禁渔区渔获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江西省渔业条例》第五条第四款:“省鄱阳湖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鄱阳湖渔政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负责跨设区的市鄱阳湖渔业纠纷的调处和渔业案件
的查处等渔政工作。”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销售禁渔区渔获物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二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实施。 其中,已设立县鄱阳湖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由其实施所辖湖区行政处罚。”
保留
109 县农业局 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 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保留
110 县农业局 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九条:“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
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责任。”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 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保留
111 县农业局 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 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荒芜一年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由发放养殖证的机关责令限期开发
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吊销养殖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
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 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保留
112 县农业局 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擅自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条第二款:“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擅自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责令改正,补办养殖证或者限期拆除养殖设施。”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 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江西省渔业条例》第五条第四款:“省鄱阳湖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鄱阳湖渔政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负责跨设区的市鄱阳湖渔业纠纷的调处和渔业案件的查处等渔政工作。” 保留
113 县农业局 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条第三款:“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
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
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江西省渔业条例》第五条第四款:“省鄱阳湖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鄱阳湖渔政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负责跨设区的市鄱阳湖渔业纠纷的调处和渔业案件的查处等渔政工作。”
保留
114 县农业局 在水域军事禁区、管理区从事水产养殖、捕捞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298号)第九条:“在水域军事禁区内,禁止非军用船只进入,禁止建筑、设置非军事设施,禁止从事水产养
殖、捕捞以及其他有碍军用舰船行动和安全保密的活动。”第十条:“在水域军事管理区内,禁止建筑、设置非军事设施,禁止从事水产养殖;从事捕捞或者其他活动,不得影响军用舰船的行动。”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擅自进入水域军事禁区,在水域军事禁区内从事水产养殖、捕捞,或者在水域军事管理区内从事水产养殖的,由交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给予警告,责令离开,可以没收渔具、渔获物。”
保留
115 县农业局 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一条:“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
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保留
116 县农业局 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保留
117 县农业局 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三条:“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伪造、变造、买卖捕捞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保留
118 县农业局 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农业部令2006年第63号公布,2011年第4号修订)第八条第二款:“设区的市、自治州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和省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复杂的行政违法案件。”《江西省水产种苗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未取得许可证从事水产种苗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产主管部门决定。” 保留
119 县农业局 经营、推广未经审定的水产苗种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经营未经审定的水产苗种的,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江西省水产种苗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推广未经审定批准的水产新品种、国(境)外引进种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给使用者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产主管部门决定。”
保留
120 县农业局 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五条:“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的,责令立即停止捕捞,没收渔获物和渔具,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保留
121 县农业局 外国人、外国渔船擅自进入我省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和渔业资源调查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六条:“外国人、外国渔船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和渔业资源调查活动的,责令其离开或者将其驱逐,可以没收渔获物、渔具,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保留
122 县农业局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不按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渔业主管部门进行处罚;其他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进行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七条:“造成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破坏或者渔业污染事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保留
123 县农业局 渔业船舶未经检验、未取得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擅自下水作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国务院令第383号)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渔业船舶未经检验、未取得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擅自下水作业的,没收该渔业船舶。”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业行政执法机构依据职权决定。” 保留
124 县农业局 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继续作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国务院令第383号)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按照规定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继续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收缴失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强制拆解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并处二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业行政执法机构依据职权决定。” 保留
125 县农业局 渔业船舶应当申报营运检验或者临时检验而不申报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国务院令第383号)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渔业船舶应当申报营运检验或者临时检验而不申报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限期申报检验;逾期仍不申报检验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业行政执法机构依据职权决定。” 保留
126 县农业局 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制造、改造、维修渔业船舶,擅自拆除渔业船舶上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擅自改变渔业船舶的吨位、载重线、主机功率、人员定额和适航区域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国务院令第383号)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正在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停止作业的,强制拆除非法使用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或者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制造、改造、维修渔业船舶的;(二)擅自拆除渔业船舶上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的;(三)擅自改变渔业船舶的吨位、载重线、主机功率、人员定额和适航区域的。”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业行政执法机构依据职权决定。” 保留
127 县农业局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工作人员未经考核合格从事渔业船舶检验工作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国务院令第383号)第三十五条:“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未经考核合格从事渔业船舶检验工作的,责令其立即停止检验工作,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业行政执法机构依据职权决定。” 保留
128 县农业局 伪造、变造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检验记录和检验报告,或者私刻渔业船舶检验业务印章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国务院令第383号)第三十七条:“伪造、变造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检验记录和检验报告,或者私刻渔业船舶检验业务印章的,应当予以没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业行政执法机构依据职权决定。” 保留
129 县农业局 在鱼、虾、贝、蟹幼苗的重点产区直接引水、用水的,未采取避开幼苗密集区、密集期或设置网栅等保护措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渔业行政处罚规定》(农业部令1998年第36号)第十七条:“违反《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在鱼、虾、贝、蟹幼苗的重点产区直接引水、用水的,未采取避开幼苗密集区、密集期或设置网栅等保护措施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保留
130 县农业局 违反渔港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农业部令2000年第34号)第八条第一款:“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管辖本辖区发生的案件和上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指定管辖的渔业港航违法案件。”第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予以警告,并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扣留其职务船员证书3至6个月;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船长证书:(一)船舶进出渔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办理签证而未办理签证的;(二)在渔港内不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对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秩序管理的;(三)在渔港内停泊期间,未留足值班人员的。”第十条:“有下列违反渔港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应责令其停止作业,并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或未按批准文件的规定,在渔港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货物的;(二)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在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三)在渔港内的航道、港池、锚地和停泊区从事有碍海上交通安全的捕捞、养殖等生产活动的。”第十一条:“停泊或进行装卸作业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责令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支付消除污染所需的费用,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一)造成腐蚀、有毒或放射性等有害物质散落或溢漏,污染渔港或渔港水域的;(二)排放油类或油性混合物造成渔港或渔港水域污染的。”第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批准,擅自使用化学消油剂;(二)未按规定持有防止海洋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或不如实记录涉及污染物排放及操作。”第十三条:“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应责令当事责任人限期清除、纠正,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一)在渔港内进行明火作业;(二)在渔港内燃放烟花爆竹。”第十四条:“向渔港港池内倾倒污染物、船舶垃圾及其他有害物质,应责令当事责任人立即清除,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400总吨(含400总吨)以下船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400总吨以上船舶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保留
131 县农业局 违反渔业船舶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农业部令2000年第34号)第八条第一款:“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管辖本辖区发生的案件和上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指定管辖的渔业港航违法案件。”第十五条:“已办理渔业船舶登记手续,但未按规定持有船舶国籍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舶检验证书、船舶航行签证簿的,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第十六条:“无有效的渔业船舶船名、船号、船舶登记证书(或船舶国籍证书)、检验证书的船舶,禁止其离港,并对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处船价2倍以下的罚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从重处罚:(一)无有效的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渔业船舶国籍证书)和检验证书,擅自刷写船名、船号、船籍港的;(二) 伪造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国籍证书)、船舶所有权证书或船舶检验证书的;(三) 伪造事实骗取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渔业船舶国籍证书的;(四)冒用他船舶名、船号或船舶证书的。”第十七条:“渔业船舶改建后,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应禁止其离港,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对船舶所有者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变更主机功率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从重处罚。”第十八条:“将船舶证书转让他船使用,一经发现,应立即收缴,对转让船舶证书的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10000元以下罚款;对借用证书的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船价2倍以下罚款。”第十九条:“使用过期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渔业船舶国籍证书的,登记机关应通知船舶所有者限期改正,过期不改的,责令其停航,并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标写船名、船号、船籍港,没有悬挂船名牌的;(二)在非紧急情况下,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滥用烟火信号、信号枪、无线电设备、号笛及其他遇险求救信号的;(三) 没有配备、不正确填写或污损、丢弃航海日志、轮机日志的。”第二十一条:“未按规定配备救生、消防设备,责令其在离港前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二条:“未按规定配齐职务船员,责令其限期改正,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并处 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普通船员未取得专业训练合格证或基础训练合格证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违章装载货物且影响船舶适航性能的;(二) 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违章载客的;(三)超过核定航区航行和超过抗风等级出航的。 违章装载危险货物的,应当从重处罚。”第二十四条:“对拒不执行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作出的离港、禁止离港、停航、改航、停止作业等决定的船舶,可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扣留或吊销船长职务证书。” 保留
132 县农业局 违反渔业船员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农业部令2000年第34号)第八条第一款:“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管辖本辖区发生的案件和上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指定管辖的渔业港航违法案件。”第二十五条:“冒用、租借他人或涂改职务船员证书、普通船员证书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收缴所用证书,对当事人或直接责任人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六条:“对因违规被扣留或吊销船员证书而谎报遗失,申请补发的,可对当事人或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八条:“船员证书持证人与证书所载内容不符的,应收缴所持证书,对当事人或直接责任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九条:“到期未办理证件审验的职务船员,应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对当事人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一条:“违反港航法律、法规造成水上交通事故的,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按以下规定处罚:(一)造成特大事故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吊销职务船员证书;(二)造成重大事故的,予以警告,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扣留其职务船员证书3至6个月;(三)造成一般事故的,予以警告,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扣留职务船员证书1至3个月。事故发生后,不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报告、拒绝接受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调查或在接受调查时故意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词或证明的,从重处罚。”第三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扣留职务船员证书3至6个月;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职务船员证书:(一)发现有人遇险、遇难或收到求救信号,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不提供救助或不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救助指挥;(二)发生碰撞事故,接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守候现场或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的指令后,擅离现场或拒不到指定地点。”第三十三条:“发生水上交通事故的船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时间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提交《海事报告书》的;(二)《海事报告书》内容不真实,影响海损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的。发生涉外海事,有上述情况的,从重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4年第4号)第二十一条:“渔业船员在船工作期间,应当履行以下职责:(一)携带有效的渔业船员证书;(二)遵守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管理规定,遵守渔业生产作业及防治船舶污染操作规程;(三)执行渔业船舶上的管理制度、值班规定;(四)服从船长及上级职务船员在其职权范围内发布的命令;(五)参加渔业船舶应急训练、演习,落实各项应急预防措施;(六)及时报告发现的险情、事故或者影响航行、作业安全的情况;(七)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尽力救助遇险人员;(八)不得利用渔业船舶私载、超载人员和货物,不得携带违禁物品;(九)不得在生产航次中辞职或者擅自离职。”第二十二条:“渔业船员在船舶航行、作业、锚泊时应当按照规定值班。值班船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一)熟悉并掌握船舶的航行与作业环境、航行与导航设施设备的配备和使用、船舶的操控性能、本船及邻近船舶使用的渔具特性,随时核查船舶的航向、船位、船速及作业状态;(二)按照有关的船舶避碰规则以及航行、作业环境要求保持值班瞭望,并及时采取预防船舶碰撞和污染的相应措施;(三)如实填写有关船舶法定文书;(四)在确保航行与作业安全的前提下交接班。”第二十三条:“船长是渔业安全生产的直接责任人,在组织开展渔业生产、保障水上人身与财产安全、防治渔业船舶污染水域和处置突发事件方面,具有独立决定权,并履行以下职责:(一)确保渔业船舶和船员携带符合法定要求的证书、文书以及有关航行资料;(二)确保渔业船舶和船员在开航时处于适航、适任状态,保证渔业船舶符合最低配员标准,保证渔业船舶的正常值班;(三)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据职责对渔港水域交通安全和渔业生产秩序的管理,执行有关水上交通安全、渔业资源养护和防治船舶污染等规定;(四)确保渔业船舶依法进行渔业生产,正确合法使用渔具渔法,在船人员遵守相关资源养护法律法规,按规定填写渔捞日志,并按规定开启和使用安全通导设备;(五)在渔业船员证书内如实记载渔业船员的服务资历和任职表现;(六)按规定申请办理渔业船舶进出港签证手续;(七)发生水上安全交通事故、污染事故、涉外事件、公海登临和港口国检查时,应当立即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并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书面报告;(八)全力保障在船人员安全,发生水上安全事故危及船上人员或财产安全时,应当组织船员尽力施救;(九)弃船时,船长应当最后离船,并尽力抢救渔捞日志、轮机日志、油类记录簿等文件和物品;(十)在不严重危及自身船舶和人员安全的情况下,尽力履行水上救助义务。”第四十一条:“伪造、变造、转让渔业船员证书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收缴有关证书,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二条:“渔业船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的规定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三条:“渔业船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六项至第九项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暂扣渔业船员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情节特别严重的,并可吊销渔业船员证书。”第四十四条:“渔业船舶的船长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暂扣渔业船舶船长职务船员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情节特别严重的,并可吊销渔业船舶船长职务船员证书。”第四十五条:“渔业船员因违规造成责任事故的,暂扣渔业船员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渔业船员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六条:“渔业船员证书被吊销的,自被吊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申请渔业船员证书。”第四十七条:“渔业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配齐渔业职务船员,或招用未取得本办法规定证件的人员在渔业船舶上工作的;(二)渔业船员在渔业船舶上生活和工作的场所不符合相关要求的;(三)渔业船员在船工作期间患病或者受伤,未及时给予救助的。” 保留
133 县农业局 损坏航标或其他助航、导航标志和设施,或造成上述标志、设施失效、移位、流失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农业部令2000年第34号)第八条第一款:“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管辖本辖区发生的案件和上级渔政渔港监督管
理机关指定管辖的渔业港航违法案件。”第三十条:“对损坏航标或其他助航、导航标志和设施,或造成上述标志、设施失效、移位、流失的船舶或人员,应责令其照价赔偿,并对责任船舶或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故意造成第一款所述结果或虽不是故意但事情发生后隐瞒不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报告的,应当从重处罚。”
保留
134 县农业局 渔业船员培训机构不具备规定条件开展渔业船员培训,未按规定的渔业船员考试大纲内容要求进行培训,未按规定出具培训证明,出具虚假培训证明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农业部 令2014年第4号)第四十八条:“渔业船员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可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一)不具备规定条件开展渔业船员培训的;(二)未按规定的渔业船员考试大纲内容要求进行培训的;(三)未按规定出具培训证明的;(四)出具虚假培训证明的。” 保留
135 县农业局 在渔港及其航道和其他渔业水域因沉船、沉物导致航行障碍,碍航物所有人或经营人不履行报告义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渔业航标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8年第13号)第三条:“农业部主管全国渔业航标管理和保护工作。 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国渔业航标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地方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渔业航标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农业部、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和地方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统称渔业航标管理机关。”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在渔港及其航道和其他渔业水域因沉船、沉物导致航行障碍,碍航物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当立即将碍航物的名称、形状、尺寸、位置、深度等情况准确报告所在地渔业航标管理机关,并设置规定的临时标志或者采取其他应急措施。”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履行报告义务的,由渔业航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保留
136 县农业局 擅自设置、撤除、移动渔业专用航标或者改变渔业专用航标其他状况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国务院令第187号公布、第588号修订) 第三条第二款:“军队的航标管理机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在军用航标、渔业航标的管理和保护方面分别行使航标管理机关的职权。”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擅自设置、撤除、移动专用航标或者改变专用航标的其他状况的,由航标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拆除、重新设置、调整专用航标。”《 渔业航标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8年第13号)第三条:“农业部主管全国渔业航标管理和保护工作。 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国渔业航标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地方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渔业航标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农业部、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和地方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统称渔业航标管理机关。”第八条第一款:“经渔业航标管理机关同意,专业单位可以在渔港水域和其他渔业水域设置自用的专用航标。 撤除、移动位置或变更专用航标其他状况的,设置单位应当报渔业航标管理机关批准。”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渔业航标管理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保留
137 县农业局 在渔业航标附近设置影响工作效能的灯光或者其他装置;在视觉渔业航标的通视方向或者无线电导航设施的发射方向,构 筑影响正常工作效能的建筑物、构筑物,种植影响正常工作效能的植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国务院令第187号公布、第588号修订) 第三条第二款:“军队的航标管理机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在军用航标、渔业航标的管理和保护方面分别行使航标管理机关的职权。”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航标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在航标附近设置灯光或者音响装置的;(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构筑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植物的。”《 渔业航标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8年第13号)第三条:“农业部主管全国渔业航标管理和保护工作。 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国渔业航标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地方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渔业航标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农业部、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和地方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统称渔业航标管理机关。”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渔业航标附近设置影响渔业航标工作效能的灯光或者其他装置。”第十八条:“在视觉渔业航标的通视方向或者无线电导航设施的发射方向,不得构筑影响渔业航标正常工作效能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种植影响渔业航标正常工作效能的植物。”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渔业航标管理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保留
138 县农业局 船舶触碰渔业航标不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国务院令第187号公布、第588号修订) 第三条第二款:“军队的航标管理机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在军用航标、渔业航标的管理和保护方面分别行使航标管理机关的职权。”第二十一条:“船舶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触碰航标不报告的,航标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情节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渔业航标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8年第13号)第三条:“农业部主管全国渔业航标管理和保护工作。 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国渔业航标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地方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渔业航标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农业部、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和地方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统称渔业航标管理机关。”第二十条第二款:“船舶触碰渔业航标,应当立即向所在地渔业航标管理机关报告。 必要时,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当及时设置临时性渔业助航标志。”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渔业航标管理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保留
139 县农业局 危害和损坏渔业航标,破坏渔业航标辅助设施,影响渔业航标工作效能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国务院令第187号公布、第588号修订)第三条第二款:“军队的航标管理机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在军用航标、渔业航标的管理和保护方面分别行使航标管理机关的职权。”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   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危害航标及其辅助设施或者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由航标管理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渔业航标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8年第13号)第三条:“农业部主管全国渔业航标管理和保护工作。 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国渔业航标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地方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渔业航标的管理和保护工作。农业部、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和地方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统称渔业航标管理机关。”第二十三条:“禁止下列危害和损坏渔业航标的行为:(一) 盗窃、哄抢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侵占渔业航标及其器材;(二)非法移动、攀登或者涂抹渔业航标;(三)向渔业航标射击或者投掷品;(四) 在渔业航标上攀架物品,拴系牲畜、船只、渔业捕捞器具、爆炸物品等;(五) 损坏渔业航标的其他行为。”第二十四条:“禁止破坏渔业航标辅助设施的行为。 前款所称渔业航标辅助设施,是指为渔业航标及其管理人员提供能源、水和其他所需物资而设置的各类设施。”第二十五条:“禁止下列影响渔业航标工作效能的为:(一) 在渔业航标周围20米内或者在埋有渔业航标地下管道、线路的地面钻孔、挖坑、采掘土石、堆放物品或者进行明火作业;(二) 在渔业航标周围 150米内进行爆破作业;(三) 在渔业航标周围500米内烧荒;(四) 在无线电导航设施附近设置、使用影响导航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磁幅射装置、设备;(五)在渔业航标架空线路上附挂其他电力、通信线路;(六) 在渔业航标周围抛锚、 拖锚、 捕鱼或者养殖水生生物;(七)影响渔业航标工作效能的其他行为。”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渔业航标管理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保留
140 县农业局 拒绝农业、渔业 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对有关水污染防治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条第三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农业、渔业等部门以及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资源保护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第七十条:“拒绝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保留
141 县农业局 渔业船舶未配置相应的防污染设 备和器材,或者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证书与文书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船舶未配置相应的防污染设备和器材,或者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船舶临时停航。” 保留
142 县农业局 渔业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 作业,未遵守操作规程或者未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九条第二款:“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未遵守操作规程或者未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保留
143 县农业局 未经批准,在渔港水域进行渔业船舶水上拆解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
承担:(一)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的;(二)未经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船舶进行残油、含油污水、污染危害性货物残留物的接收作业,或者
进行装载油类、污染危害性货物船舱的清洗作业,或者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的;(三) 未经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进行船舶水上拆解、打捞或者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的;(四)未经作业地渔业主管部门批准,在渔港水域进行渔业船舶水上拆解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保留
144 县农业局 未取得省渔业主管部门委托进行渔业船舶排气污染检测的,或者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条第二款:“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渔业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船污染大气实施监督管理。”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已取得公安机关资质认定的承担机动车年检的单位,按照规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年度检测。 交通、渔政等有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委托已取得有关主管部门资质认定的承担机动船舶年检的单位,按照规范对机动船舶排气污染进行年度检测。”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未取得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渔政等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委托进行机动车船排气污染检测的,或者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渔政等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承担机动车船年检的资格。” 保留
145 县农业局 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界标,未经批准进入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或者在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经批准在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的单位和个人不将其活动成果副本提交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务院令第 167号 发布、第588号修订)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一)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二)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三)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农业部令1997年第24号公布,2010年第1 1号、2013年第5号、2014年第3号修订)第五条:“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国家级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地方级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由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跨行政区域的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的管理,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与所涉及的地方人民政府协商确定。 协商不成的,由 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八条:“未经批准,禁止任何人进入的核心区和一切可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活动。 确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国家级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经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九条:“禁止在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 因科学研究、教学实习需要进入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 从事前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其活动成果的副本提交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第二十条:“在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出方案,报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二十一条:“外国人进入国家级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的,接待单位应当事先报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二十三条:“经批准进入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拍摄影片、旅游、垂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须遵守以下规定:(一)遵守主管部门和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二)服从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统一管理;(三) 不得破坏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四) 不得妨碍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工作,不得干扰管理人员的业务活动。”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保留
146 县农业局 违反规定在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爆破等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务院令 第167号发布,第588号修订)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 0 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农业部令1997年第24号公布,2010年第11号、2013年第5号、2014年第3号修订) 第五条:“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工作。”第十四条:“国家级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地方级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由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跨行政区域的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的管理,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与所涉及的地方人民政府协商确定。 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第十六条:“禁止在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爆破等活动。”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保留
147 县农业局 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拒绝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六条:“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农业部令1997年第24号公布,2010年第11号、2013年第5号、2014年第3号修订) 第五条:“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工作。”第十四条:“国家级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地方级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由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跨行政区域的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的管理,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与所涉及的地方人民政府协商确定。 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 保留
148 县农业局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投饵养殖的处罚 行政处罚  江西省渔业条例》第五条第四款:“省鄱阳湖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鄱阳湖渔政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负责跨设区的市鄱阳湖渔业纠纷的调处和渔业案件
的查处等渔政工作。”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投饵养殖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实施。 其中,已设立县鄱阳湖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由其实施所辖湖区行政处罚。”
保留
149 县农业局 在江河、湖泊、水库使用无机肥、有机肥、生物复合肥等进行水产养殖,造成水域环境严重污染的处罚 行政处罚  江西省渔业条例》第五条第四款:“省鄱阳湖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鄱阳湖渔政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负责跨设区的市鄱阳湖渔业纠纷的调处和渔业案件的查处等渔政工作。”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四项规定,在江河、湖泊、水库使用无机肥、有机肥、生物复合肥等进行水产养殖的,责令改正;造成水域环境严重污染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实施。 其中,已设立县鄱阳湖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由其实施所辖湖区行政处罚。” 保留
150 县农业局 渔业船舶未随船配备救生、消防、航行、信号、污物收集处理 等设备的处罚 行政处罚  江西省渔业条例》第五条第四款:“省鄱阳湖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鄱阳湖渔政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负责跨设区的市鄱阳湖渔业纠纷的调处和渔业案件的查处等渔政工作。”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未随船配备救生、消防、航行、信号、污物收集处理等设备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实施。 其中,已设立县鄱阳湖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由其实施所辖湖区行政处罚。” 保留
151 县农业局 人工增殖放流投放不符合生态要求的水生生物物种的处罚 行政处罚  江西省渔业条例》第五条第四款:“省鄱阳湖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鄱阳湖渔政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负责跨设区的市鄱阳湖渔业纠纷的调处和渔业案件的查处等渔政工作。”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进行人工增殖放流时,投放不符合生态要求的水生生物物种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实施。 其中,已设立县鄱阳湖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由其实施所辖湖区行政处罚。” 保留
152 县农业局 伪造、冒用、转让、涂改、出租 无公害水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的处罚 行政处罚  江西省渔业条例》第三十七条:“推行无公害水产品产地认定和产品认证制度。 无公害水产品产地认定和产品认证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经认定、认证合格,依法取得的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转让、涂改、出租。”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伪造、冒用、转让、涂改、出租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保留
153 县农业局 渔业水域遭受突发性污染时,在渔业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和受污染区域内采捕水产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江西省渔业条例》第五条第四款:“省鄱阳湖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鄱阳湖渔政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负责跨设区的市鄱阳湖渔业纠纷的调处和渔业案件的查处等渔政工作。”第四十二条:“渔业水域遭受突发性污染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报告。 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可以发布公告,禁止在规定的期限和受污染区域内采捕水产品;情况严重时,应当采取其他应急措施。”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在规定的期限和受污染区域内采捕水产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实施。 其中,已设立县鄱阳湖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由其实施所辖湖区行政处罚。” 保留
154 县农业局 将可育的水产杂交种及其苗种作为繁殖亲本,将可育的水产杂交个体和通过生物工程改变了遗传性状的个体及其后代投入天然水域或者大中型水体,养殖可育的杂交个体和通过生物工程改变遗传性状的个体及其后代的场所未采取隔离措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江西省水产种苗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一)将可育的杂交种及其苗种作为繁殖亲本的,吊销其许可证;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二)将可育的杂交个体和通过生物工程改变了遗传性状的个体及其后代投入天然水域或者人工形成的大中型水体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三)养殖可育的杂交个体和通过生物工程改变遗传性状的个体及其后代的场所未采取隔离措施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产行政部门决定。” 保留
155 县农业局 买卖、出租、转让水产种苗生产 许可证、检疫证书的处罚 行政处罚  江西省水产种苗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买卖、出租、转让许可证、检疫证书的,收缴其许可证、检疫证书,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产行政部门决定。” 保留
156 县农业局 不按照生产技术操作规程从事种苗生产又拒不改 正;因生产环境或者人员等发生变化,经检查不再符合取得许可证的条件,又不按照水产行政部门的要求进行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合格,变更生产品种未办理变更手续或者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 续,继续从事生产的处罚 行政处罚  江西省水产种苗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吊销其许可证:(一) 不按照生产技术操作规程从事种苗生产又拒不改正的;(二) 因生产环境或者人员等发生变化,经检查不再符合取得许可证的条件,又不按照水产行政部门的要求进行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合格的;(三)变更生产品种未办理变更手续或者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生产的。”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产行政部门决定。” 保留
157 县农业局 销售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水产种苗的处罚 行政处罚  江西省水产种苗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水产种苗生产单位和个人在出售种苗前,必须对种苗进行检验,并为合格种苗出具质量合格证(以下简称合格证)。经检验不合格的种苗,不得出售。”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停止经营、生产,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给使用者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产行政部门决定。” 保留
158 县农业局 销售和使用省外调入未经水产种苗检测机构检验、检疫合格的水产种苗的处罚 行政处罚  江西省水产种苗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从省外调入水产种苗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国家或者本省有关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产行政部门申报,经水产种苗检测机构检验、检疫,并出具合格证和检疫证书后,方可销售和使用。”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没收其全部种苗;造成疫病传播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产行政部门决定。” 保留
159 县农业局 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农业部令1993年第1号公布,国务院令第588号、第645号修订)第二十六条:“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捕获物、捕捉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捕捉证,并处以相当于捕获物价值1 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捕获物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农业部令2006年第63号公布,2011年第4号修订)第八条第二款:“设区的市、自治州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和省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复杂的行政违法案件。” 保留
160 县农业局 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或者未按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省级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农业部令2006年第63号公布,2011年第4号修订)第八条第二款:“设区的市、自治州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和省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复杂的行政违法案件。”《 江西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林业、渔业主管部门(以下统称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或者未按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省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有特许猎捕证的,吊销特许猎捕证,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二)没有猎获物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保留
161 县农业局 在水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破坏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七条:“国务院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陆生、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自治州、县和市政府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确定。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以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农   令1993年第1号公布,国务院令第588号、第645号修订)第二十七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在水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破坏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的三倍以下。”《 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农业部令 2006年第 63号公布,2011年第4号修订)第八条第二款:“设区的市、自治州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和省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复杂的行政违法案件。” 保留
162 县农业局 在集贸市场外违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邮寄、加工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农业部令1993年第1号公布,国务院令第588号、第645号修订)第二十八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 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农业部令2006年第63号公布,2011年第4号修订)第八条第二款:“设区的市、自治州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和省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复杂的行政违法案件。”《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林业、渔业主管部门(以下统称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运输、携带、邮寄、收购、销售、加工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非法运输、携带、邮寄、收购、加工、销售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发生在集贸市场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野生动物主管部门予以配合;发生在集贸市场外的,由野生动物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配合。 但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保留
163 县农业局 在集贸市场外伪造、倒卖、转 让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运输证明、驯养繁殖许可证、经营许可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七条:“国务院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陆生、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自治州、县和市政府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确定。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第三十七条:“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农业部令1993年第1号公布,国务院令第588号、第645号修订)第二十九条:“伪造、倒卖、转让驯养繁殖许可证,依照《 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五千元以下。”《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林业、渔业主管部门(以下统称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第三十七条:“伪造、倒卖、转让本办法规定的运输证明、驯养繁殖许可证、野生动物经营许可证的,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发生在集贸市场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野生动物主管部门予以配合;发生在集贸市场外的,由野生动物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配合。 但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保留
164 县农业局 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农业部令1993年第1号公布,国务院令第588号、第645号修订)第三十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没收水生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林业、渔业主管部门(以下统称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没收野生动物;有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并按下列规定罚款:(一) 属于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二)属于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保留
165 县农业局 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进行科学考察、标本 采集、拍摄电影、录像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农业部令1993年第1号公布,国务院令第588号、第645号修订)第三十一条:“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进行科学考察、标本采集、拍摄电影、录像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保留
166 县农业局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七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至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保留
167 县农业局 销售的农产品未按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至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保留
168 县农业局 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九条:“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情形,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责令停止销售,对被污染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至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保留
169 县农业局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销售的农产品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一) 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二) 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四)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的;(五)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第五十条第一款:“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至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保留
170 县农业局 农产品批发市场未设立或者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发现进场销售的农产品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未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设立或者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发现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第五十条第四款:“农产品批发市场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至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保留
171 县农业局 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二条:“销售的农产品必须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生产者可以申请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农产品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优质农产品标准的,生产者可以申请使用相应的农产品质量标志。禁止冒用前款规定的农产品质量标志。”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至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农业部令2006年第63号公布,2011年第4号修订)第八条第二款:“设区的市、自治州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和省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复杂的行政违法案件。”              保留
172 县农业局 擅自移动、损毁农产品禁止生产区标牌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产品产地安全管理办法》(2006年农业部令第71号)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移动、损毁禁止生产区标牌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保留
173 县农业局 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的处罚 行政处罚     《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农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2002年第12号公布,农业部令2007年第6号修订)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地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其停止,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农业部令2006年第63号公布,2011年第4号修订)第八条第二款:“设区的市、自治州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和省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复杂的行政违法案件。”  保留
174 县农业局 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农产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三条第二款:“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保留
175 县农业局 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生产农产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四条第一款:“生产者生产产品所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第四条第二款:“违反前款规定,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保留
176 县农业局 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发现产品存在安全隐患未及时公布信息、停止销售、召回产品以及未向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九条:“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 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对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保留
177 县农业局 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生产、经营档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4号公布,第588号修订)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保留
178 县农业局 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发现产品存在安全隐患未及时公布信息、停止销售、召回产品以及未向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九条:“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对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保留
179 县农业局 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4号公布,第588号修订)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关于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没收非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农业部令2006年第63号公布,2011年第4号修订)第八条第二款:“设区的市、自治州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和省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复杂的行政违法案件。” 保留
180 县农业局 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4号公布,第588号修订)第五十三条:“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收缴相应的证明文书,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农业部令2006年第63号公布,2011年第4号修订)第八条第二款:“设区的市、自治州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和省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复杂的行政违法案件。” 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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